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王子元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林婉玉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周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莊豐富
呂淑萩
郭大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何中儀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楊桂康(原名楊桂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黃姵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劉三寶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蔡世光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朱治國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5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係股市投資作手,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經友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源, 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股權入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206,址設新竹縣○○ 鄉○○村0 鄰○○路0 號,下稱三陽公司),遂約定由吳清 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鍾瑋驛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 %之股票約3 萬3,00 0 仟股(張),於三陽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 供委託書,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 世雄,詹世雄並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鍾 瑋驛所指定之帳戶。詎鍾瑋驛明知三陽公司股票係在公開市 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 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 取得資金之機會,與其雇用人王子元及友人林婉玉、周慧美 、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原名楊桂山)、郭大 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下稱林婉玉等11人 )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 其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 25日至102 年3 月7 日之44個營業日間(下稱分析期間), 為下列行為:
㈠鍾瑋驛分別以如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所得統計表」編號 ㈠-1至㈠-5、㈡所示方式,向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 踴躍、王福祺(下稱曾建浩等5 人,均未據起訴)及王子元 借用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同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 、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王曉蕾(下稱 簡怡青等5 人,均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 帳戶(下合稱上開23人為鍾瑋驛集團成員),由鍾瑋驛以電 話、簡訊或Skype 、Line、Whatapp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 示各該帳戶提供者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 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 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及股票交易所得,並由王子元 協助部分帳戶提供者操作及代理下單,而由林婉玉等11人等 帳戶提供者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㈡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中,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09 個證券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蔡淑真群益 臺北918X-104112 」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每日交易明 細表」所示之交易,總計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 萬9,568 仟股 、賣出9 萬9,666 仟股,其買進、賣出數量如附表三「分析 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所示,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公司股票總成 交量46萬6,453 仟股之21.35 %、21.37 %,且於分析期間
之44個營業日中,就101 年12月26日、27日、102 年1 月2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29日、30日、31日、2 月1 日、4 日、5 日、6 日、18日、 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3 月1 日、 4 日、5 日、6 日、7 日等3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 已達三陽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並分別為下列 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
⒈連續於102 年1 月18日、21日、22日、24日、29日、31日、 2 月4 日、5 日、6 日、18日、20日、21日、26日等13個營 業日,依附表四「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 股價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 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 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 檔1 次、下跌3 檔2 次,均占當日開 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至13檔 共23次、下跌3 檔至6 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 於81%至100 %之間;收盤價上漲3 檔1 次,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率74.21 %(參附表四之「對股價影響情形」欄位所 示)。
⒉連續於除101 年12月25日及102 年2 月27日以外之其他42個 營業日,依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 數、價格及數量,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 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三陽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 萬8,758 仟股,占分 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 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 9 %之間(參附表三之「相對成交比重」欄位所示)。 ㈢鍾瑋驛集團成員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 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 年12月25 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 元,上漲至102 年3 月7 日之收盤價 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 %,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 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參附表六 「三陽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比較表」),影響三陽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鍾瑋驛、林婉玉等 11人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即共同被告鍾瑋驛、林婉玉、劉三寶、呂淑萩、郭大智、 王淑惠、黃姵穎、楊桂康、莊豐富、何中儀及黃川睿、曾建 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除黃川睿因經通緝無法傳喚外,餘均經本院傳 喚到庭,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2 年6 月 17日臺證密字第102007087 號函、103 年1 月8 日臺證密字 第1030400032號函、103 年4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046 號函所檢附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關係對 照表、認購售權證交易記錄等文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 供述證據欄編號1 、2 、3 ),其所具「分析意見」係新北 市調處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尚難謂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業務性文書,並經被告 鍾瑋驛、蔡世光、劉三寶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交所以105 年5 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檢附之三陽公司101 年12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股票交易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下 稱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本院據此所自行製作之 含被告在內之相關人等於分析期間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細 表(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一至卷三,該資 料光碟附於本院卷一第206 頁證物袋內),除係屬證交所人 員於業務上依電腦自動記錄之股票交易資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外,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稱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元、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 儀、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鍾瑋驛、蔡世光、劉三寶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鍾瑋驛辯稱:伊僅有向王子元及曾建 浩等5 人借用帳戶及款項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其餘帳戶之交 易時間、股數、款項均係經各該帳戶所有人自行決定,與伊 均無犯意聯絡,且伊係因看好三陽公司股價有獲利空間而欲 中長期持有,並未連續及不間斷之買進、賣出,交易價格亦 未逾越最佳五檔揭示之範圍,所為集中籌碼或相對成交等操 作則係基於避險及資金調度需求,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證 交所亦未針對三陽公司股價發布警示,顯無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云云;被告蔡世光辯稱:伊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均係自行衡量評估後所為決定,未受鍾瑋驛指示,與其他被 告及相關人等亦無犯意聯絡,所為交易價格均係在最佳五檔 之範圍內,基於合理經濟性因素及正當投資目的云云;被告 劉三寶辯稱:伊僅係借用帳戶及款項予鍾瑋驛使用,該帳戶 內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數額甚微,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與 其他被告及相關人等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鍾瑋驛於101 年11月間經黃川睿介紹認識詹世雄及吳清 源,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三陽公司股權,遂約定 由吳清源透過詹世雄提供部分資金,由被告鍾瑋驛自101 年 12月至102 年2 月間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 %之股票 (約3 萬3,000 仟股),於三陽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股東會 召開前提供委託書,並由黃川睿整理鍾瑋驛每日買進之股票 明細回報詹世雄,由詹世雄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 金額匯至鍾瑋驛所指定之其母廖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被告王子元之中信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鍾瑋驛遂分別向曾建浩等5 人及被告王子元借用帳戶 ,以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㈡所示帳戶、股數、方式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集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等5 人,由 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帳戶、股數同對三陽公 司股票進行交易,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並有如附表二、三
、四、五之交易情形,而三陽公司股價、同類股(汽車工業 類)及大盤指數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情形如附表六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等所供承,核與證人詹世雄、黃川睿、吳清源、曾 建浩等5 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86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 至23、26至28、111 至115 、127 至129 、139 至142 、14 4 至145 、186 至190 、199 至200 、220 至225 、234 至 236 、268 至275 、303 至305 、319 至322 、324 至331 、345 至3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50至52、113 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 頁、本 院卷三第47至52、53至54、66至67、68至69、70至71、82至 84頁),且有中信銀102 年7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 5747號函、102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002號函 、102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159號函、102 年 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58號函、102 年11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134號函及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號、王子元之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黃珍珍之000000000000號、鍾瑋驛之0000 000000000 號、蔡淑真之0000000000000 號、吳澤宛之0000 000000000 號、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 號、曾建賢之0000 000000000 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 號、林珮茵之0000 00000000號、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林義坤之0000000000000 號、彭梅 妹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曾建浩之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曾莊靜蘭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何秀美之0000000000000 號、陳洞 達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2 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20038145號函檢附廖葉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09 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600號函、102 年11月6 日國 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925號函及所檢附林義坤之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丁踴躍之000000000000號、洪肯堂 之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20日彰 作管字第10239322號函所檢附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0號、 石刻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2 年11月8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8095號函所 檢附周慧美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2 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所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2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48號函及檢附吳憶彤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11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164號函所檢附廖葉之0000 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11月4 日一公館字第00070 號函所檢附郭大智之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8 月7 日、108 年8 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 1580號函及所附蔡世光代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集保異動 明細表、證交所105 年5 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 所附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本院所據以製作之股票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一第141 至191 、192 至21 4 、215 至284 、285 至291 頁、偵卷一第219 至234 頁、 偵卷二第266 至277 頁、偵卷三第1 至11、12至58、59至63 、64至65、66至88、90至95、96至103 、107 至116 頁、本 院函文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 一至卷三),及扣案102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8 日、10 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29日林義坤之匯款單可佐(參偵 卷三第128 至130 頁),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帳戶用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情節 ,分別據各該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元證稱:伊自97年起擔任鍾瑋驛之司機 ,於100 年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證券帳戶予鍾瑋驛使 用,並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鍾瑋驛之資金 買賣該等帳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伊另有依鍾瑋驛之指示簽 具數份委託書,代理簡宜青等人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是由鍾瑋驛決定, 鍾瑋驛會以電話方式逐筆指示伊,伊就會依指示使用電話或 電腦下單,並在收盤時把當天買賣交易狀況回報鍾瑋驛(見 他卷二第350 至354 、399 至401 頁);證人簡宜青亦證稱 :伊於101 年間認識鍾瑋驛,並依鍾瑋驛之指示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及全權委託王子元代為操作,帳戶 內買賣之股票種類、時間、價格、數量均由王子元自行聯絡 營業員下單操作,買賣資金、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 等語(見他卷二第139 至142 、144 至14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婉玉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2 年初在某飯局中當面告知要將三陽公司之 股價作高,經伊應允一同操作後,鍾瑋驛便於每日開盤前或 盤中以電話或微信指示伊具體的買賣價格、時點及張數,由
伊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伊及童玉娟名義之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完成時並需以微信回覆 鍾瑋驛,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驛並有依買入 之成交金額以現股5 %、融資3 %至5 %之比例給付伊共30 萬元之佣金,包含現金10萬元及扣案匯款單所示102 年1 月 22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19萬3,580 元在內等語(見他卷二第51 至52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頁),證人童玉娟亦證稱: 伊與林婉玉為姻親關係,確曾委任林婉玉使用伊之證券帳戶 代為操作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頁), 並有扣案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1 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 -8號,影本參偵卷三第124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慧美證稱:伊是於101 年間透過莊豐富介 紹認識鍾瑋驛,並於101 年12月起依鍾瑋驛以通訊軟體指示 之時間、價格、數量,以其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 伊自負,鍾瑋驛會用通訊軟體詢問並確認伊有無照指示買賣 ,並有補貼伊不足之交割款作為酬勞,扣案匯款單所示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5日由廖葉代理鍾瑋驛匯款至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40萬9,012 元、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80萬9,012 元即鍾瑋驛給付予伊之酬勞,且伊於102 年2 、3 月間覺得要自行下單很麻煩,所以有簽委託書授權 鍾瑋驛指定之王子元代為操作伊之帳戶下單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18230 偵卷〉第86至 92、109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6 頁),並有扣案 上開中信銀匯款申請書4 紙可稽(扣案物編號A1-5-8號,影 本參18230 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豐富證稱:伊是透過何中儀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2 年初有跟伊推薦三陽公司之股票,並稱要 將該公司之股價自斯時之20元出頭拉抬到30元,伊與其妻呂 淑萩遂依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 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證券帳戶買 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及呂淑萩自負, 且由呂淑萩回報交易結果予鍾瑋驛,鍾瑋驛並有主動給付幾 次佣金予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三第93 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淑萩亦證稱:伊與莊豐富有依 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 進行該等帳戶內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 由伊自負,伊每日會向鍾瑋驛回報當日成交情形,且因伊有
依鍾瑋驛要求開戶,所以鍾瑋驛亦可以透過營業員知悉伊交 易狀況,鍾瑋驛曾有以LINE指責伊不能未依指示偷賣股票, 之後伊便均在鍾瑋驛認識的營業員處下單,鍾瑋驛亦曾給付 佣金予伊等語(見他卷二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97至 99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中儀證稱:鍾瑋驛於101 年12月間有跟伊 推薦三陽公司之股票,並稱如果與其配合可以賺一點佣金, 伊便依鍾瑋驛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 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驛並有稱要讓這檔股票慢慢漲上去 ,所以要求買入後不要任意賣出以安定股票,且有給付伊以 成交額3 %計算之走路工佣金3 、4 次約10萬元,伊因為有 受領佣金,所以會主動回報鍾瑋驛股票成交狀況,亦有授權 鍾瑋驛在一定金額範圍內直接使用伊部分帳戶下單等語(見 偵卷三第20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桂康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認識鍾瑋驛, 並有依鍾瑋驛要求在群益證券開戶,及自101 年12月起依其 以電話或LINE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 得及盈虧由伊自負,並會於成交後以電話或LINE回報鍾瑋驛 ,鍾瑋驛另有與伊約定交割完會以現金支付成交額4 %至6 %計算之佣金等語(見18230 偵卷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 二第157 至162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智證稱:伊自102 年1 月起有依鍾瑋驛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㈨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 自負,成交後需與鍾瑋驛回報,鍾瑋驛並有要求伊買入後在 一段期間不能賣出,且有分3 次共給付伊以成交額3 %計算 之佣金22萬2,465 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69 至170 頁、本院 卷三第99至101 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惠證稱:伊是透過莊豐富介紹認識鍾瑋 驛,鍾瑋驛於101 年底告訴伊三陽公司的股票不錯,但要求 伊要依照指示買賣,不能自己任意進出,伊便依鍾瑋驛以簡 訊或LINE指示之時點、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伊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富邦仁愛之證券帳戶買進,再匯撥至其 他帳戶賣出,成交後會以簡訊回報鍾瑋驛,股票交易所得及 盈虧由伊自負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104 至106 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姵穎證稱:伊自101 年底起有依鍾瑋驛以 簡訊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資金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宏遠證券及日盛信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 票,且因鍾瑋驛稱為增加流動率活絡該檔股票,伊便另開立 元富世貿、富邦世貿、統一三重證券帳戶,及將宏遠證券帳 戶內之三陽公司股票匯撥至其他證券帳戶賣出,並於成交後 依鍾瑋驛之要求回報,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鍾瑋 驛並有另外給付伊紅包作為報酬等語(見18230 偵卷第81至 83頁、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三寶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至3 月6 日間,有依鍾瑋驛以通訊軟體Skype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 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股票持有期間不得自由賣出,並每日回報當日交易結果, 伊於股票買進前有要求鍾瑋驛提供買進金額之20%款項作為 保證金,並於股票賣出後自行保留40%之獲利金額,其餘則 匯至廖葉之帳戶內給付予鍾瑋驛等語(見他卷二第246 至24 8 頁)。
⒒證人蘇介人證稱:伊於102 年1 月25日至3 月6 日間,有依 鍾瑋驛以電話或Whatapp 指示之時間、價格、數量,以自有 資金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伊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三 陽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得及盈虧由伊自負等語(見他卷二 第186 至188 、199 至200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8230 號卷〈下稱18230 偵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吳 憶彤證稱:伊是透過其妹吳澤宛認識鍾瑋驛,有依鍾瑋驛之 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伊名義之證券帳戶,並以部分自 有及部分由鍾瑋驛提供之資金,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數 量以該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業已返還予鍾瑋驛 等語(見他卷二第111 至113 、127 至128 頁)。 ⒓依上開證人所陳,可認被告鍾瑋驛直接或間接買賣三陽公司 股票之方式,除有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㈠-5所示,向曾建浩 等5 人以借用帳戶、款項、約定利息、先行提出保證金、指 定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最終股票交易所得獲利均歸 己所有(下稱「金主模式」),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向被 告王子元借用帳戶,以自有資金進出操作外(下稱「借用模 式」)外,亦有與特定之人商議配合,以電話、簡訊或Skyp e 、LINE、Whatapp 、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具體交易時間 、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 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 並由與其配合之人自行取得股票交易獲利之方式,使該配合 之人以其自有資金、帳戶依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下稱「 外圍模式」),此亦據被告鍾瑋驛供稱:「我會透過一些外 圍人士幫我買股票,並支付他們4 %至7 %不等的報酬…外
圍人士就包括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 楊桂康)、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 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 蕾、王淑惠等人…我有需要買賣三陽公司股票時,我會聯繫 我的外圍友人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 楊桂康)、黃姵穎、周慧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 憶彤、王子元、簡宜青、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 蕾、王淑惠等人,告知他們需要的張數、價位、買賣方式( 融資、現股、認購權證、認購期貨、融券、認授權證、認售 期貨或借券)等,其中購買的部分必須回報,所以他們當天 購買股票後,就要告訴我他們買進三陽公司股票的券商、帳 號、張數、價位即可,告知方式可用電子郵件、Skype 、微 信、LINE、電話,不拘形式,這樣我才可以向黃川睿回報。 …(卷附「股票買賣合作契約」)該合作契約是我所有,當 時是劉三寶想要作我的外圍投資者,又擔心我沒有按時支付 股款7 %給他,我就研究合作契約要怎麼寫,因為我在契約 內有載明保證獲利之方式,所以我也要求可以獲得獲利金額 扣除成本的75%作為報酬,鎖單不得賣出股票,是因為要履 約交付委託書。事實上,沒有人跟我簽訂這樣的合作契約, 劉三寶或其他人都沒有,我對一般外圍友人,都是由他們自 負盈虧,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不會擔心我沒有依約支付 一定比例的報酬。…我確實有直接支付外圍友人何中儀、蔡 世光、莊豐富、呂淑萩、楊桂山(楊桂康)、黃姵穎、周慧 美、林婉玉、劉三寶、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簡宜青、 吳仲凡(吳澤宛)、郭大智、王曉蕾、王淑惠等人4 %至7 %購入股票底價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406 、407 、41 6 頁),及扣案被告鍾瑋驛個人電腦內「股票買賣合作契約 」電子檔案可稽(扣案編號A1-16 ,據以列印內容參偵卷三 第127 頁),確足堪認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帳戶內三陽 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被告鍾瑋驛以此「外圍模式」,指示 各該帳戶提供人配合所為。被告鍾瑋驛辯稱各該帳戶內三陽 公司股票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買賣,伊並未指示下單云云, 顯難憑採。
⒔被告劉三寶固辯稱:伊非係以「外圍模式」與鍾瑋驛配合, 而係與曾建浩等5 人相同係以「金主模式」借用帳戶及款項 予鍾瑋驛云云。然據被告劉三寶前開證稱與鍾瑋驛之配合模 式,固於交易前亦收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然雙方並未約定 借款利息,且被告劉三寶於三陽公司股票出售後仍能保有部 分交易利得,與曾建浩等5 人係與鍾瑋驛先行約定借款利息 及保證金比例,且於股票出售後由鍾瑋驛取得全數交易獲利
之「金主模式」不同,復據被告鍾瑋驛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交易後尚須給付劉三寶費用,因劉三寶與曾建浩此種股 市中專門借錢之金主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 ,是被告劉三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⒕被告蔡世光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三陽公司股 票,均係依伊自行判斷所買賣,非受鍾瑋驛所指示云云。惟 查,被告蔡世光在分析期間內,分別於如下所示日期及時間 ,以配偶陳興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 瑋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而被告蔡 世光並在各次通聯前後分別有以下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成交 紀錄,有被告鍾瑋驛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彙整表、三陽公司股 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報表) 可稽(參偵卷三第150 至155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二第31、 32、47、50、53、55、81、82、83、88、103 、104 、129 、130 、131 、144 、169 、278 、289 、303 、304 頁、 交易明細卷三第67、94、95、96頁): ┌──────┬─────┬───────────┐
│日期 │鍾瑋驛與蔡│同日蔡世光委託交易時間│
│ │世光通聯時│及股數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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