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定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博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