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潘俊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法定代理人甲○之母」之記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同法第232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列「法定代理人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應為「原告兼法 定代理人」,顯有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 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