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78號
TPDM,108,交易,17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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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56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 刑與罰金刑上限,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且有首揭第238條第1項關於撤回告訴規定之適用。是 本件被告黃福春既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王靖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黃福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與漢口街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王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造成王靖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福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吳鎮宇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王靖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另肇事當時被告車 輛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 應設置閃光紅燈;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 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亦有 規定甚明。而被告車輛通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 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佐。足見被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告訴人乙節, 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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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