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93號
TPDM,108,交簡,1893,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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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燦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之夜市用餐。嗣於同年 月19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 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復經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27分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81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反面至7 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 頁、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8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觀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方於108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前揭時、地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仍不 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 ,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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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