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14號
TPDM,104,重附民,14,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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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所為之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本院依職權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四號裁定關於違反營業祕密法之侵權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 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 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自 行撤銷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審理違反營業祕密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 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簡志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2年度 金訴字第37號),經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茲因上開規定之故,本院刑事庭就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違反營業祕密法之侵權行為部分,即 應自為審理,故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關於違反營業祕密法之 侵權行為部分。至於其餘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依法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不受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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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