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培維與蔡維駿(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少年王○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然因蔡維駿居住在金門縣 ,毒品來源困難,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下旬,由蔡維駿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繫李培維所持用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雙方議定由蔡維駿出 資,交由李培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培維運輸至金門 縣交給蔡維駿,蔡維駿則以招待李培維於金門遊玩2日為代 價。李培維允諾後,遂聯絡其友人洪維陽(所涉犯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購入毒品,並由王 ○煌提供渠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為收款之用。嗣經蔡維 駿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遠倫於107年3月27日0時33分許,將 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27,000元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後,李 培維與王○煌即於同日時41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基隆復興路郵局,由王○煌自渠郵局帳戶提 領上開金額款項予李培維,由李培維將此購毒款項交付洪維 陽,洪維陽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李培維。又李培維、王○煌取得前揭毒品後,即 返回王○煌位於基隆市之住處,由王○煌提供膠水、剪刀、 報紙及球鞋等物,將前揭毒品分裝成2袋,藏匿於球鞋底部 ,並交由李培維穿著,再於同日9時許,由李培維騎乘機車 搭載王○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欲搭乘遠東航空
FE-067號班機將前揭毒品運至金門縣交予蔡維駿,然於同日 10時26分許,李培維通過安檢門時,因警報聲響,而心虛逃 逸,為警當場在其所穿著之球鞋內查獲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培 維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㈡第92-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19-23、103-1 06、161-166頁、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82、9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7983號卷㈡第101-103頁、偵字8817號卷第17-21、155-15 9、237-23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179-181、213-216頁 、本院卷㈡第87-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維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字7983號卷㈡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截圖4張、遠東航空FE-067號登機證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百福郵局107年3月31日基營字第107180 0178號函及所附王○煌上開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7年4月12日北富銀古亭 字第1070000010號函及所附王遠倫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通訊軟體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25-31、49、55-73、129-133、137-145 、185-195、245-3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 結晶,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7983號卷 ㈠第395-3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雖未運抵金門縣 ,但被告已起運離開分裝毒品之處所,其運輸行為自屬既遂 ,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警逮捕而未遂,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 當庭表明更正(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併此敘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駿、王○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87年2月7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王 ○煌(89年9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王○煌之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偵字7983號卷㈠ 第211頁)。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證人王○煌當時未滿 18歲,聊天時,證人王○煌說自己已滿18歲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證人王○煌至案發時僅認識3個月,此期間 於常態上無法清楚了解一個人;證人王○煌既係因被告供 述而遭查獲,渠證述可信度自有可疑;證人王○煌已證述 未明確告知被告渠年齡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證人王○
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曾跟被告、案外人黃秋融、楊志 傑凌晨一起走在路上,警察覺得怪怪的就叫渠等停下來, 有一起盤查渠等身分證,而發現伊未成年,並表示伊深夜 未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6-87頁),參以證人王○ 煌之外觀非顯為成年人,而未成年人深夜未歸可能遭警盤 查乙節,衡情尚非一般青少年所得知悉之事,是證人王○ 煌就此既明確表示警察盤查後告知其係深夜未歸,應係親 身經歷所為證述,可信度甚高,況證人王○煌就本件所涉 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明確告 知渠證述對渠自身案件當無影響,又已具結,是渠當無僅 為報復,甘冒另遭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虛偽 證述之必要。是以,被告對證人王○煌於本件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難諉為不知,則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2.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 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出其毒品之上 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毒品的來源 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功或「 窩裡反」含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檢警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 共犯前,即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小Q之人購得 ,並指認小Q即為另案被告洪維陽,另案被告洪維陽因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且於另案偵查中 承認有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另案 被告洪維陽偵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卷可憑(見偵字7983號卷㈠第22頁、卷㈡第102頁、偵字 8817號卷第156-157、11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又本案共犯蔡維駿、王○煌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因 而循線查獲,且渠等2人後分經偵查起訴並判決確定乙節
,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報告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卷㈡第17-32頁)。是 以,本案既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 犯,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 警方事前並無情資知情被告正在運輸毒品,如無被告自白 ,至多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偵辦,可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或其他罪嫌,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之要件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被攔檢前,並沒有接到線報或情資 得知被告運輸毒品;伊看完本件被告於警詢製作之第1份 筆錄內容後,因為被告攜帶容量比較多,一般在松山機場 查獲之毒品,若係自用不會那麼多,大部分都是零點幾公 克而已,都是個位數,所以警方才會從運輸的方向來偵辦 ,警方是從數量與被告之生活環境判斷;伊係因為毒品數 量而研判被告是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2頁) ,足見本案警方於被告在松山機場被查獲前,固無情資知 悉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然於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係運輸毒 品之前,證人甲○○依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顯高於一般 自用數量,已研判被告可能是運輸毒品,再佐以被告經查 獲之地點為松山機場之安檢門,亦足以讓警方合理懷疑被 告係運輸毒品。是以,綜觀被告本案遭查獲之地點、毒品 之數量,縱使無被告之自白,亦已足使警方對被告運輸毒 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即便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未確知 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 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運輸犯行,自不符 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5.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以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謀不法利益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 基隆市運輸至金門縣,可能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 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惡性非 輕,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運抵金門縣,而未散布、流入
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再參以被告本件尚未實際獲得利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 共犯,而得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助於擴大防制毒品之成 效;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毒品相關經論罪科刑紀 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職業、日薪約1,800 元、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片),係被 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士哲、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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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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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31.5740公克 │
│ │(含包裝袋2只) │ │驗餘淨重:31.453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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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片)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