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64號
TPDM,104,自,6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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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4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姚萬貴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林鴻緒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楊念慈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孫燕煌


選任辯護人
即 反 訴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
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煌姚萬貴林鴻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反訴人孫燕煌(下逕稱被告)本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仲厚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 緒(下逕稱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則各為台灣超臨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改名為台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迄今之負責人



(前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總經理)、 南緯公司財務長。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仲 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 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並以具承作廢彈處理 工作能力之仲厚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 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仲厚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得標, 並與國防部簽立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ADC 委託經營契約),但嗣因ADC 委託經營契約履行 績效不彰,為能統一事權,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 林鴻緒、案外人蔣晉泰及被告遂於98年3 月31日簽立權義轉 讓合約書(下稱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林鴻 緒、蔣晉泰收購仲厚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 、960 萬元,並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代表人;又因蔣晉泰於 100 年1 月22日亡故,自訴人林鴻緒時為仲厚公司股東,即 聲請由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 人,代行仲厚公司董事職權。
㈡被告既於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時 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應知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中之「仲厚公 司」與「A 公司」(下以「A 公司代之)不同,ADC 案相關 營運費用始終均由台超科公司先行代墊,再由「A 公司」取 得ADC 委託經營契約計價款後返還台超科公司,且借款時開 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支付工具實符借款常態,又本票如為 有權製作之行為人簽發,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本票內容即予本 票裁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提告時既已委任律師 ,更悉台超科公司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僅及於「A 公司」之計價款債權及ADC 案專用帳戶(即仲厚公司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DC 專戶),與仲厚公司不同,竟於 104 年6 月30日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為仲 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意圖使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混淆仲厚公司與「A 公司」, 而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以刑事自訴狀、刑事追 加自訴狀,以仲厚公司任自訴人,表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 公司間不可能有債權債務」、「被告2 人(按:即自訴人姚 萬貴、林鴻緒)在法院判決均不利於被告林鴻緒及台超科公 司之際,明知仲厚公司不可能積欠台超科公司……欲將仲厚 公司做爛,成為有負債情況」、「利用非訟程序,法院不審 查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而詐稱台超科公司對仲厚公司有本票債 權」等不實言論,主張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



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 093 號裁定所載9 紙本票、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所載6 紙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6所 示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所載1 紙本票(下均逕以 編號稱之,併合稱本案本票),交予自訴人姚萬貴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將致仲厚公司受有損害,而由本院 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審理,誣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復另行起意,在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審理之際,於104 年11月19日以刑事陳報㈡狀追加自訴事實為:「……參諸鈞 院104 年1 月30日及3 月9 日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為臨時管 理人,則此本票應係倒填日期,即在法院已裁定解任被告林 鴻緒為臨時管理人時,倒填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簽發,以 符合其可以自訴人名義簽發」等語,誣指自訴人林鴻緒、姚 萬貴倒填日期,開立編號16所示本票,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下就上開㈡㈢事實合稱 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 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除該條第2 項 至第4 項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至第4 項 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 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 人)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 、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 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 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 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 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 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 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 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 人即ADC 案會計師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之供述與證述、 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仲厚公司104 年7 月20日 刑事自訴狀、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公開招標文件( 下稱ADC 案公開招標文件)、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ADC 委 託經營契約、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委託書、願任書、蔣晉 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ADC 專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聚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度仲厚公司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仲厚公司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本院104 年 度自字第49號判決、仲厚公司還款紀錄及相關文書、仲厚公 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備忘錄、101 年7 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101 年軍品契約書),及本 院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庭 通知暨被告所書民事聲請狀等證據(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8頁、第123 頁至第13 0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369 頁至第381 頁;本 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



282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 265 頁至第270 頁),為渠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 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仲厚公司名義得標而與國防部簽立 ADC 案委託經營契約,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 緒、蔣晉泰及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 ,然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 日亡故後,自訴人林鴻緒經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而 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予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自訴 人姚萬貴,使台超科公司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則 於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改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 後,於104 年7 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姚萬貴、林 鴻緒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辯稱: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既於投標前簽署95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 負責技術,則台超科公司當有給付資金予仲厚公司之義務, 自無由台超科公司借予仲厚公司執行ADC 案營運費用之理, 此自其初期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時從未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 司之事實即可得知;仲厚公司對台超科公司既未積欠債務, 要無可能開立本案本票,是本案支票之債權應屬不實。又自 訴人林鴻緒前為南緯公司財務長,聽命自訴人姚萬貴與台超 科公司,且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證述時坦言係因被告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方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則自訴人 林鴻緒所為開立本案本票之行為既不利仲厚公司而無效,輔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 8 號判決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蔣晉泰回復出資額 登記案),被告所為辦理出資額移轉手續之通知於同年月28 日由自訴人林鴻緒收受在案,自訴人林鴻緒當不得再以仲厚 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惟編號14至16本票均晚於自訴人林鴻緒 收受上開通知即103 年8 月28日後方簽發,再自訴人林鴻緒 於103 年1 月6 日即收受本院通知就被告聲請解任仲厚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答辯事宜,應悉被告聲請解任之事,但自訴人 姚萬貴任負責人之台超科公司竟於103 年11月28日方持編號 1 至9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於自訴人林鴻緒遭法院於10 4 年1 月30日解任後,始於同年3 月30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更曾就被告請求自訴人林鴻緒返還仲厚 公司出資額案件(第一審案號: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復對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



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多方拖 延訴訟,堪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係因迭經受有其餘返還 出資額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事件不利判決,被告即 將取回仲厚公司投資額經營仲厚公司,進而取得ADC 案利益 之際,方利用法院僅形式審查之規定簽立本案本票並聲請本 票裁定,將致仲厚公司負債而損及被告取回仲厚公司之利益 。輔以編號16本票如確於103 年10月3 日簽發,編號1 至15 本票又因仲厚公司未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台超科公司自無 獨立持編號16本票聲請之必要,足見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 有成立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相當理由,被告於前案背信 等自訴案件所述均無不實。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之「A 公司 」,實為區別仲厚公司不同負責人之經營期間,如違反ADC 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國防部亦係直接以仲厚公司為罰款對 象,所謂「A 公司」既無獨立法人格,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 司間本應待ADC 案結束後始能結算,倘依自訴人姚萬貴、林 鴻緒所述,自訴人林鴻緒應僅以「A 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即 可,而無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之 必要,況本票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一切財產 強制執行,要無可能僅得以ADC 案國防部計價款為執行標的 ,被告並未混淆「A 公司」與仲厚公司。縱前案背信等自訴 案件以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主觀上為確保ADC 案運轉順利 而開立本案本票,難謂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故意 為由,認未成立背信等罪責確定,惟既有上開事實可證,其 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 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至第221 頁、第 287 頁至第288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 281 頁至第286 頁)。
五、首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95年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仲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 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 ,而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得標ADC 案後,與國防部簽立 ADC 案委託經營契約,並與台超科公司就ADC 案設有獨立之 ADC 專戶及獨立製作之財務報表;嗣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 、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及被告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 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並因蔣晉泰於100 年1 月2 日 亡故而由自訴人林鴻緒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為 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但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各開 立本案支票予自102 年3 月起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 姚萬貴,台超科公司各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



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第21093 號本票裁定後, 曾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於104 年3 月30日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各提起自訴人林鴻緒、蔣 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事件,復以不同事由聲請解任自訴人 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迭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等案件各判決被告勝訴且確定, 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亦 裁定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上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林鴻緒抗告確定 ,被告則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 管理人後,就本案本票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確定如附表備註說明欄所載;惟被告於10 4 年7 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 件(且於同年10月12日、11月19日追加自訴事實),迭經本 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 1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3702號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 至第2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姚 萬貴、林鴻緒於前案及另案中之證述、證人即台超科經理黃 發福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 卷三,下稱自49卷三,第282 頁至第288 頁;本院104 年度 自字第49號卷四,下稱自49卷四,第12頁至第29頁背面;本 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一,下稱自49卷一,第106 頁至第 108 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卷二,下稱自49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 頁 ),復有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仲厚公司104 年 7 月20日刑事自訴狀、ADC 案公開招標文件、95年共同投標 協議書、ADC 委託經營契約書節本、98權義轉讓合約書、委 託書、願任書、蔣晉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 3 號裁定、ADC 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編號1 至9 本票暨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台超科公司104 年3 月 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 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 101 年7 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1 共同投標協議書 )、101 年軍品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4206 號、 第12254 號號判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96年1 月23日合



作備忘錄(下稱96年合作備忘錄)、編號10至16本票、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超科公司10 4 年8 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4 年9 月11 日士院俊104 司執康字第43111 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 異議狀、本院民事庭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山103 年度司 字第178 號通知、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刑事追加自訴狀、刑 事辯論狀、刑事辯論㈣狀、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超科公 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囑託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 院104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暨同年月21日函、台超科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登記案卷、ADC 專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 條、存款憑條、網路銀行查詢、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被告 民事聲請狀、台超科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ADC 專戶交易明 細、上海商銀105 年2 月4 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024號函、 ADC 專戶存摺明細、台超科公司民事聲請狀暨編號1 至9 本 票、簽收單、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台超科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編號10至15本票、民事陳 報狀、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暨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4 年10月7 日函暨仲厚公司聲明異議 狀、本院104 年11月11日處分書及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 更正裁定、上海商銀104 年10月15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194 號函暨仲厚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厚 公司28035 帳戶)交易明細、96年8 月17日決標公告、上海 商銀105 年9 月2 日上高雄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ADC 專戶 帳戶明細及同年月5 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7 號函暨仲厚28 035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70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 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 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 90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47 頁 至第159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8 頁至第234 頁、 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第265 頁至第270 頁、第297 頁至第374 頁;自49卷一 第11頁至第12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自49卷二 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卷,下稱司票21093 卷,第1 頁 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4926號卷,下稱司票4926卷,第1 頁至第4 頁、 第15頁至第6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329 號卷一,下稱士院重訴329 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4 頁;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二,下稱士 院重訴329 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254 號卷二,下稱北簡12254 卷二,第173 頁至第205 頁 ;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64號 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確曾利用其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向負有刑事審判職權之本院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行為無 誤。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所提 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就開立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事實 ,是否全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犯意?茲論述如 下:
㈠自訴人林鴻緒因原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蔣晉泰亡故,而自10 0 年5 月31日起,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任「仲 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在蔣晉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 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 為」;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不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解任 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各經本院104 年 1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解任、104 年3 月9 日 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原102 年度司字第345 號 裁定係駁回被告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同年5 月11日以 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林鴻緒再抗告確定等 節,有蔣晉泰死亡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 、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被告民事聲請 狀、本院民事庭102 年12月30日通知及送達回證、自訴人林 鴻緒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庭103 年11月4 日北院木民 山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 頁至第57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 154 頁;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70 頁),是以,自訴人林 鴻緒自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選任時起,至104 年1 月30日 遭前開裁定解任時止,即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認



定。
㈡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確為開立本案本 票等行為,此等本票開立一事為被告、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 責人時期所無;且本案本票發票日係在被告提起相關仲厚公 司出資額返還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非訟事件時起陸續為之 ,難謂被告所述全屬無稽:
⒈自訴人林鴻緒確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地位,以仲厚公司 名義陸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並與台超科公司簽立 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一情,有本案本票影本、營運資金支應 合約書9 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 卷二第197 頁至同頁背面、第202 頁;自49卷四第76頁背面 至第84頁背面)。稽之每份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 條、第 2 條及第4 條均載以:「乙方(按:指仲厚公司)向甲方( 按:指台超科公司)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 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乙方開立同額本票 交付甲方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收到前述匯款 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 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 無異議」、「若乙方對此營運資金不為清償時,甲方得逕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等約定,顯另與台超科公司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台超科公司將ADC 案所需款 項借予仲厚公司,仲厚公司再開立本票交予台超科公司擔保 ,而與原先95年共同投資協議書明載由台超科公司任資金籌 措、財務管理之情形相違。又台超科公司嗣持本案本票,陸 續向本院聲請取得103 年12月18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104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及同 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10 4 年3 月30日以上開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本票裁定、 同年8 月6 日以上揭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均以仲 厚公司積欠台超科公司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 節,尚有前開案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2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 7 頁至第201 頁背面)。而依票據無因性、獨立性原則,原 因關係之存否既與票據權利無涉,本票執票人即債權人更可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本票裁定,繼而以該本票裁 定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原則上係依本票執票人陳報之本票發票人 即債務人財產予以執行以滿足本票債權,果有不足之處,本 票執票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查報本票發 票人財產或命本票發票人據實報告,當對本票發票人財產造



成重大影響,則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 予台超科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簽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等行 為,顯造成仲厚公司所有之財產受有上開影響之虞,至臻明 確。
⒉參酌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曾任仲厚公司與台超科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李錦隆,及曾任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財 務經理之黃發福等人下列證述內容,輔以相關書面資料,可 悉在被告將仲厚公司出資額讓與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並 由蔣晉泰改任仲厚公司負責人前,甚至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 公司臨時管理人前期,並無因台超科公司撥款至ADC 案專戶 ,而開立仲厚公司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擔保之慣習存在: ①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於另案及本院中證之:仲厚公司與台超 科公司就ADC 案為專案營運,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簽立ADC 委託經營合約,並由仲厚公司名下之ADC 專戶收取國防部撥 入之計價款,當時雙方合作成立專案辦公室,設有總經理, 並聘請專案財務、員工,總經理雖掛名在仲厚公司,但要經 雙方負責人共同同意,並由台超科公司負責籌措資金,惟因 台超科公司營運亦有資金調度需求,故在取得仲厚公司同意 下會先抽回一些資金予台超科公司,此模式從被告任仲厚公 司負責人至自訴人林鴻緒被解任前均係如此;伊於102 年初 接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治理條件即欠錢應給付憑 證,則台超科公司付出款項時必須有憑證,自訴人林鴻緒因 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匯入款項與本票借款憑證為 一體兩面;至於伊接任前台超科公司有無會計憑證需求並非 伊所能親身經歷故不清楚,然當時就ADC 案並無仲厚公司需 開立票據作為台超科公司憑證之問題,台超科公司亦未收過 仲厚公司任何票據,因雙方均有如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可 隨時向仲厚公司領回之默契,此默契未行諸於文字,被告更 未將ADC 專戶移交台超科公司管理,嗣因投入金額較大,會 計師李錦隆認雖雙方合作ADC 案,但仍為不同主體,要有清 楚帳目,故建議當台超科公司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需 由仲厚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憑證,避免台超科公司帳目有 疑慮可能,故伊與時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按:即臨時管理人 )之自訴人林鴻緒達成協議,由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 義開立本票交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憑證;於95年欲投標ADC 案 時,被告並未詳細說明,未提到出資額或法律關係,僅稱標 到再說,當時原本是好的開始,約定台超科公司先出錢,等 ADC 案有錢再還,但於5 年後即現在ADC 案營運時(按:此 時已由自訴人林鴻緒任臨時管理人之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 合作),被告竟以前5 年慣例提告,伊受盡委屈等語(見自



49卷一第106 頁;自49卷二第282 頁背面至第288 頁;自49 卷四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五 第201 頁)。
②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於另案及本院中則證:伊似於100 年間 擔任台超科公司監察人約3 年,亦於98年間迄今任台超科公 司母公司即南緯公司之財務長,有會計專業,於接任仲厚公 司臨時管理人前,因非台超科公司會計,故不清楚台超科公 司如何操作營運資金或匯款憑證事宜;因仲厚公司與台超科 公司甫執行ADC 案1 年時發現進度落後,怕被國防部取消資 格,遂於98年間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此由時任南緯公 司總經理之自訴人姚萬貴與被告洽談,而伊則受台超科公司 委任處理仲厚公司股權事宜,接受公司指派出任台超科公司 買受仲厚公司股權之代表人,伊不清楚洽談內容,僅知實際 簽約當日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各準備1,600 萬元本票,然 被告認為後續處理麻煩,又為免金流稅賦問題,故當場為支 票交換動作後又相互返還,並配合被告以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貿馨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支付技術服務費3,000 萬 餘元作為被告經營ADC 案5 年多之報酬,但貿馨公司並未就 AD C案進行技術指導,僅係讓被告不再干涉、插手經營ADC 案之事務,讓此段期間由台超科公司方任仲厚公司股東,而 非實際取得股權;蔣晉泰同任職於南緯公司,因98年權義轉 讓合約書緣故轉任至仲厚公司,於蔣晉泰過世後,因伊為仲 厚公司唯一股東而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關於ADC 案所有經營方式未變,亦即由台超科公司負責出資金供仲厚 公司開銷使用,國防部每半年計價後撥入計價款至ADC 專戶 ,仲厚公司再將款項還予台超科公司先前墊付之營運資金, 但因被告與自訴人姚萬貴討論續約遲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聲 請解任伊原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改任被告為仲厚 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訴訟,因仲厚公司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之 訴訟,台超科公司因會計師要求由仲厚公司出具本票確保台 超科公司債權,不得僅有匯款紀錄而無任何表達原因事實之 憑證,伊基於台超科公司確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故配合自 訴人姚萬貴要求,按匯入金額逐筆開立本票,以待計價款撥 入後得對應償還,依伊會計專業而言,從一公司匯款至另一 公司,除投資外即為債權債務行為,又因ADC 案無資本增資 及登記,故伊即認定資金往來即屬借貸,開立本票符合交易 常規等語(見自49卷一第107 頁;自49卷三第282 頁至第 288 頁;自49卷四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 第96頁、第347 頁至第352 頁)。
③證人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證以:伊不記得何時起



擔任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簽證會計師,仲厚公司簽證會計 師擔任至103 年度,據伊所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共 有2 個廢彈處理案即ADC 案,ADC 案依契約需有專門帳務處 理,並無資本額、股本甚或法人資格,乃依據共同投標協議 書取得營運資金,且與因國防部簽立契約之主要承攬人即代 表廠商為仲厚公司,故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ADC 專戶,作為 籌措或墊付款項、營運收入、孳息、其他收入等支應,且仲 厚公司、台超科公司及ADC 案會各有1 本會計帳冊;ADC 案 營運資金幾由台超科公司挹注,會列為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 司之共同負債,挹注之資金在會計科目上,會以「借入款項 」、「其他應付款」列在仲厚公司之會計帳冊,另以「其他 應收款」列於台超科公司會計帳冊內,如自ADC 專戶回撥予 台超科公司時,台超科公司會計帳冊中之「資產-其他應收 款」會減少,現金同額增加,而ADC 案會計帳冊之「其他應 付款」會減少,現金亦減少,迨年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 財務報表時,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例分配各由仲厚公司 及台超科公司認列,伊會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故會抽查、 審計做出工作底稿,所謂「借入款項」係會計學中所稱之負 債,ADC 案中則會載為「其他應付款」,因會計帳冊記入之 會計科目為「資本」或「股本」,台超科公司匯入ADC 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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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