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號
TPDM,107,訴,2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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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卉



      盧啓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啓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及如附件所示紙張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昱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盧啓偉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卉盧啓偉原係男女朋友,林昱卉於民國105年11月間 經由網路SAY HI軟體結識粘盛雄後,林昱卉盧啓偉共同( 即一、(一)部分)及盧啓偉單獨(即一、(二)部分)各為下 列行為:
(一)林昱卉盧啓偉共同所為部分:
林昱卉粘盛雄有意追求而告知盧啓偉林昱卉盧啓偉明 知林昱卉無意與粘盛雄交往,且其等均無資力償債,亦無清 償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 日時許起至106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推由盧啓偉林昱卉 名義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向粘盛雄索討現金及借款支 付手機及遊戲點數費用,致粘盛雄陷於錯誤,屢依盧啓偉所 傳Line訊息內容,交付依盧啓偉指示前去會面之林昱卉財物



,並繳納費用,盧啓偉林昱卉因而接續詐得下列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
1.現金部分:
粘盛雄林昱卉見面4次,每次交付林昱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共8,000元,林昱卉得款後與盧啓偉一同花用 。
2.手機門號SIM卡部分:
粘盛雄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交付林昱卉,而由林昱卉盧啓偉共同取得。 3.手機通信及小額付費費用部分:
粘盛雄繳交林昱卉盧啓偉共同使用前開手機門號所生通信 及小額付費費用11萬1,362元與遊戲點數費用6萬6,660元, 共17萬8,022元。
(二)盧啓偉單獨所為部分:
1.盧啓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 21日前某日晚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服務中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冒用粘盛雄之名義申辦 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偽造「粘盛雄」簽名共4枚,用以完成表示粘盛雄本 人同意申請該門號通信使用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 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粘盛雄及亞 太電信公司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等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確係粘盛雄本人申辦手機門號,而交付門號 SIM卡1張予盧啓偉,並依約自106年2月21日起開通門號以提 供通信服務,至同年6月8日粘盛雄聲明遭人冒名申請門號始 終止服務,盧啓偉因而詐得SIM卡1張及免繳3,304元通信費 用之財產上利益。
2.盧啓偉因見粘盛雄對其付款指示漸有拖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106年5 月5日20時24分至21時10分,以Line傳送槍枝棍棒、車窗遭 砸損之照片,向其恫稱「硬要搞到這地步」、「你快點去繳 一繳可以嗎?」、「我在這等你」、「你他媽是欠人砍是嘛 」,再於翌(6)日19時33分前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製作 如附件所示名為「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而未記載完全) 之紙張1紙,並於其上偽造粘盛雄之簽名1枚及指印7枚,足 以生損害於粘盛雄,且於當日19時33分傳送Line訊息予粘盛 雄如附件所示之紙張照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接續恐嚇粘盛雄,致其心生畏懼並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未支付款項。




(三)嗣因警方接獲粘盛雄報案而循線調查,並扣得林昱卉所持之 前開紙張及盧啓偉所有華碩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粘盛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昱卉盧啓偉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44、66頁反面-67、96頁反面、98頁反 面-100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60-63頁反面、91、96頁 )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盛雄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述相符(偵卷第8-10、41-42頁,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本 院卷二第40頁),復有遊戲點數費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公 司107年5月29日及6月29日函送之手機費用帳單、安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函、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18日函、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函、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8月6日函(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36-249、260 -374頁,本院卷二第5-9、12頁及反面、14-15、25-27頁, 外放之手機翻拍照片卷(一)至(三))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盧啓偉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27頁及反面、74頁反面-75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及反面、5 9頁反面-60、63頁反面-64、91頁及反面、96頁),且與證 人粘盛雄(偵卷第8-10、42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及反面)、 證人林昱卉(本院卷一第44頁)所證相符,並有Line通訊內



容翻拍照片、亞太電信公司冒申聲明書、亞太電信公司106 年7月18日函送之附表所示文件及108年7月23日函送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8 -21、24-27、44-45、56-60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手機 翻拍照片卷(三))可憑,足認被告盧啓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事實一、(一)中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騙金額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而受騙交付現 金、支付手機及遊戲點數費用,總計達40萬元。然查:一、就現金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與被告林昱卉見面4 、5次,每次會給被告林昱卉數千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 0頁反面、103頁),核與被告林昱卉所陳:與告訴人見過4 、5次面,每次會拿到2、3,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98 頁反面-99頁)大致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二人實際見面次 數及每次告訴人交付之確切金額,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僅能從輕以至少二人有見面4次,而每次被告林昱卉均 可取得2,000元,認定被告2人因此詐取現金8,000元。二、就手機費用部分,依告訴人受騙而申辦供被告2人等使用之 前揭手機門號帳單所示(本院卷一第136-249頁),被告2人 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因使用該等門號而生8萬824.49元 通信費用、3萬538元小額付費,共11萬1,362元(元以下4捨 5入)。
三、就遊戲點數費用部分,依被告盧啓偉傳送之指示繳費訊息( 外放手機翻拍照片卷(一)至(三))及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 (偵卷第23頁)函查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9、12頁及反面 、14-15、25-27、73-74頁),告訴人因此共支付6萬6,660 元。又告訴人並無保存其他繳費證明,據其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64頁反面),本院遂無從認定告訴人除上開已付遊戲 點數費用外,尚有支付其他遊戲點數費用。
四、基上,可認告訴人因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所為詐欺犯行 共支付現金8,000元、手機通信及小額消費11萬1,362元與遊 戲點數費用6萬6,660元。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偵訊所陳(偵 卷第41頁反面)而主張其受詐騙金額達40萬元,然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先前偵查中說付了40萬,是怎樣算 出來的,我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卷附證 據無法佐以證實告訴人前開偵查指述,是以,前揭公訴意旨 主張之詐騙數額即難採認,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
1.事實一、(一)部分:
(1)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
(2)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現 金及手機門號SIM卡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 得免繳手機及遊戲點數費用利益部分)。
2.事實一、(二)、1部分:
被告盧啓偉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交由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辦理而為行使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盧 啓偉此等行為使該等服務人員誤認乃告訴人提出申請,因此 陷於錯誤,交付其手機門號SIM卡1張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其取得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盧啓偉此部分在附表文 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事實一、(二)、2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查被告盧啓偉偽造告訴人簽名 及指印在附件所示之紙張,因該文件欠缺發票人簽名而非有 效本票,已如前述,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位置,雖在該紙張 之受款人欄位上,然遍觀其內容,該紙並無記載由何人負擔 對受款人之債務,是難認該紙張可作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 私文書,而使告訴人可享有其上表彰之「權利」,則此等偽 造簽名及指印,均僅可認係在表示署名、用印者之個人身分 ,無從認有製作文書之意,或為其他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2)被告盧啓偉將槍枝棍棒、砸損車窗及內有偽造告訴人簽名及 指印之紙張照片與恫嚇訊息傳送告訴人,以此方式要求告訴 人支付款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發覺有異,而未付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偽造行為涉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




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盧啓偉就此部分有「偽造由告訴人簽發 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盧啓偉 所製作之紙張內容(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盧啓偉係在受 款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簽名1枚,然發票人簽名欄空白,依上 規定及說明,雖該紙張以「本票」為名,但欠缺應記載之發 票人簽名,可見被告盧啓偉尚未將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 ,其所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被告盧啓偉雖亦在 該紙張上偽造告訴人指印7枚,惟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 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是該等偽造指印,亦無從認作發 票人之簽名而可使該紙張成為有效本票,附此說明。綜上, 故公訴意旨主張附件所示紙張具本票屬性,顯有誤會。 (4)被告盧啓偉此部分之偽造行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此與原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諭知其可能涉犯此罪名以利 被告盧啟偉防禦,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二第96 頁反面)。
(二)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且均係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衡以其等詐騙金額,其2人均應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論以一罪。
2.被告盧啓偉就事實一、(二)、1部分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而 在附表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俱於同一地點及緊接時間下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就事實一、(二)、2部分中接續傳送 訊息恐嚇告訴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持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係一行為之數接續動作, 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
3.被告盧啓偉就事實一、(二)、1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部分, 係以偽造完成之附表所示私文書用以行使,而詐得手機門號 SIM卡及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就事實一、(二)、2部分係以



在附件紙張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指印,用以恐嚇告訴人以獲 取錢財,其所為均緊接為之,而就被告盧啓偉整體犯罪計畫 觀察,各該行為局部同一,皆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就事實一、(二)、1部分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事實一、(二)、2部分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盧啓偉就事實一、(二)、2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盧啓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卉無犯罪前科、被告 盧啓偉則有違反藥事法、過失致死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林昱卉有好感,明知無力還款 ,卻仍由被告盧啓偉以被告林昱卉名義佯向告訴人索要現金 及借款,並指示其支付手機及遊戲點數費用,共同詐得現金 8,000元及財產利益17萬8,022元。被告盧啓偉另偽造告訴人 簽名,詐騙電信公司人員其為告訴人本人而申辦手機門號, 詐得門號SIM卡及免繳通信費用之財產利益3,304元,尚於見 告訴人拖延依其指示繳納費用時,又起意傳送恐嚇照片及訊 息,並在附件紙張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傳送告訴人,告訴 人因收到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致心 生畏懼而報警,始未受害。而被告林昱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盧啓偉於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有事實一、(一)之犯行 ,然最終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2人雖均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啓偉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 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 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署押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附表文件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該等文件已經被告盧啓偉持以行使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 ,非被告盧啓偉所有,是不就該等文件單及影本為沒收之宣



告。
(二)扣案之附件紙張乃被告盧啓偉製作而為其所有,供事實一、 (二)、2部分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被告盧啓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1枚及指印7枚,係該紙 張之一部分,已因宣告沒收該紙張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就此 等偽造之署押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支(偵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 乃被告盧啓偉所有,作為事實一、(一)部分傳送Line訊息詐 騙告訴人之用,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75頁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手機內插用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經查為告訴人所申請(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79 頁),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事 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均坦承有分受詐得之現金及財產 上利益,但未能說明各所得金額(本院卷一第27、45、66頁 反面、9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63頁),致具體 認定被告2人個別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 且無明顯之犯罪階層或分工關係等節,認被告2人間應係均 分全部詐騙所得,而以9萬3,011元(計算式:【詐得現金80 00元+詐得免繳手機費用及遊戲點數費用17萬8022元】÷2= 93011)作為被告2人分得數額,作為其等此部分各自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盧啓偉另就事實一、(二)、1部分獲取3,304元 之免繳通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連同其前揭犯罪所得,共9 萬6,315元(計算式:93011+3304=96315),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2人詐得之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SIM卡2張( 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盧啓偉詐得之亞太電信公司手機 門號SIM卡1張(事實一、(二)、1部分),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前者均已處於永久停機之狀態(本院卷一第137頁) ;後者因告訴人聲明冒用而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6年6月8日 停用(本院卷二第74頁),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啓偉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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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文件出處│
│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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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太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粘盛雄│偵卷第58│
│ │話服務申請書 │署欄 │」簽名1 │頁 │
│ │ │ │枚 │ │
├──┼───────┼────┼────┼────┤
│ 2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粘盛雄│偵卷第59│
│ │ │人簽名欄│」簽名1 │頁 │
│ │ │ │枚 │ │
│ │ ├────┼────┤ │
│ │ │審閱契約│「粘盛雄│ │
│ │ │簽署欄 │」簽名1 │ │
│ │ │ │枚 │ │
├──┼───────┼────┼────┼────┤
│ 3 │申請附件(遠傳│繳款單空│「粘盛雄│偵卷第60│
│ │電信公司帳單)│白處 │」簽名1 │頁 │
│ │ │ │枚 │ │
└──┴───────┴────┴────┴────┘

附件:被告盧啓偉偽造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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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