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2號
TPDM,107,訴,472,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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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4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豪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其 明知「家瑋」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 萬8,000 元雇用 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家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政豪 知悉「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有3 人以上) ,先由「家瑋」於106 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國恩 謊稱在求職網站看到高國恩求職資訊欲聘用,並向高國恩佯 稱需確認信用紀錄而索取高國恩之銀行帳戶資料,經高國恩 應允並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後,「家瑋」旋透過通訊軟體LI NE指示劉政豪依約前往收取高國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旋劉政豪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向高國恩收取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家瑋 」之指示以快遞寄往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 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高國恩



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恩羅友辰余信葦廖家正游雅惠楊婷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政豪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 第166 至171 頁),且檢察官、被告劉政豪及其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 號卷,以下簡稱偵821 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與證人王詩瑋( 見偵821 卷第7 頁)、高國恩(見偵821 卷第8 至9 頁)、 羅友辰(見偵821 卷第52至53頁)、沈書如(見偵821 卷第 59至62頁)、余信葦(見偵821 卷第77至78頁)、廖家正( 見偵821 卷第88至89頁)、游雅惠(見偵821 卷第93頁)、 楊婷羽(見偵821 卷第98至9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



高國恩指認被告紀錄表及照片(見偵821 卷第11至12頁) 、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21 卷第13頁; 偵13852 卷第1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821 卷第14頁)、高國恩之LI NE 通聯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821 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LI NE 通聯訊息翻拍 照片(見偵821 卷第18至24頁)、被告寄送包裹之收據(見 偵821 卷第25至26頁)、被告收取存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821 卷第27至28頁)、高國恩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21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2 1 卷第30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第76頁、第84至85 頁、第92頁、第94頁、第9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821 卷第52頁、第63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3 頁、第95頁、第10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821 卷第54頁)、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偵821 卷第81頁、第90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821 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71至 75頁、第78至79頁、第83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3 頁 )、自動櫃員機收據(見偵821 卷第56頁、第64至68頁、第 84頁、第94頁)、沈書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21 卷第 68至70頁)、廖家正遭詐騙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821 卷第86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2 月21日國世萬華字 第1070000012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偵821 卷 第44至47頁)、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0 78631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21 卷第48 至50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應該僅構 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家瑋 」,也沒有見過「家瑋」,伊只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 瑋」聯絡過,「家瑋」的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卷第28頁),是由此可知被告與「家瑋」並無私交,則 被告應無可能僅係出於幫助「家瑋」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家瑋」係以每月底薪2 萬 8,000 元僱用伊去向客戶拿資料,另外會補貼伊油錢等語(



見偵821 卷第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 「家瑋」跟伊說是要去拿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係於明知其收取之物品係存摺、提 款卡之情形下,基於賺取報酬之目的而前往約定地點向高國 恩收取存摺及提款卡。雖被告所為收取存摺、提款卡此客觀 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前於105 年 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 ,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3頁),由此足見被告理 當知悉「家瑋」委託其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應係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被告為賺取金錢仍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絕 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 旨,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2 、3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審理時陳 稱:伊雖有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但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方式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見過「家瑋」,只有透過 LINE與「家瑋」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查被告所 為犯行乃係出面為「家瑋」收取金融帳戶後供詐欺取財之用 ,然其本身並非參與詐騙之核心成員,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 行為,是被告自無從得知詐騙集團取得各該帳戶後,會以何 種詐騙話術訛詐被害人,且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為任 何舉證,另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該被告主觀上知悉 該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故自 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規定。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於10 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旋於106 年6 月15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案。刑法第47 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 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 照)。查被告前後兩案所犯者均係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前後兩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 則無違,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積極洽談和解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之 金額佔整體受騙金額之88%,足見被告有所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沒有施行詐術,也沒有經手不法款項,僅係從 事犯罪邊緣角色。而被告年紀尚輕,尚須工作負擔家計,請 鈞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尚非甚重, 與被告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相較,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況被告於105 年間已有涉犯 相同之詐欺犯行如前所述,竟未知謹言慎行,又犯下相類似 之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以前 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 戶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除爭執適用幫助犯外),並與被害 人余信葦沈書如楊婷羽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余信葦1 萬5,000 元、沈書如10萬元、楊婷羽1 萬4,000 元),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收購並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顯逾其自陳自詐欺集團 所收受之報酬總額7,000 至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 面),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 ,並由「家瑋」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提供 工作機會之訊息,適有李昕頤於106 年10月23日在桃園住處 上網找尋工作機會,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家瑋」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稱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認信用狀況 等語,使李昕頤同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家瑋」再 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帳戶資料;被告因而於106 年10月 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連鎖店旁,向李昕 頤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再以「空軍一號」客運遞 送方式,將上開收取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家瑋」指定之臺北 三重站。嗣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昕頤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李昕頤因上開 帳戶有不明資金匯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 犯行並未指出其詐騙被害人為何,另經本院查核如附表所示 6 位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亦非上開李昕頤



所有合庫銀行及京城銀行帳號內,是檢察官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 旨雖稱:被告受「家瑋」指示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係10 6 年10月18日,與本案受同一人指示領取李昕頤提供之銀行 帳戶時間僅相隔8 日,堪認係於各該緊密期間內接續實行同 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主觀上應屬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認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擔任收取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分工,是被告應係與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所成立 之罪數,應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數量論罪, 故自不能以被告向李昕頤收取上開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近, 即認被告向高國恩李昕頤收取帳戶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檢察官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基此,縱認被告向李昕頤所收取 之上開帳戶有使用於詐騙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然此部分仍 應屬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數 罪關係。故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 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6 年10│羅友辰│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劉政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16│ │市警察局員警於上開時間│18時32分許匯款│7663 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55分許│ │去電羅友辰,偽稱已破獲│2 萬9,989 元 │(非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羅友辰前遭詐欺集團詐騙│ │所收取帳戶)│折算壹日。 │
│ │ │ │案,該集團有一筆款項,├───────┼──────┤ │
│ │ │ │來自羅友辰匯款等事由,│106 年10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請其配合調查詐騙案件,│18時59分許匯款│帳戶 │ │
│ │ │ │並指示羅友辰操作自動櫃│2 萬9,985 元 │ │ │
│ │ │ │員機,其後改由另一詐騙├───────┼──────┤ │
│ │ │ │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司員工,指示羅友辰操作│19時6 分許匯款│7663 號帳戶 │ │
│ │ │ │該等匯款手續,使羅友辰│2 萬1,000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 │所收取帳戶)│ │
│ │ │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 │ │ │
│ │ │ │欄位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供│ │ │ │
│ │ │ │其他帳戶,共計8 萬974 │ │ │ │
│ │ │ │元(其中僅2 萬9,985 元│ │ │ │
│ │ │ │匯入被告所收取之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 2. │106 年10│沈書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10月2 日│000-00000000│劉政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2 日至│ │10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11時34分許匯款│034222號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同年月18│ │在購物網站PCHOME刊登販│2,900 元 │(非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16時許│ │售尿布之訊息,經沈書如│ │所收取帳戶)│折算壹日。 │
│ │ │ │陷於錯誤匯款後未取得所├───────┼──────┤ │
│ │ │ │購之貨物,旋於同年月18│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18時22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裝購物網站PCHOME之客服│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人員,於上開時間去電沈│ │所收取帳戶)│ │
│ │ │ │書如向其偽稱:警方已查├───────┼──────┤ │
│ │ │ │獲其先前購買尿布詐騙案│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會有富邦銀行客服與其│18時25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聯絡等語,旋另由詐欺集│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團某成員佯裝富邦銀客服│ │所收取帳戶)│ │
│ │ │ │來電,要求沈書如匯款至├───────┼──────┤ │
│ │ │ │指定銀行帳戶,沈書如因│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而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18時27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同欄位之金額至國泰世華│ │所收取帳戶)│ │
│ │ │ │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 │
│ │ │ │供其他帳戶,共計83萬1,│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262 元(其中僅9 萬9,98│18時29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5 元匯入被告所收取之國│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 │所收取帳戶)│ │
│ │ │ │提領一空。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9時28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 │3 萬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 │
│ │ │ │ │12時23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 │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 │
│ │ │ │ │10時16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 │5 萬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 │
│ │ │ │ │10時36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 │4 萬4,428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 │
│ │ │ │ │12時24分許匯款│060500號帳戶│ │




│ │ │ │ │1 萬9,986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 │12時13分許匯款│00000000號帳│ │
│ │ │ │ │3 萬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 │12時39分許匯款│00000000號帳│ │
│ │ │ │ │1 萬9,985 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 │13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號帳│ │
│ │ │ │ │2 萬9,985 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 │13時5 分許匯款│00000000號帳│ │
│ │ │ │ │1 萬8,985 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 │
│ │ │ │ │12時52分許匯款│00000000號帳│ │
│ │ │ │ │5 萬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12時12分許匯款│帳戶 │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12時21分許匯款│帳戶 │ │
│ │ │ │ │2 萬9,985 元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12時40分許匯款│帳戶 │ │
│ │ │ │ │4 萬元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日│000-00000000│ │
│ │ │ │ │11時10分許匯款│0000000號帳 │ │
│ │ │ │ │2 萬9,986 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日│000-00000000│ │
│ │ │ │ │11時18分許匯款│0000000號帳 │ │
│ │ │ │ │2 萬9,985 元 │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7時45分許匯款│223000號帳戶│ │
│ │ │ │ │2 萬9,000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7時47分許匯款│223000號帳戶│ │
│ │ │ │ │3 萬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8時43分許匯款│223000號帳戶│ │
│ │ │ │ │2 萬9,985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20時2 分許匯款│9979號帳戶(│ │
│ │ │ │ │3 萬元 │非本案被告所│ │
│ │ │ │ │ │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20時9 分許匯款│5798號帳戶(│ │
│ │ │ │ │4 萬4,018 元 │非本案被告所│ │




│ │ │ │ │ │收取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6時42分許匯款│104027號帳戶│ │
│ │ │ │ │4 萬9,986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 │
│ │ │ │ │16時54分許匯款│104027號帳戶│ │
│ │ │ │ │1 萬2,123 元 │(非本案被告│ │
│ │ │ │ │ │所收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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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余信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10月19日│臺灣銀行帳戶│劉政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月19日9 │ │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10時32分許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34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 萬5,0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賣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 │折算壹日。 │
│ │ │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 │ │ │
│ │ │ │軟體LINE帳號「mandy2 │ │ │ │
│ │ │ │83」之聯絡方式,余信葦│ │ │ │
│ │ │ │見狀後旋與之聯繫,經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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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