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7年度,1號
TPDM,107,軍侵訴,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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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致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惟已 於106 年8 月24日退伍),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已成年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 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平等人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錢櫃KTV 內飲酒玩樂,直至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許聚會結束,張哲豪林○平即隨同A 女返回新 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借住,並由A 女安排林○平睡 於客房,張哲豪則與A 女同睡A 女臥房床上。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起至上午6 時21分間之某時許,張哲豪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架 住A 女身體後,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亦不顧A 女持續以「 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以 此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 女旋 於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 pp告知友人陳○妤、張○枋、黃○玫(原名黃○筑)上情, 並表達無法接受自己遭張哲豪性侵害,及不知如何面對張哲 豪等感受。復因此事身心受創,內心深感羞忿,於同年月6 日至8 日間,以通訊軟體陸續向上開友人及林○良表達「有 被強姦的感覺」、「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 變了一個人…(略)…」、「我覺得被硬上真的很不好」、 「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也不想更好…(略)… 我有想過…燒炭之類的」、「不想活著」等抑鬱寡歡及輕生 之訊息。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A 女 因未能走出遭性侵之悲痛,在上址住處客房燒炭,因一氧化 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迄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B 女 (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在A 女臥房內發現載有「媽媽對不起,我不知 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之行事曆 1 份,且於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前開傳送予友人之 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 條第2 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 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依上說 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茲查:被告張哲 豪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303 頁),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而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6 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王○元葉○豐於偵查中證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惟查證人王○元葉○豐於偵 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 ,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元葉○豐到庭行對質詰問, 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元葉○豐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卷附被害人A 女手寫行事曆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所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上開行事曆翻拍照片(見相一卷第57 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業經證人即鑑識員警胡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2 頁),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前述翻拍照片之內容,無法確認係A 女親 自於何時何地書寫,不符書證要件,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 頁、第115 頁)。查本案行事曆所載文字,係 由A 女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即A 女母親B 女、證人即A 女 胞弟丁○○、葉○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225 至226 頁、第391 頁、第399 頁),固屬傳聞證據,然 其所書寫之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媽媽對 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 人」之心情紀錄,顯見其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 證據使用,應無虛偽記載之動機,而具可信賴性,應認屬刑 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有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認上開行事曆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復認卷附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光碟,因轉檔而無法呈現 通訊軟體內貼圖,致通訊軟體內對話失真,而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惟上開勘察紀錄光碟,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專員 將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用CelleBrite UFED 將資料匯 出成電子檔,並將該等資料燒錄至光碟片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115 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店刑字第10 53344228號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見相二卷第3 頁、第61至67 頁)附卷可稽,可見該勘察紀錄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B 女、張○枋、陳○妤林○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B 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未 經本院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與A 女、林○平等友 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酒玩樂,直 至於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許聚會結束後,隨同A 女返回A 女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並與A 女同睡在A 女臥房床上,及



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Whatsapp傳送訊息予友人陳○妤、張○枋、黃○玫, 復向友人林○良稱「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我有 想過…(略)…燒炭之類的」、「不想活著」等語,嗣於同 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客房內燒炭 ,因而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A 女羞忿自殺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A 女發生性關係,她不是因為我而 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未 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且A 女早於105 年7 月19日已有燒炭 輕生念頭,而證人黃○玫、陳○妤、張○枋、王○元等人對 A 女之工作、學業、經濟狀況均僅有片段瞭解,自難以其等 證述A 女生前生活狀況,而認定A 女係因遭被告性侵而燒炭 自殺;又A 女固曾傳送與被告打了一泡的訊息予友人,然其 友人以打屁玩笑回話,未見A 女有何羞忿可言,況A 女自10 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往生止,曾出門與其他友人聊 天,往生當日本預計騎乘機車出門,依此等舉動亦難認A 女 自105 年9 月5 日起即持續羞忿至自殺當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411 至412 頁、第421 至429 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A 女,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 人 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平等人在上址錢櫃 KTV 內飲酒玩樂,直至同年月5 日凌晨4 時許聚會結束,被 告及林○平即隨同A 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借住,並由A 女安排林○平睡於客房,被告則與A 女同睡A 女臥房床上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相二 卷第41至43頁、第107 頁、偵字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9至 60頁),核與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林○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相二卷第105 至106 頁、本 院卷第286 頁、第288 頁、第302 至304 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又A 女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客房燒炭,因而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業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相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389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共130 張、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1 份、死者A 女及死亡現場照片共2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2002708號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稽(見相一卷第29至57頁、第157 至191 頁、第 193 至201 頁、第207 至265 頁、第269 至274 頁、第319 至329 頁、第335 頁),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起至同日上午6 時21分間之 某時許,確有以事實欄所示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許,帶同被告及林○平返回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後,陸續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以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跟張哲豪打了一泡」、「我 傻眼」等訊息予陳○妤;於6 時29分許,傳送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跟張哲豪打了一泡我更傻眼」、「我叫他出來他還 給我架著」等訊息予黃○玫;於6 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跟張哲豪打了一泡」之訊息予張○ 枋。而張○枋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質疑此事真假,A 女立 即回稱「我叫他出來他還不要」、「整個被架著」,又經張 ○枋詢問被告有無意識時,A 女則回覆「有,他還一直叫我 名字」、「我一直有叫他出來」、「反正他還是繼續」、「 他還叫我一直看他」、「而且我還一直跟他說他有女朋友」 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 至6 )。另陳○妤、黃○玫於同日 上午見A 女所傳送之前揭與被告發生關係之訊息後,均分別 詢問A 女詳情及被告當時意識為何,而A 女回覆之內容均與 前開傳送與張○枋之訊息大致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張○枋、 陳○妤、黃○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 4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88 頁、第292 至293 頁、第30 0 至301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⒉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在105 年9 月5 日上午 6 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跟張哲豪打了一泡」、 「我傻眼」等訊息,是指她與被告是乾兄妹關係,又是朋友 ,A 女跟不喜歡的人不會發生性關係,因此這些文字就是A 女對於自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事情也嚇到;另外A 女在同 年月6 日又傳送「我阻止了很多次」之文字,是指她不想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 ⒊證人黃○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在105 年9 月5 日提到 她與被告間有打一泡,是指她們發生性關係,A 女以傳送訊 息的方式告訴我,被告喝醉,她有反抗,但是被告力氣太大 ,所以還是發生性關係,而我當時傳送「啊他沒意識?」是 因為A 女跟我說當天她帶了兩個喝醉的人回家,而喝酒喝多 時,會有完全斷片或是還有意識的狀況,所以我才會這麼問 ,而A 女告訴我被告還是有意識,並表示她有向被告說「你 是有女友的人」,但被告還是繼續,加上A 女有說她有反抗 ,所以我認為A 女是被硬上的,才回覆她「這就是被硬上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




⒋依證人張○枋、陳○妤、黃○玫前開證述內容,且稽諸附表 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 對話內容,可知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同 床共寢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張○枋、陳○妤、黃○玫 其遭被告利用體格優勢強行架住身體後,被告遂以陰莖進入 A 女陰道,且不顧A 女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 」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等節。參以被告與A 女於本案案 發前為好朋友,並以乾兄妹互稱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59頁),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 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A 女豈有無端以損 害自身名譽方式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A 女以通訊軟體指述 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非無可能。 ⒌證人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後被告有主 動約我於106 年5 月13日在新店北新路與寶橋路交叉口的麥 當勞見面,當下他坦承沒有經過A 女的同意性侵她,並覺得 很抱歉、對不起,我有詢問A 女是否反抗,被告答有,並要 求去A 女靈前上香,我要他回去告訴他的父母,讓他的父母 知道他所做的一切,才願意讓他到A 女靈前上香致歉等語( 見偵字卷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葉○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3日我與B 女 一同到新店寶橋路上的麥當勞見到被告,我與B 女有詢問被 告是否性侵A 女,被告回答有,而且A 女非自願與他發生性 關係,被告還提到雖然A 女拒絕,但他還是硬與她發生關係 ,我與B 女就請被告回去向他的父母講,要求他母親出面與 我們談論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395 至39 7 頁)。依證人B 女、葉○豐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 6 年5 月13日與B 女、葉○豐見面時已坦認其係違反A 女意 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參以A 女於案發後隨即傳送附表一編 1 至10、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對話內 容與陳○妤、張○枋、黃○玫,提及遭被告以體格優勢強行 架住身體後,被告遂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且不顧A 女持續 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 等節,已詳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⒍被告辯稱:係遭B 女及葉○豐套話,與其等見相面只是想至 A 女靈前上香云云(見本院卷第399 頁)。惟證人王○元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很多人會去討論這件事,我 覺得事情的嚴重性蠻大的,但我想瞭解被告的想法,所以才 會在106 年5 月間以臉書聯繫被告,並告知他我所知道的訊



息是被告有對A 女為性侵,且A 女並不是出於自願的,而被 告一開始是覺得他與A 女沒有發生關係,後來他又發訊息給 我,我閱讀後,認為他是在承認他有做了這樣一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 至352 頁);且觀諸附表四編號5 、10、11 、12所示被告與王○元間臉書對話紀錄,王○元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44分前之某時許詢問「那你怎麼確定你是兩 情相悅呢」,被告則回稱「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嗣被告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12分許傳送「其實一開始事情發生的 時候,我不想跟任何人解釋,我那時也做了最壞的打算就是 跟A 女一樣走同條路…(略)…這件事我做錯,我就必須負 起責任…(略)…當初你密我的時候我也是覺得你跟其他人 密我的目的一樣,所以才沒說事實…(略)…」,王○元復 追問被告知悉A 女自殺後之反應為何,被告則回覆「我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一片空白」、「因為我做錯事」,又表 示「我會請家人跟阿姨聯絡」、「這是阿姨希望的」、「後 續我家人怎麼對我我自己會處理」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徵。足見王○元與被告間係針對案發當日A 女是否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所為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之 初先否認後,嗣於106 年5 月14日始坦認未說出實情,並表 示「這件事我做錯,我必須負起責任」等語,倘被告係因A 女往生後未至靈前上香而深感自責,然其與A 女僅以乾兄妹 互稱,並非男女朋友,亦非至親,何須為A 女死亡負起責任 ?並出言表示欲與A 女同樣以自殺了結生命?又被告家人與 A 女均非熟識,被告又何須因未向A 女上香一事,遭受家人 異於常情之對待?況被告係於與B 女、葉○豐見面後之翌日 (即14日)始傳送前開訊息,苟被告於B 女、葉○豐見面之 際僅談論至A 女靈前上香事宜,未曾提及案發當日被告有無 違反A 女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告何須直至王○元詢問實 情後之十餘天後,始表示一開始未出實情?並告知會請家人 與B 女聯絡?在在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悖於常情,尚 難採信。
⒎至辯護人辯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所載,判定A 女會陰周圍,股臀無挫傷,而人身鑑別部分, 亦未驗出人類Y-DNA 含量(見相一卷第325 至326 頁),即 可認被告與A 女應無發生性行為,更無強制性交可言云云( 見本院卷第425 頁)。然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9 月5 日凌晨 4 時起至上午6 時21分間之某時許,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 方式為性交行為,而A 女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30分前之某 時許自殺身亡,遲至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始對A 女遺體進 行解剖,已逾案發後之一星期,自無法排除因時間過久、或



經A 女沐浴盥洗、或因陰道自淨作用等影響,導致未能檢出 與被告DNA 相符之精子細胞或相關檢體。至A 女會陰部周圍 ,股、臀部無挫傷,端看A 女個人身體狀況,被告當時所用 力道、手法、插入深淺及方向而定,是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 A 女陰道,與A 女是否因此受傷,並無必然性存在。從而, 尚難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辯護人復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A 女臥房對門之弟弟,及2 樓之媽媽均未聽見任何聲響云云( 見本院卷第410 頁)。查,A 女於本案案發後與張○枋、黃 ○玫談論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時,固傳送「我一直有叫他出 來」之訊息予張○枋,復傳送「我叫他出來他還給我架著」 之訊息予黃○玫(見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然其 未表示曾發出較大之聲響呼救,且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 ,實乃因人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有噤若寒蟬,或者竭力 反擊,或者癱軟無力,更可能取決於當下之體格優劣、環境 掌控等等,不能一概而論。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與A 女的房間是同層的兩間對門的房間,我和A 女的 房間是在3 樓,2 樓是B 女的房間,1 樓是客廳,地下1 樓 還有一間客房與餐廳,而A 女房間如果音樂很大聲時我可以 聽得到,但我睡覺時是關著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至393 頁),自難排除丁○○於關閉房門睡覺及不同樓層之B 女無 法察覺A 女房間一般音量之聲音。從而,A 女遭被告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際,家中無人聽見A 女房內聲音而察覺異狀,尚 屬合理,自難憑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A 女自殺一事,是否係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而羞忿自殺 所致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226 條第2 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 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 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 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 罪;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再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 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 ,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 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 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 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 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 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 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 ,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 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 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 「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 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 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 」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 14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同此旨)。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 本案應從「相當因果關係說」,輔以「客觀歸責理論」,探 討A 女自殺之結果是否係因遭被告本案犯行而出於羞忿所致 ?亦即A 女自殺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 具相當性?有無其他因素介入足以中斷二者之因果關係? ⒉A 女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後,確有對外顯見自殺意念 :
⑴觀諸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 女於下列時 間分別傳送訊息予友人陳○妤、張○枋、黃○玫、林○良: ①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12時52分許傳送「昨天真得有被強姦 的感覺」予陳○妤(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對話紀錄),嗣於 同日上午8 時許向林○良表示「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 狀態,也不想更好…(略)…我有想過…燒炭之類的」、「 不想活著」、「我真的蠻想一覺不醒」等訊息(見附表五編 號3 至7 所示對話紀錄)。
②於同年月7 日晚間6 時22分許向陳○妤表示「我真得很憂鬱 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每天只想在床上,睡也睡不好胸悶,對 任何事都沒有動力,很負面」(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紀 錄)。
③於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5 分許傳送「我剛才差點就去燒炭了 ,自己給自己的壓力太大惹」予陳○妤(見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對話紀錄)。復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以文字訊息告知張 ○枋「我今天差點就燒炭了,在家超級憂鬱…(略)…變了 一個人啊以前能做的事情現在都不敢興趣覺得自己變得很糟



想得太嚴重」(見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對話紀錄)。再於 同日中午12時38分傳送「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 等訊息予陳○妤(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對話紀錄)後,於同 日下午2 時53分傳送「我覺的被硬上真得很不好…」之訊息 予黃○玫(見附表三編號10所對話紀錄)。
④A 女前開訊息雖係分別傳送予不同友人,然傳送時間距本案 案發時間僅1 至3 日,依傳送訊息之時間先後,可知其於10 5 年9 月6 日提及感覺被強姦後,即表示處於自暴自棄狀況 ,想過燒炭,不想活著等心情;而於同年月8 日表示差點燒 炭自殺、憂鬱情緒,並表達覺得自己變了一個人的心境後, 又表示被硬上的感覺不佳之感受,則其所稱「憂鬱」、「差 點燒炭」、「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無非可能係遭被告 強制性交後所流露之情緒。
⑵證人張○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與A 女是因為工 作認識的,並在案發前半年開始有密切往來,而她在105 年 9 月8 日傳送「我今天差點就燒炭了」、「我在家超級憂鬱 」、「我待在家就會這樣」等訊息給我,在此之前A 女沒有 提到燒炭的字眼,這是她第1 次向我這樣表示,且是在她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才這樣說,從我認識A 女直至她往生前, 除往生這次外,她從來沒有燒炭過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 本院卷第263 頁、第270 頁、第272 至273 頁);證人陳○ 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 女在高中時,透過共同的朋友 認識,並在高中畢業後2 至3 年的同學婚禮上開始熟的,從 A 女往生前半年開始我們平常會一起喝酒、聊天、唱歌,A 女在105 年9 月5 日傳送訊息說她與被告發生關係,後來在 同年月7 日用Line跟我提到她心情不好,差點燒炭,且在同 年月8 日傳送「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的訊息給 我,她在這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類似的內容,她沒有這麼負 面過,而我因為她提到憂鬱的事情才去她工作的酒吧找她, 當時張○枋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第 287 至288 頁、第291 至292 頁),依證人張○枋、陳○妤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A 女確係遭被告性侵後,始表示前開抑 鬱寡歡及輕生念頭。
⑶參以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9 月 7 日有打開A 女的房間,發現她對著窗簾發呆,我問她怎麼 了,她沒有回答我,但我覺得她怪怪的,後來我也沒多問, 我以為她心情不好,她平常不會這樣,她平常看起來都很開 心,也會與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而證人丁○ ○為A 女胞弟,並與A 女同住,其對A 女情緒起伏自當有最 深刻的瞭解,是依其證述內容,足見A 女確係於本案案發後



始出現悶悶不樂、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枋、陳○ 妤前開證述A 女自殺前所表示之情緒轉折相符。 ⑷綜觀上情,堪認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與陳○妤林○良 間如於附表一編號13、15、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差點就 燒炭」、「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我現在處 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也不想更好…(略)…我有想過… 燒炭之類的」、「不想活著」等對話內容,確係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後對外顯現自殺之念想。
⒊A 女確係因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始生自殺意念: ⑴A 女生前個性樂觀、開朗活潑乙節,業據證人B 女於偵查中 、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15 頁、 本院卷第291 頁)。又A 女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2分 許向張○枋表示「今天差點就燒炭了,在家超級憂鬱」後, 經張○枋詢問為何憂鬱時,雖回覆「亂想,想很多,延畢啊 工作啊變了一個人啊以前能做的事情現在都不敢興趣覺得自 己變得很糟想得太嚴重」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 對話紀錄),可見A 女雖回稱想了有關工作及課業問題,但 其未詳細說明有何工作或課業困擾,則其是否確因工作或課 業問題而致憂鬱,已非無疑。況稽諸陳○妤於105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44分許詢問A 女是否因錢、工作、開學等事憂鬱 時,A 女僅回稱「很多啦,想很多」(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對話紀錄),並未無明確表示係因上開因素而心情不佳。參 以A 女生前並無經濟壓力一情,業據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證人王○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從國中開始認識A 女,與她是國中同學,一直都 有聯絡,是非常好的朋友,我們平常會以通訊軟體聊天、約 見面、聚會,從我們認識以來,沒有中斷聯絡,A 女在往生 前半年是半工半讀的狀態,她曾有提過想要休學,而她工作 與感情狀況我都瞭解,她往生前半年沒有交往狀態,是單身 ,我也沒有看過她對於生活上的支出有煩惱,她在105 年7 月至9 月間也不曾向我提及厭世、負面的情緒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 頁、第353 至354 頁),顯見A 女生前並未因經濟 或課業問題而有輕生或負面想法。
⑵另證人陳○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9 月7 日有問 A 女是不是因為權權在憂鬱,是因為權權是A 女曾經喜歡過 的人,但他們實際上並沒有交往過,只是A 女單方面喜歡對 方,她也未曾向我表示因為單戀對方而感到難過,我當時只 是猜測,並想釐清問題,才這麼問,而我又詢問她是為了錢 、工作或因為開學等因素而憂鬱,是因為我個人會因為這些 因素而憂鬱,所以才會這麼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



第291 至293 頁)。參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經陳 ○妤詢問「你該不會是因為權權在憂鬱吧」,A 女隨即回稱 「怎麼可能因為他」,顯見A 女亦非因與他人間感情因素致 心情低落。
⑶又A 女雖曾於105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4 日 分別傳送「我都在想怎麼燒炭自殺了」、「我待在家會很想 自殺」、「就只是在家會很憂鬱」等訊息予黃○玫,有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然黃○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 年7 月19日是A 女第一次向我提到燒炭自殺, 我很驚訝,因為以她的個性不會這樣,當時我們都是通電話 ,我忘記當時與她的聊天內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 ,而觀諸該對話內容,A 女亦未告知究竟因何事而有上開想 法。參以黃○玫於偵查中證述:A 女於105 年9 月5 日前並 沒有向我表達過輕生念頭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則A 女前開「我都在想怎麼燒炭自殺了」一語,是否即係輕生意 念,實非無疑。又「憂鬱」是泛指因生活、工作或感情失意 而表現出煩惱、哀傷、心情低落、沮喪等情緒,乃屬人類正 常情緒之一,而依附表三編號3 所示內容,可見黃○玫先以 「你真得會被揍,身體不好還要亂跑」指摘A 女,A 女隨即 回稱「我待在家會很想自殺…(略)…就只是在家會很憂鬱 」,則其所稱「想自殺」、「憂鬱」非無可能僅係用以表示 在家煩悶而感心情低落。再者,證人張○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A 女是一個比較不把自己內心情緒表達出來的 人,她是一個愛裝堅強的人,平常她不會把自己難過的情緒 表達出來,旁邊的人也看不出她心情好或不好,我在A 女往 生之前,一直覺得她是可以自己平復自己情緒的人(見偵字 卷第84頁、本院卷第265 頁、第267 頁),益見A 女生前對 於生活所生煩惱、沮喪、心情低落等情緒,可自行排解、調 適,再度開朗面對生活。
⑷綜上所述,可知A 女生前並未因經濟、課業問題而有輕生或 負面想法,亦非因其當時單戀心儀對象致心情低落,且其個 性活潑開朗,對於生活所生煩惱、沮喪、心情低落等情緒, 具自行排解、調適,再度開朗面對生活之能力,堪認於本案 案發前,A 女不曾因任何因素而有自殺傾向。佐以A 女於附 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回覆張○枋之訊息時,亦同時表示變了 一個人、對很多事情不感興趣、覺得自己變得很糟,而A 女 於本案發生後有悶悶不樂、情緒低落之情形,已詳前述;復 參以A 女於105 年9 月6 日起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利用 電腦搜尋有關燒炭報導一事,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一卷第75頁、本院卷第391 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暨光碟 1 片、網頁歷程紀錄(見相二卷第61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 第145 至174 頁),足見A 女確於本案案發後大量瀏覽燒炭 自殺、憂鬱等文章內容,堪認A 女確係因遭遇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始情緒崩潰、起意尋死,至為明灼。
⒋A 女燒炭自殺與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 及相當性:
⑴A 女往生後,經家屬陪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在 A 女上址住處勘察時,在A 女房間內發現載有A 女字跡之「 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 相信別人」等文字之行事曆1 份等節,業據證人葉○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8 至399 頁)。辯護人固 辯稱:前開行事曆所載文字是向母親道歉成分居多,而A 女 生前曾與母親吵架而至外面居住,該文字是否即是向母親道 歉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頁)。然前開文句除寫「媽媽對不 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外,亦記載「也不知 道怎麼相信別人」等文字,倘如A 女是係因與家人或母親吵 架而為道歉,何須同時表示「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參以 證人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如果沒有回家會借住在 被告住處,我也曾經借住過被告之前南港的租屋處,當時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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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