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號
TPDM,107,原訴,2,2019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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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尤子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14 、23981 、25423 、25999 、26397 、106 年
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 、863 、1089號),及
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尤子羽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宋憲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106 年5 月2 月前某日,加入彭馬潤智(由本院另行 審結)所參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分工方式為「阿 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阿修 」即通知彭馬潤智,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金融卡交 給彭馬潤智,由彭馬潤智親自或指揮尤子羽林志憲、高 旻宏宋憲庠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仍可提領款 項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彭馬潤智再將提領出之贓款 轉交給「阿修」,提領款項之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金額之 3%作為報酬,彭馬潤智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則得分得提 領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志憲即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尤子羽與如附表一編 號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高旻宏與如附表一編號三「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修」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再 分別依彭馬潤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林志憲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高旻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車手提款情形」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之款 項,尤子羽則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提款,再將金融卡交給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其等提領完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贓 款交由彭馬潤智轉交給「阿修」。
(二)尤子羽於加入「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前,固不知「阿修」 乃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 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阿修」向其借取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4 月14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 玉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借給「阿修」,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修」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 撥打電話向葉麗娟佯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 云云,復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員警及檢察官,向 葉麗娟表示其前開欠費之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洗錢、擄車勒 贖案件,而要求其解除定存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 葉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嗣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尤子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起,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收受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四)尤子羽高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尤 子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友金尤子羽另與高旻 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友金
(五)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葉麗娟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警對尤子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 尤子羽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住處搜索時 ,扣得上開子彈1 顆,且經高旻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光輝李畇臻葉麗娟許鶴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志憲、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 憲、尤子羽高旻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志憲 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3981 號卷第91至92頁,本 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1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 卷五第10至11頁;被告尤子羽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第5528號卷二第52至60頁反面、第146 至151 頁,臺北地 檢署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本院原訴字第 2 號卷二第53至63頁、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被告高旻宏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 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第206 至211 頁、第216 頁及 反面、第221 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61 至62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6 至245 頁,本院原 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光輝李畇臻許鶴強、證人即被害人徐振煌丁明達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志憲、尤 子羽、高旻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詳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 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 於警詢中(詳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偵字第12509 號卷第3 至5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509 號卷第13至15頁)存卷 可參,故被告尤子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被告尤子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 「阿修」時,有想過他們會拿去做為不法使用等語(詳見 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3 至244 頁),顯見被告尤子 羽在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主觀上已 有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修」,「 阿修」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 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



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修」 ,容任「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是被告尤子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 諱(詳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 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 五第10至11頁),且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為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 刑艦字第1068001287號鑑定書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0頁及反面)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尤子羽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尤子羽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尤子羽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 第22214 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53至 63頁、第237 至245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88至92頁 、第304 至305 頁;被告高旻宏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 字第291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 89號卷第5 至11頁、第206 至211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 卷第88至92頁、第304 至305 頁),核與證人黃友金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 1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58至5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26至27頁)存卷 可佐,足徵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尤子羽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黃友金 部分,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400 元價差等語( 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5 頁),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 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 尤子羽高旻宏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被告尤子羽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高旻宏仍與 被告尤子羽共同為之,足認其等二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子羽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林志憲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尤 子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 一編號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就 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尤子羽就事實欄一、(一)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事實欄一、(二)、(三),及 事實欄一、(四)所載,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 、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 及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高旻宏⒈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⒈、 ⒉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 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非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⒊至⒍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⒎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⒏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⒎至 ⒏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⒐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高旻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事實欄一、(四)所 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 前案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又其前案 所犯之罪均與毒品有關,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 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 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第1 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即自首其有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尤子羽,此有警 詢筆錄1 份(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 )存卷可考,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7 年12 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6702號函表示被告高旻宏 到案並供出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 行,此有該函1 份(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169 頁)存 卷可佐,可認被告高旻宏係於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尚 未知悉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高旻宏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事實欄一、(四)所 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七)被告尤子羽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尤子羽於為警搜索時, 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尤子羽就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云云。惟查,本院就警方於搜索時,是否係因被告尤子 羽主動交出上開子彈方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乙節函 詢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等至被告尤子羽 住所搜索時查獲之子彈係由職司搜索勤務之員警於被告尤



子羽房內床邊櫃內搜出,非由被告尤子羽主動提出,此有 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88頁)存卷可 佐,該職務報告內敘及搜出子彈之處所與被告尤子羽於偵 查中供稱其置放該子彈之位置相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 第26397 號卷第40頁反面),復觀諸被告尤子羽置放該子 彈之處所,係在房內櫃子之抽屜內,該處並非警方難以發 現而未能自行搜出違禁物之處,顯見職務報告陳明係由警 方自行搜出該子彈等情,尚非無據,故在職司搜索之員警 先查獲該子彈,而對被告尤子羽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產生合 理懷疑而發覺被告尤子羽犯罪後,被告尤子羽方坦承非法 持有子彈犯行,此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尤子羽及 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如在被告之供述之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述之人為提供 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為警查 獲後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首其有為事實欄一、( 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 被告尤子羽,業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就被告高旻宏是否 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承辦員警, 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函表示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依譯文查知被告尤子羽涉嫌販賣毒品給黃友金 ,然被告尤子羽到案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高旻宏 到案後供稱其為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運送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因而查獲其共犯結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7 年10月4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6736號函1 份( 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139 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證人 黃友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與被告尤子羽談論交易毒品事宜時,有 在通話中提及「1 萬元」之交易價額等語(詳見臺北地檢 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58至59頁),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證人黃友金提及「1 萬元」之內容,從通訊監



察譯文亦未能看出被告尤子羽高旻宏黃友金聯繫事實 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內容,此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 26至2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供 出其與被告尤子羽共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犯行前,證人黃友金從未曾證述有與被告尤子 羽及高旻宏為本次交易行為(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58至59頁),顯見警方確實係在 被告高旻宏供出其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為事實欄一、(四) 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後,方查悉被告尤子羽此 部分犯行,又被告尤子羽所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6182號追加起訴,堪認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 (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 尤子羽無訛,且查獲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與被告高旻宏之供述有因果關 係,惟審酌被告高旻宏所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 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高旻宏此部分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 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被告尤子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四) 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高 旻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四)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尤子羽 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高旻宏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十)被告尤子羽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 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就被 告尤子羽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 毒品,國家查緝甚嚴,卻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 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被告尤子 羽亦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且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尤子羽、高 旻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金額、被告尤子 羽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志憲高旻宏諭知之宣告刑,及被告尤子羽諭知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尤子羽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憲所有,供 其聯絡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 院原訴字第2 號卷三第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志憲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罪項下,及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其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犯事實欄一、(一)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 其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如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 五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林志憲共同犯事實欄一、 (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 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 與彭馬潤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尤子羽供陳明 確(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1頁),且被告尤子 羽持該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與黃友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經認 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林志憲共同犯事實欄一、(一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四)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 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子羽供陳明確(詳 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尤子羽所犯事實欄一、 (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罪項下,及依照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共同犯事實 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係被 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林志憲高旻宏均自承分別自事實欄一、(一)所 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及自事實 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有取 得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 卷五第48頁),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載, 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5 萬 元、6 萬元、8 萬元、17萬5,900 元,則依其所述之比 例計算其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 元、1,80 0 元、2,400 元、5,277 元,此乃被告林志憲為事實欄 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一)所 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提領15萬元,則依其所述 之比例計算其為該次犯行所得之報酬數額應為4,500 元 ,此乃被告高旻宏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 志憲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罪項下及被告高旻宏所為事實欄一、(一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部分,僅係負責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供提款使用 ,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該次沒有領 到報酬,只有提款才會有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 2 號卷二第245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子羽就該次 犯行確有取得對價,則被告尤子羽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旻宏就事實 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有取得對 價,則被告高旻宏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鑑 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⒑被告尤子羽自承並無因提供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 獲有利益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4 頁) ,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尤子羽有何因提供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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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