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4號
TPDM,107,易,39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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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忠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忠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忠立曾顯洋於民國106年間,分別擔任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仁愛大廈大夜班及中班之管理員,盛忠 立因上班遲到一事,與曾顯洋及擔任該大廈總幹事之柯錦興 迭有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將由其所製作內 容略以「第二次2017/2/?/23:04『此次為劉金泉當班請曾 先生帶班『付代班費給劉先生,隔日卻遭曾先生慣性蓄意將 錢丟在我身上羞辱言行不知與他何關』…曾先生平日經常將 時鐘調快、即便本人沒遲到,也見到聽到曾先生打電話告知 總幹事本人又遲到的詐騙行為。…柯錦興先生與曾顯楊(應 為『洋』之誤繕)先生二人或其他人共同設計偽造時間造成 假遲到偽造變造與詐欺得利…」等文字之「仁愛大廈事務報 告」10份,分別投遞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之信箱 中,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曾顯洋有向盛忠立丟錢而加以羞 辱,以及有刻意將管理室之時鐘調快,並在盛忠立未遲到前 即先打電話告知柯錦興,以製造盛忠立上班遲到之假象等不 實事項,足以損害曾顯洋之名譽。
二、案經曾顯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顯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以及證人柯錦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被 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對其等 之證述有意見(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1頁),然細譯被告陳述之意旨,顯係表示其等之證述不可 採信,而非爭執其等上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未就證據能力進行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三、至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年間係擔任仁愛大廈之大夜班管理員 ,告訴人為中班管理員,柯錦興則擔任總幹事,並坦承有於 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將載有上開內容之仁愛大廈 事務報告10份分別投遞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之信 箱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該報告中 所記載的事項均屬真實,告訴人確有向其丟錢加以羞辱,且 有將該大廈管理室之時鐘調快,而製造其上班遲到之假象, 並確實有在其尚未遲到前,就撥打電話向柯錦興表示其又遲 到;另報告中「偽造變造」、「詐欺得利」等語並非在指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及告訴人於106年間分別擔任仁愛大廈之大夜班及中 班管理員,柯錦興則為總幹事,被告製作有載有上開內容之 仁愛大廈事務報告10份,而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 ,分別投遞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各管理委員信箱中,指摘告 訴人有向其丟錢而加以羞辱,以及有刻意將管理室之時鐘調 快以製造其上班遲到假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柯錦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 第5至7、24、25、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9至88頁),並有 被告製作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附卷可佐(參偵卷第8至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有將其支付予劉金泉之代班費丟在其 身上等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前半年有1天 我本來休假,由劉金泉代我的班,但劉金泉臨時有事,在我 休假的前1天劉金泉請我代他的班。因為那天被告遲到,我 打電話給劉金泉叫他回來接我的班,劉金泉來了之後,被告 才來,我知道被告給了劉金泉新台幣(下同)100元這件事 ,但我沒有看到,是劉金泉當天跟我說的,劉金泉本來要把 100元給我,但我不要,我才知道被告有給劉金泉100元這件 事情,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交給劉金泉100元。劉 金泉要把100元交給我,而我不要那時候,被告不在場。我 沒有拿錢丟被告,被告說我第2天拿錢去丟他,不管是當天 或第2天都沒有。當天我拒絕劉金泉的100元後,因為我很生 氣,跟被告產生一些口角爭執,我沒有拿錢丟被告。被告他 當時說了1句讓人很不舒服的話我才會跟他爭吵,他說你要 錢是不是,100塊不夠是不是,200塊要不要,因為這樣才會 發生很不愉快的爭執,爭執完後我就回家。至於劉金泉和總 幹事有沒有在現場我不太記得。」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56至58頁),證人柯錦興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沒有看 過告訴人將錢丟在被告的身上,那時候很吵,我看到告訴人 和被告在吵,為了遲到的事起爭執,很大聲,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把錢丟在被告身上。我一直在告訴人和被告的旁邊,但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丟被告錢。告訴人和被告爭吵的內容,就 是在講被告遲到的事情。我有聽到被告說證人向他丟錢,告 訴人有丟被告錢的事我是聽被告講的,但我本人沒有看到或 聽到告訴人將錢丟到被告身上,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爭吵,吵 完以後被告說剛才告訴人將錢往他身上丟。」等語(參本院 易字卷二第65、76至79、82頁),而證人即亦曾於仁愛大廈 擔任管理員之劉金泉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係證稱:「於106年2 月或3月間,曾經有1次我負責值中班管理員的時候,因為參 加法會無法值班,而請告訴人幫忙代班,當天被告比較晚來 ,本來是晚上10點半交班,他睡過頭晚幾分鐘來,告訴人就 很生氣,說他老是這樣。那天被告好像慢10分鐘來,告訴人 很不高興,因為那天我是請告訴人幫我代班,我沒有來上班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接班的還沒有來,他要走了,我本來不 用來,但在接近正常下班時間前後幾分鐘接到告訴人的電話 ,我還是到值班的地方去,我差不多晚上10點45分到50分間 到場時告訴人就很不高興,被告因為比較晚來,所以沒話講 。我到場時候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他們之間沒有爭吵,講 話內容我沒有去記,我記得柯錦興那天好像也有來,但我現 在不記得跟他交叉見面時間有多長。因為被告比較晚來,覺



得理虧,他就說要貼我100元,我說不要,被告叫我拿給告 訴人,我便拿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被告因為比較晚來 ,所以他要貼你100元』,告訴人好像不高興,就把錢往桌 上一丟,說『100元我不要』,我在旁邊也沒講話。被告說 要給我100元意思意思,我記得我當時說我來幾分鐘而已, 應該直接給告訴人,是告訴人的班應該給他才對,因為那天 我是請告訴人代班,我是在管理室櫃臺附近將錢拿給告訴人 ,因為那時候告訴人他去騎機車要離開了,我記得在靠近機 車的地方拿給他,但詳細位置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告訴人 將錢丟在桌上時,我記得我和告訴人好像站在門口,沒有注 意到被告在哪裡,詳細情形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告訴人 是從機車那邊走回管理室將錢丟在桌上,說這個他不要。」 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87至197頁),經核其等所為之上 開證述雖因事隔一定之時日,且其等皆已有相當之年歲(於 本院為證述時告訴人年已70餘歲,其餘2位證人則均已60餘 歲),以致影響記憶而於細部內容上有所出入,然就大致經 過並無重大之矛盾齟齬,均一致證述並無告訴人將錢丟在被 告身上之事,證人柯錦興甚且證稱係被告一己陳稱有告訴人 將錢丟到其身上之情,是足認顯然並無被告所指述此部分情 節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仁愛大廈事務報告中所指稱遭告訴人丟錢在其 身上之時間,係106年2月間某日劉金泉請告訴人代班後之隔 日(參偵卷第8頁),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聽聞告訴 人表示次日休假,不可能拿錢丟其後,旋改稱時間可能有出 入,當時沒有人看到告訴人拿錢丟其云云(參偵卷第24頁背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前後 ,且其抵達管理處時,柯錦興及告訴人都在場,嗣劉金泉也 到場,之後告訴人就將錢丟在其身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 第208頁),而改口表示係劉金泉請告訴人代班之當天晚上 ,告訴人就將錢丟在其身上,且當時有柯錦興劉金泉見聞 云云,則被告就告訴人究竟何時將錢丟在其身上,係劉金泉 請告訴人代班後之隔日,或係告訴人代班之當晚,以及當時 究竟有無其他人目擊各節,所為陳述均前後矛盾且不斷翻異 ,益見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足為採。
㈣又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故意將仁愛大廈管理室之時鐘調快 ,且在被告尚未遲到前,便撥打電話向柯錦興表示被告遲到 ,藉以製造被告上班遲到假象等節,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中,皆一致否認曾有將仁愛大 廈管理室時鐘調快之舉,亦無在被告還未遲到之前,即打電 話向總幹事柯錦興報告之情(參偵卷第5至7、24、25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49至64頁),而證人柯錦興則證稱管理室時鐘 有遭人調快是聽聞被告自己講的,其表示沒有人會去調這東 西,告訴人係在超過晚間10點半之後,被告遲到的時候,才 會打電話給其(參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6、67、83 頁),證人劉金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印象中管理室 的時鐘時間沒有比較快,跟正常一樣,我感覺沒有被調快。 被告曾經有1、2次跟我提過管理處時鐘的時間有被調快的情 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86、187、195頁),證人 孫慕功亦證稱:「仁愛大廈管理室的時鐘沒有比正常時間快 的情況,大致都很準。我沒有聽過時鐘被人調快的事情,時 鐘沒有電的時候我們才會去調整,不然不會去動它。我不清 楚被告有無跟我提過管理室時鐘會變快的事情,我沒有去記 ,我也沒有動過時鐘,除非沒有電才會換電池,時鐘的事跟 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提過其到仁愛大 廈管理室上班時間為晚間10點20幾分,但已看到告訴人打電 話向總幹事表示其遲到的情形。」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206、216至218頁),則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 容,非但無法證實有被告所稱仁愛大廈管理室之時鐘遭人調 快之情,更遑論可認定該時鐘係遭告訴人刻意調快,更進而 據以偽稱被告遲到,證人柯錦興劉金泉甚且證述係被告一 己陳稱時鐘之時間有被調快的情形,且告訴人及證人柯錦興 復均明確結稱並無即便被告尚未遲到,告訴人卻先打電話告 知柯錦興被告又遲到之情,證人劉金泉孫慕功亦未曾表示 有聽聞此事。再者,觀諸卷附106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簽到簿,被告除休假之同年 8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9月25日至27日外(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121至125、187至191頁),其餘有到場擔任大夜班管理員時 ,均會於簽到簿上記載甚多其關於該大廈各項事務或總幹事 及其餘管理員相關作為之意見(參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119 、127至185、193至197頁),就其遲到之同年9月6日及28日 ,亦有書寫甚多內容(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49、193頁),則 依告訴人上開書寫簽到簿之習慣,若告訴人確有在被告未遲 到前,即先行打電話向柯錦興偽稱被告遲到之舉,並經被告 親自見聞,豈有可能未於該簽到簿上記載相關情事,又其若 確有發現管理室時鐘遭調快之情,復無未將之記明於該簽到 簿上,以質問柯錦興及其他管理員之可能,然遍觀卷附簽到 簿,全未見到被告曾記載上開情事,是亦足佐並無被告所指 稱之此部分情節,甚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仁愛大廈事務報告中所記載之「偽造變造」及 「詐欺得利」等語並非在指告訴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三第



179、180頁),然細譯該報告中記載之整段文字略為:「同 事間經常以電話告知晚到或臨時代班或臨時病假代班,照此 理付出代班費或通知便無責,而本人大夜班乏人問津代班費 比薪資高,本人也依慣例付出,既然如此當時本人詢問柯總 幹事與曾顯洋先生我遲到一次你們當世界大戰要我滾蛋?那 我來大廈每天早到非自願早到、被詐騙早到曾先生也不做事 也不交班、我來他就走,就為了讓他早點回家避免門禁?.. .柯總幹事搞一國二制偏袒某些人、卻專門針對本人訂出不 合理逼退辦法顯然背信於本人與管理委員會集大廈所有住戶 、曾顯洋要本人早到每天十分十五分二十分時間付出,卻在 一次遲到,不講道理和柯錦興二人圍攻圍剿本人平日又以詐 術製造誣賴本人經常遲到假象導致出現簽到簿-開除的過程 ,本人聲明為柯錦興先生與曾顯楊先生二人或其他人共同設 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偽造變造與詐欺得利...」等語(參 偵卷第9頁),被告顯係認為其遭告訴人詐騙而提早到班, 其因此每日有額外之時間付出,且告訴人又以詐術製造其遲 到假象之出現,則依整體文意以觀,「詐欺得利」等語自係 針對告訴人而發無訛。又上開文字中「偽造變造」等語係與 「設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等文字相連,並未使用標點符 號,顯應係指涉相同之事物甚明,自亦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且被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係供承:「因為午班是曾顯洋,他 要負責,就算是柯錦興調的也是曾顯洋要負責,而他將時鐘 調快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在每天的晚上10點30分準時到,有至 少有3次我提早幾分鐘有聽到曾顯洋在打我們管理處電話給 柯錦興謊稱我遲到還沒有來,他存心想要誣陷我遲到逼我離 職,而調快時鐘就是足以證明。這就是我在事務報告中另外 寫他們共同設計偽造時間,造成假遲到,這就是『偽造變造 』。」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而坦認上開報 告中所記載「偽造變造」等文字係與調快時鐘有關,並表示 係指涉告訴人及柯錦興,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本院自難憑 採。又由被告先前曾表示「因為午班是曾顯洋,他要負責, 就算是柯錦興調的也是曾顯洋要負責」等語以觀(參本院易 字卷一第209頁),亦足徵被告根本並非知悉告訴人確實有 將管理室時鐘調快之舉,而係其主觀認為管理室時鐘之時間 有變快情形,告訴人值班時間又在其之前,其便一廂情願認 為係告訴人為之,甚且表示就算非告訴人調整時鐘,也要告 訴人對此加以負責,益徵被告於上開報告中所指摘「曾先生 平日經常將時鐘調快」乙節,並非有確實根據方為指述,而 確屬虛偽至明。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管理室時鐘照片,其中3張之時間係由被告



自行手寫,並在旁註記時鐘之時間有較慢之情形(參本院易 字卷三第145、147、151頁),然被告所書寫之時間是否確 為照片拍攝之時間,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該等照片即逕謂管 理室時鐘有時間較慢之情。被告另提出之2張管理室時鐘照 片,雖於右下角有顯示時間,其中1張照片顯示之時間與時 鐘時間相符,其中1張較時鐘時間約慢1分鐘(參本院易字卷 三第149、153頁),然本院亦無從僅憑該等照片,即判斷照 片上所顯示之時間是否即為拍攝照片之時間,或係由被告事 後自行加註,無法依此遽論管理室時鐘有遭調快之情形。且 該等照片非但無從據以判斷管理室時鐘有遭調快時間之情, 更無從據以認定係告訴人所為,是均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 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



所指摘之上開情事均非屬事實,且其明知於此,卻猶於前開 仁愛大廈事物報告內指述此情,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 故意而為上開言論,甚屬灼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 會通念,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明。
㈧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被告上開所為之言論,均屬就事實而為之陳述 ,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為審查,而 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當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 地。
㈨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仁愛大廈之主委周尹中,欲證明 係其答應被告可以撰寫報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郭宏信, 欲證明被告有帶領查看事務報告內容,並證實確有此事云云 ,然縱使周尹中有應允被告可就仁愛大廈事務提出報告,亦 不表示被告可藉此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且本院業認定被告於事務報告中所指摘之上開情節俱屬虛偽 ,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固聲請調閱 仁愛大廈管理室電話之通聯紀錄,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之雙 向通聯紀錄,已因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有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徵(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是 亦無再予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所製作之仁愛大 廈事務報告上指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並向多數不特定人散布,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散布之仁愛大廈事務報告 中,所載「...背信...」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然查,該報告中係記載「...柯總幹 事搞一國二制偏袒某些人、卻專門針對本人訂出不合理逼退 辦法顯然背信於本人與管理委員會集大廈所有住戶...」等 語,則被告所指摘之「背信」顯係針對柯錦興而非告訴人, 自非屬對於告訴人之誹謗言論。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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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