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郎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郎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張意郎因長期喝酒造成酒精性腦部病變,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6年7月3日 凌晨4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向店長杜維玲表示要購買「Daviddoff」牌香菸3包 ,因張意郎沒錢可付,杜維玲遂未將香菸交付張意郎。張意 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杜維玲不 及防備,先搶取商品陳列架上玻璃瓶裝之紅標米酒1瓶(市 價新臺幣【下同】27元,已遭張意郎飲盡),隨後逕自走進 杜維玲所在之結帳櫃檯內,再自其右側之菸架搶取同上品牌 香菸3包(下合稱本案香菸,價值285元,業經合法發還), 杜維玲見狀即伸出雙手欲取回本案香菸,詎張意郎為防護贓 物,竟以左手持酒瓶高舉朝杜維玲近距離揮動,以此強暴方 式使深夜獨自值班之杜維玲難以抗拒,任由張意郎取走本案 香菸及米酒而離去。嗣杜維玲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畫面, 於同日6時30分在張意郎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本案香菸及米酒空瓶1瓶,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杜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搶奪本案香菸及米酒1 瓶,嗣見被害人即店長杜維玲上前欲取回本案香菸時,將酒 瓶高舉後向下揮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 我舉高酒瓶是要阻擋被害人靠近,沒有作勢要拿酒瓶打被害 人,並無施強暴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持酒瓶面對被害人 揮動之時間非常短,被害人之後立即報警,可認被告所為並 未使被害人難以抗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Daviddoff」牌 香菸3包,但因無錢可付而未獲被害人交付,遂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先搶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米酒1瓶,接著走入被 害人所在之結帳櫃台內,接續搶取本案香菸。被害人見狀伸 手欲取回本案香菸,被告左手將所持酒瓶高舉至右肩上後, 面對被害人迅速向下揮動,被害人立即後退,被告遂持本案 香菸及米酒離去,後經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香菸及飲畢 之米酒空瓶1瓶等情,分別經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述 在卷(偵卷第4頁及反面、7、31頁及反面、56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216頁及反面、217頁 反面、220頁及反面)並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39頁反 面-41頁反面、89頁反面、91-95頁、217頁及反面)可憑,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 偵卷第11-14頁),是被告搶奪本案香菸及米酒後,為阻擋 被害人取回該等物品而防護贓物,有面對被害人將所持米酒 高舉後,朝被害人站立處向下揮動,致被害人立即後退等事 實,應可認定。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到結帳櫃檯跟我說 要買3包菸,我請被告先結帳,被告說會找家人來付錢,我
說不行,我將香菸收回時看到被告往我前方酒架去拿一瓶米 酒,後來被告走進櫃檯內,我看到被告直接打開菸架搶走3 包菸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16頁及反面),可認 被告是在被害人直擊之情況下,對於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 之米酒及本案菸品等店內商品,趁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自拿 取,後續更公然持此等物品離去,依上說明,雖被告拿取之 際係以和平手段為之,仍構成搶奪罪,被告復坦承其上開所 為乃搶奪米酒及本案香菸之行為(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 ,先予說明。
(三)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揮動米酒酒瓶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 害人施加強暴?或如被告所辯僅用在阻擋被害人?若被告所 為已屬強暴手段,是否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準強 盜?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看)。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行為,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00:01:45至00:01 :50,被告持米酒1瓶走入被害人站立之結帳櫃台內,面對 被害人站立時,二人相距僅約1公尺,而當被告右手拿取本 案香菸時,被害人見狀向被告跨一步上前並伸手取回欲取回 本案香菸,被告此時舉起米酒酒瓶,面對被害人迅速往下揮 動,被害人立即後退(本院卷第41頁、89頁反面、217頁及
反面)。而被告自承其上開所為,乃因「被害人要過來搶我 的煙」(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於防護其搶得之香菸、米 酒免遭被害人取回,面對被害人揮下酒瓶之際,與被害人之 距離甚近,此情應可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伸手去拿香菸,我靠過去 要阻止,被告把米酒舉高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往後退,他 就把菸跟米酒取走(偵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米酒進到櫃檯內時,我非常害怕被告拿酒瓶往我頭 上砸下去,才會向後退1步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亦與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於被告揮下酒瓶時後退之舉動相合, 是認被害人上開所證,應屬實情,則被告為防止被害人取回 其搶奪之物品,朝向其貼近之被害人為近距離之揮擊,乃被 害人害怕被酒瓶擊中及時退後,始未被酒瓶擊中成傷,應認 被告所為乃強暴手段,而非僅止於阻擋被害人。被告辯稱其 揮酒瓶只在阻擋被害人,並無施強暴等語,自不足採。 4.又被告搶取本案香菸及米酒時,僅有被害人獨自在店內上大 夜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8頁),被告 利用深夜僅有被害人一人在店內,對其突發地揮擊酒瓶,以 防護其搶奪之物免遭被害人取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女 性店員單獨一人孤立無援,卻於深夜突遭體格、氣力均優於 自身之男性歹徒以上述方式施加強暴,且因懼怕遭酒瓶擊中 而立即後退,放棄試圖取回被搶物品之抗拒舉動,可見其內 心必定極度恐懼,由當時之外在情狀客觀判斷,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已遭被告壓制,並任由被告離去,顯然已達於難以抗 拒之程度。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揮動酒瓶之時間 短促,被害人之後立即報警,被告所為並未使被害人難以抗 拒等語,亦不可採。
5.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 財罪嫌,惟被告係先搶取本案香菸及米酒後,對被害人施強 暴以阻其取回,與強盜行為係於取走財物當時施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之因果順序有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 告本件所為乃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並 非強盜取財,公訴意旨前開主張,自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而被告搶奪本案香菸及米酒後,為 防護贓物,對被害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難以抵抗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與原起訴強盜取財之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第221頁) 。
二、刑之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3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所犯準強盜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 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鑑定其在本案行為時(106年7月3日)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病理症狀已符合酒精性腦病變、酒精 性譫妄、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使用障礙症(通稱酒精依賴或 酒癮)之診斷,長期喝酒合併神經生理功能及腦部病變,致 使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部分減損。就精神醫學觀點,被告
長期喝酒造成酒精性腦部病變致其整體判斷力、現實感及衝 動控制能力受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 有該院108年5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6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03、105-111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 參酌被告於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 醫松德院區)之就醫紀錄資料,並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現在 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及社會功能 評估,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被告症狀綜合研判,堪認 該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二)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搶奪行為前(即畫面時 間00:00:45至00:01:06),被告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香 菸後接連稱「你去找我有嘸」、「我是誰你知道嗎」、「給 我,我是張意郎,我會去找你」(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 呈現言行異於常人之情,並衡酌被害人之證詞,被告上開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據,仍不知戒慎所為,深夜趁 被害人一人值班,竟搶取貨架上商品,又為阻止被害人將商 品取回,竟持搶得之酒瓶對被害人揮擊而施強暴,所幸被害 人及時躲避,始未被酒瓶擊中,然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精 神受創,事發後2年餘於本院作證時尚且餘悸猶存,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惟搶得之物價值不高(本案香菸為285元, 米酒1瓶為27元【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67 頁】),本案香菸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卷第15頁),降 低被告犯準強盜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搶奪犯行, 然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酒精性腦部病變,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自18歲起開始喝酒,32歲離婚後酒量漸增而無法維持原 本工作,轉為打零工,因出現酒精依賴,於102年9月13日至
26日、103年9月4日至16日至聯醫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出院 後轉門診治療,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65-68頁 反面)。然被告未能規律服藥並持續回診,並持續飲酒,受 酒後精神症狀干擾及因此造成之混亂加劇,於104年起再至 慈濟醫院就診,且因幻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本院卷第11 4頁),於104年6月11日至7月23日至該院住院,出院後雖有 遵醫囑每週回診,但僅持續至同年10月7日即自行中斷;續 於106年7月4日為本案犯行後經家人送至該院評估精神狀況 及暴力風險後,院方收治住院(本院卷第118頁),然於106 年8月22日出院後,僅回診5次至106年10月3日,再度自行中 斷;又因持刀攻擊家人,於107年1月22日又至該院住院(本 院卷第120頁),然於107年3月1日出院後,僅回診4次至107 年4月18日後即未再看診;再於107年12月18日因拒絕配合慈 濟醫院受託進行之本案精神鑑定,經被告母親報警送至該院 住院至108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23頁及反面),出院後僅 回診2次,即因紊亂行為加劇而強闖鄰居家遭報警,於108年 3月29日起至該院住院至5月20日(本院卷第126頁及反面) 等情,有病歷資料、門診病歷單可參(本院卷第114-169、1 74-191頁),足見被告因無法戒除飲酒習慣,長期飲酒導致 腦部病變而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因自主治療及服藥之順從性 均不佳,病情未見好轉,屢次住院均係因飲酒造成行為混亂 、暴力或自我照顧能力低下而遭強制送醫,欠缺病識感,甚 難期待其願意自主住院治療或規律服藥。
二、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於108年5月出院後,因母親年事已高,無 法獨力照顧被告,但被告出院後無人看顧即不會按時服藥, 病況均較住院時惡化,且會開始喝酒,因被告子女正在就學 且無意願協助被告就醫;兄弟姊妹則各有家庭,均無法看顧 被告,只得將被告送入療養院,但該處之設備無法支應被告 需求等情,經被告哥哥張哲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0頁反 面-221頁),是認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 予妥適照護,使被告按期就診或住院治療上開疾病。三、參諸被告前開被強制住院,除因本案犯行引起外,亦有對家 人施加暴力或滋擾鄰居所致,佐以鑑定報告結果亦認「被告 已因飲酒致心理及社會功能崩解,出現脫離現實、干擾社區 等反覆行為問題,醫療處遇能有效減少其酒影及合併之精神 症狀,有明顯治療效益,然在目前健保制度下無法滿足被告 長期治療需求,而被告出院後醫療配合處極差,而現實環境 無處不賣酒,對被告充滿誘惑,且被告腦部衝動控制及認知 功能已減損,整體評估被告酒癮病程及酒精合併之精神疾病 ,有醫療積極介入必要,歷次住院病程亦有明顯治療效益,
可有效避免其酒後脫序,促進其現實區辨能力及角色功能。 權衡醫療治療之功能及避免被告違反行為再度出現,監護處 分應是合適之裁量」(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見被告日 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傷人之可能,而被告前於 102年起即延醫治療酒癮造成之精神疾患,但因不能規律就 診及服藥,致迄今斷續治療達6年卻未見明顯改善,可認長 期規律且持續之醫療介入對被告確有助益且屬必要。為確保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 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加以被告對於 監護期間長短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22頁),爰就其犯行,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 神疾病。
伍、沒收部分
查被告搶得之本案菸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偵卷第15頁)。至於被告搶得之米酒1瓶部分,雖於 查獲時已遭被告飲畢而只扣得空瓶,惟因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27元),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之2第2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