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AN TESTA RODRIGUEZ(西班牙籍)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26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103年度偵字第
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AN TESTA RODRIGUEZ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JUAN TESTA RODRIGUEZ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向楊奉悅承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居住而使用,於租賃期間本應注意使用電動腳踏車之充電 電池連接電源插座時,不得長時間處於充電狀態,須定期查 看、檢視,以免充電電池過熱而引發火災,造成他人財產受 損或身體受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103 年7月25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開始為該 電池充電,且擬於當晚含其睡眠之期間繼續充電,致上開電 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迄凌晨3時許因電池過度蓄熱而爆 炸起火,火勢經延燒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另造成居住在同號9樓之4房屋之林書儁遭濃煙嗆傷,因 而受有聲帶炎、喉部紅腫等傷害。
貳、案經楊奉悅、林書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 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貳、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 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 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 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 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 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 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火災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3年8月20日所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3偵18261卷第13至50頁), 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 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消防局依上 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實際到場勘查與鑑定之該局小隊長楊 世傑已於本院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受詰問(本院卷三 第108至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第151頁反面),洵非可採。
參、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耳鼻喉科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65-66頁)屬醫師依診斷所 作成之紀錄文書,而同院診斷證明書(103偵22648卷第13頁 )則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三第152頁),自無可採。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承租本案房屋,且對該處電動腳踏車電池爆 炸而引發火災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失火及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在睡覺,系爭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沒有在充 電,是電池本身有問題才會爆炸起火,而該腳踏車與充電電 池都在保固期間,若有問題應由廠商負責,就火災發生我沒 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合先認定事項:
本案房屋係告訴人楊奉悅所有、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間 1年(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有土地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103他7687卷第4-10頁) ;該屋於103年7月25日3時許發生火警,消防局接獲報案後 於3時23分趕抵現場將火勢撲滅,嗣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 片可參(103偵18261卷第14-50頁);另鄰近住戶林書儁因 遭濃煙嗆傷就醫,經診斷受有聲帶炎、喉部紅腫等傷害,業 經證人林書儁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有北醫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103偵22648卷第13頁,本院卷 二第65-66頁)。上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對火 災之發生與住戶受傷均無過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關於起火處之認定:
依本件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即該址9樓之2 )內部裝潢隔間為上、下層,上層為臥室、書房,下層東北 側為浴廁,東南側為廚房,西側為客廳。而該址內部①上層 書房、臥室裝潢物品均以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上層 之樓梯走道裝潢物品僅受燻燒,其南面牆壁以下層處泥灰剝 落、燻黑較嚴重,研判「火與濃煙係由下層經樓梯走道往上 層書房、臥室裝潢物品燻燒」;②浴廁西面外牆以上方剝落 、燻黑較嚴重,該牆之窗框亦以西面(臨客廳側)上方受燒 彎曲變色較嚴重,浴廁內部裝潢物品以上半部受燻燒變黑較 嚴重,廚房南面木質裝潢物品均以西側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 重,研判「火係由客廳往浴廁西面玻璃鏡面往上方延燒,燃
燒之火勢與濃煙並往廚房西側木隔板之上半部竄燒,致浴廁 與廚房均以西側裝潢燬損較嚴重」;③客廳南面木製梯道及 鄰牆擺放之物品,均以北面(臨沙發面)上半部碳化較嚴重 ,且南面水泥牆壁亦以上方泥灰剝落、燻黑較嚴重,東北側 鄰牆擺放之座椅以椅背燒失較嚴重,鐵櫃以西南側上方變藍 色較嚴重,研判「火係由西北側往東北側鄰牆擺放之座椅與 鐵櫃上方延燒」;④西北側鄰牆擺放之鞋架亦受燒燬,其底 部擺設之地墊以東側邊緣燒熔較嚴重,客廳北面鄰牆擺放之 3人座沙發椅與西北側之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均受燒燬,該 充電電池鋁製外殼已受燒熔,內部之電池散落,殘存之沙發 椅木支架均以西側受火燒失較嚴重,地磚以電動腳踏車充電 電池處附近碎裂較嚴重,研判「火係由西北側放置電動腳踏 車充電電池處往相鄰之鞋架與3人座沙發椅延燒,燃燒之火 勢並往北面牆壁之壁板及出入口開啟之鐵門上方擴大延燒」 ,故認「客廳西北側放置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處即為起火處 」(103偵18261卷第20至21頁)。而上述起火點之研判,亦 經證人即消防局小隊長楊世傑到庭證稱「這是依據現場燃燒 後的火流方向來研判,因為火在燃燒時是由下而上,依據現 場空氣流動、建物結構、開口面積與周遭物品特性、燃燒時 間長短來研判火流,本件火勢係由西北側放置電動腳踏車充 電電池處往鞋架與3人座沙發椅延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09頁反面),且有現場延燒後之照片可參(103偵18261 卷第35至43頁),是認本件起火處確為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 之擺放處(即客廳西北側靠近鞋架處)無訛。
三、關於起火原因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時,發 現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內之電池,飛散至沙發椅處。據關 係人JUAN TESTA RODRIGUE(9樓之2承租人)所述『當時 正在睡覺,聽到有爆炸聲音……發現火災後我從室內樓梯 往下逃生,經過1樓客廳處感覺3人座沙發附近非常熱,我 來不及拿取任何東西就匆忙逃生。我從大門逃生,雙腳底 部有稍微灼傷……沙發椅附近放有雨傘、電蚊拍及1個塑 膠製鞋架,鞋架附近放有1個長時間充電的無線吸塵器組 ,電池為7.2伏特;另有1個充電電池供電動腳踏車用,但 已經5個月沒有使用,電池是48伏特。靠近鞋架處有壁上 式兩孔電源插座,僅接續1條5孔之電源延長線,電源延長 線未接續任何電器產品……最後使用腳踏車是上星期,但 已經5個月未使用充電電池,亦無充電,只是將電池放在3 人座沙發椅旁地面而已。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池僅1組, 為鋁製外殼,電池需使用變壓器,為塑膠製外殼』(詳見
筆錄)。勘查該址電源無熔絲開關,部分分座開關呈跳脫 跡象,檢視客廳西北側壁上(靠鞋架處)2孔式電源插座 ,發現均接續電源線插頭刃片,研判火災前客廳西北側壁 上2孔式電源插座,應有電器產品插電接續使用中,該關 係人筆錄陳述電器使用情形與現場狀況未盡相符。又檢視 4孔式電源延長線與插座及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電源線均 無短路跡象,惟查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鋁製外殼已完全燒 熔,內部之電池部分有局部燒熔燻黑跡象,且現場有電池 飛散情形。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研判以電 氣因素(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因故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103偵18261卷第22頁)。(二)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何解釋判斷充電 電池在起火時,仍然處於充電狀態中?)我們有詢問外國 人(即被告),當時他說他有放置電動腳踏車的充電電池 及電源延長線,但沒有使用充電。惟經我們現場勘查清理 後,發現旁邊牆壁的電源插座有插了2個不同電器物品的 插頭刃片(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5頁照片編號41) ,清理後發現這邊的充電電池部分有爆裂現象(同上鑑定 書第54至56頁照片編號60至63),採集化驗充電電池有局 部燒融燻黑跡象,現場研判充電電池有可能在使用中,造 成充電電池爆裂開來後碎片飛散到沙發,引燃旁邊的可燃 物才引發火災」、「清理現場時,只發現電源延長線、電 動腳踏車的充電電池,已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火災原因,才 會研判是電器因素造成火災」、「起火處的位置只有使用 2個電器,1個是電源延長線,另1個是充電電池電源線, 因為壁上電源插座有殘留2個不同電器的插頭刃片,依照 現場跡證研判就是這2樣電器」、「我們是根據被告的說 詞,當時在信義分局做筆錄,我在現場,也有外事警察與 被告溝通,我請他繪圖(同上鑑定書第18之1頁),他說 左邊插座是搭配延長線的插頭,並且畫出延長線的圖示, 這是根據他的說詞,所以我們認為左、右插座案發時都有 電器在使用」(本院卷三第109頁《圖示與照片部分見103 偵18261卷第27、44頁》),顯明確表示①本案起火點為 放置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及電源延長線之電源插座旁;② 起火處附近之2孔式電源插座,在案發時連接2不同電器插 電使用中,其1為電源延長線,另1則為電動腳踏車充電電 池;③火災發生原因為充電電池在使用中,造成充電電池 爆裂開來後碎片飛散到沙發,引燃旁邊可燃物。(三)依被告於案發當天接受消防局訪談製作筆錄時所稱「發現
火災後我從室內樓梯往下逃生,經過3人座沙發椅感覺附 近非常熱…沙發椅靠近鞋架處有壁上式2孔電源插座,上 面接1條5孔之電源延長線」(103他7687卷第55-56頁), 顯明確表示壁上式2孔電源插座案發時有連接電源延長線 ;而經本院向其確認手繪圖之內容(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18之1頁),被告亦稱「這頁左方與上方數字、英文 字母是我本人筆跡,「12MAY」應該是承租日期,「12MAY 」右上側小圖可能是我畫的,但不確定該小圖的意義,也 無法確定是否為插座」、「(問:證人楊世傑說左側是延 長線的圖示?)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161 頁及其反面),承認上開手繪圖為其本人製作。是被告此 部分供詞,核與證人楊世傑所證「案發後有請被告繪圖, 被告畫出延長線的圖示,他說左邊插座是搭配延長線插頭 」一情無違,可見證人楊世傑確係根據被告所供起火處附 近插座之電源使用情形,以及火場遺留之跡證,綜合研判 據以認定該插座之右邊插孔在案發時是連接電動腳踏車之 充電電池,亦即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充電中之電動腳踏 車電池爆炸起火燃燒並延燒。
(四)本案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於案發時正插電使用中,而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已經鑑定單位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且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 火源,已如前述。另起火處附近之電源插座插有2不同電 器之刃片,其1為電源延長線,另1為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 池,但電源延長線與插座及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電源線均 無短路跡象,惟該充電電池鋁製外殼已完全燒熔、內部電 池部分有燒熔燻黑跡象,且現場電池飛散,是認電動腳踏 車充電電池應係在插電中因故起火,因此引燃周遭可燃物 致生火災。而被告向告訴人楊奉悅承租本案房屋,為該屋 之使用管理人,本應注意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連接室內電 源插座之使用情形,不得長時間處於充電狀態,並應定期 查看、檢視,以免充電電池過熱爆炸起火造成他人財產受 損或身體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該充電電池自插座上拔除而逕自睡覺,致 該電池過熱炸裂引發本件火災,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被告所為引起火勢並燒燬附表之物且造成鄰 居林書儁嗆傷,其過失行為與物品燒燬及他人受傷之間, 顯然均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仍在保固期間,電池發生 爆炸是製造商的責任,自己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惟查:(一)本件電動腳踏車及充電電池係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向富瑞
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奇公司)購買,該車及所附充 電電池由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生產製造,省多力休閒生 活館則為其在臺灣地區之進口商,富瑞奇公司為經銷商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49 頁反面),並有富瑞奇公司(小哲居單車)銷貨憑單1份 (本院卷一第70頁)。又交易當時富瑞奇公司之員工孫偉 哲、吳波瑩均有依原廠資料向被告及同行之女性友人告知 如何使用操作並示範,且交付品質保證及交車確認書,該 女性友人有向被告解釋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孫偉哲、吳波 瑩於另案中(本院民事庭103訴435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原告為楊奉悅,民事被告為JUAN TESTA RODRIGUE、江 蕙、富瑞奇公司、省多力休閒生活館》,下稱另案)分別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1、證人孫哲偉證稱「(問:公司在交車時會有那些程序?) 先讓客人理解煞車、變速等普通操作模式,如果是電動車 ,會講充電一次不可超過4個鐘頭,長期不使用時,每月 至少要充一次電,如果遇到電池無法充電的時候不可以硬 充,不可以持續充電,因為沒有轉成紅燈,騎完車不使用 ,電池的線一定要拔掉,避免電池持續放電,且這臺電動 車要使用該車所附電池,不可使用其他電池,電池不可以 保持在低電量的時間過久,如果時間越久,電池損壞速度 會愈快,電池兩個月至少要做一次完全放電,這樣才可以 延長壽命」、「交車給被告時有告知上開事項,當時有我 、吳波瑩、被告及其同性女性友人,我們有當場操作給被 告看,被告也有親自操作並試乘,被告當時不會說中文, 我們是告訴該女性友人,由該女轉告給被告知道」、「我 們有交付原廠的保證書給被告,上面有購車人的姓名、功 能介紹、安全駕駛事項、充電器注意事項、電池注意事項 及電池保養與維護,我們交給被告的就是『三得力電能車 業品質保固及交車確認書』」、「被告曾到店裡更換過一 次充電電池,更換的是原廠電池」等語(另案卷二第31-3 2頁)。
2、證人吳波瑩證稱「我們按照原廠給的使用說明及保證書上 之注意事項跟客人提,告知電動車通則的規範及注意事項 ,也有告知充電方法並且操作給被告看」、「(問:如何 確認被告有理解你們的意思?)我們用中文跟和被告一起 的女性友人說明交車注意事項,再由該女告知被告,看他 們的溝通過程,當時被告是有點頭」、「我們有向該女提 到充電之時間及電池保養,該女也有跟被告說」、「我們 有給被告品質保證及交車確認書」(另案卷二第33-34頁
)。
3、綜合上述證人孫哲偉、吳波瑩之證詞,堪認被告已經由經 銷商之告知而知悉電動腳踏車及充電電池之使用操作方法 無訛。
(二)依卷附「SHINING祥力電動輔助自行車使用手冊」及「三 得力電能車業品質保固及交車確認書」,已載明電動腳踏 車充電器、充電電池之操作與保養維護事項:
1、充電器及電池充電操作方法:系爭充電電池為鋰電池,需 透過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而充電,充電完畢後需卸除; 2、充電器注意事項:「B、充電時,若聞到異味或溫度過高 ,需立即停止充電並送原購經銷店檢修。…D、充電器使 用時,請依照充電指示判別充電器之狀態,紅燈:充電進 行中;綠燈:充電完成」;
3、電池注意事項:「A、避免陽光直射,應儲放在環境溫度0 ℃~40℃之乾燥、陰涼且通風良好、沒有雨水、露水之處 ;下雨天禁止騎行,防止漏電,不騎行時應及時關閉電源 。B、電池不能將近火或高溫熱源,更不能將電池拋入水 中,高溫季節嚴禁電池在陽光下直接暴曬。…E、由於鋰 離子電池不使用時也會自然衰老,因此,購買時應根據實 際需要量選購,不宜過多購入。…H、長時間停止使用時 ,需將電池充飽並每隔一個月充電一次」;
4、電池保養:「A、保持電池的足電狀態,每天騎行電動輔 助自行車後均應充電。B、使用兩個月後至少進 行一次 完全放電,即長距離騎行至電池斷電,然後再充電至電池 充電器顯示綠燈,即恢復至電池現有最大容量,並了解電 池狀況是否需要維護保養。C、禁止長時間使電池在低電 量狀況存放,電池低電量存放會嚴重影響使用壽命,閒置 時間越長,電池損壞越嚴重;
5、簡易保養與維護:「9、長時間(超過兩個月以上)沒騎 乘,務必將電池放電並完整充電一次,以維護電池正常使 用壽命。」(另案卷一第224頁背面、第229頁)(三)引發本件火災之充電電池曾經更換過1次,案發時之充電 電池係由省多力休閒生活館所提供之原廠電池,業經被告 、證人孫偉哲供供證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另案卷 二第32頁反面),依被告所述更換充電電池約在上開購買 日後約1個半月、證人孫偉哲所述則是在購買日後約1、2 星期內更換電池(另案卷二第36頁),則更換後至103年7 月25日發生火災時止,被告持有該充電電池已將近1年, 已經有所耗損,更應小心注意依照銷售人員之指示及上開 使用手冊、品質保固及交車確認書所示方式,妥善保養及
使用電池(如按時充電、放電再充電等),充電時更應隨 時注意充電器燈號指示,充電完畢即卸除充電器,不得長 時間處於持續充電狀態,充電期間若聞到異味或溫度過高 ,需立即停止充電並送原廠檢修等等,此均為購買被告應 盡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既未依上述方法妥善使用充電電池 ,更於夜晚期間任由該電池繼續插電而逕行睡覺,自有意 使上開充電電池在其睡眠期間處於充電狀態,顯可預見此 一充電方式將可能使該電池處於過熱起火之狀態,是其使 用充電電池之方式顯有疏失,自應對該電池嗣後果然因過 熱而爆炸起火延燒,以致物品燒燬及他人受傷之結果負過 失之責,且其過失責任並不因充電電池仍在保固期間而受 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解,不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更足徵 其使用充電電池之方式有過失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電動腳踏車之進口商(即省多力休閒 生活館)函調與本案已燒燬充電電池同型號之電池,並聲請 就該電池是否有自動斷電等安全設計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 149頁反面)。而該進口商之負責人吳峻毓雖曾於另案中提 出與本件充電電池同時進口、同規格同型號之充電電池1枚 (即另案被證9《另案卷二第223頁,另案卷三第31頁反面》 ),然該電池業經上開進口商於102年12月26日出售予案外 人廖健寧,並經廖建寧在105年2月以電池效能衰退為由持以 更換(另案卷二第223頁),可見該電池已經第三人使用達 相當期間而有自然耗損。又即便是同型號、規格且同時進口 之充電電池,亦可能因不同消費者之使用習慣、頻率與期間 ,以及保養維護方式之不同,以致充電電池有不同程度之損 壞,致各該電池之安全性不盡相同。是上開進口商出售予第 三人之充電電池,既與本件已燒燬之充電電池不具同一性, 且2電池之安全性能並不相同,自無調取該電池進而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火災後,致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屋主李玉璽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並以 李玉璽所稱自己為受災戶之一(103他7723卷第2頁刑事告訴 狀)為據,然檢察官始終未主張或證明該屋內有何物品遭燒 燬,且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經消防局人員勘查後認 以該棟大樓9樓之2(即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物品燒燬較嚴 重,而該9樓樓層通道裝潢物品亦受燻燒,惟火勢「未」波 及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10 3偵18261卷第18頁),自難認9樓之1房屋內之物品遭火災燒 燬,況李玉璽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卷三第13、27
、71、105頁),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加以審酌、認定,故 移送併辦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 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 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 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 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 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引發本件火災,致如附 表所示之物燒燬,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但尚未損及該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建物主要效 用並未喪失),是認本案房屋並未達燒燬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同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因而致 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他人之房屋使用,本 應注意用電安全,竟長時間將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池插電, 而未定期查看檢視,致該電池過熱爆炸引發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造成他人嗆傷,犯罪所生損害 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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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燬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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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房屋9樓樓層通道裝潢物品,以9樓之2出入口上方附近之牆│
│ 壁與天花板受燻燒變白色較嚴重,其他通道裝潢物品均以上半 │
│ 部受煙燻黑。該址內部上層書房裝潢物品均以上半部受煙燻黑 │
│ 較嚴重,鄰北面牆裝設之木製衣櫥及書桌擺放之物品均以上半 │
│ 部受煙燻黑。上層臥室裝潢物品均以上半受煙燻黑較嚴重,床 │
│ 墊與床頭櫃亦受煙燻。通往上層之樓梯走道裝潢物品僅受燻燒 │
│ ,其南面牆壁以下層處泥灰剝落、燻黑較嚴重。 │
│2、本案房屋下層之東北側浴廁西面外牆以上方剝落、燻黑較嚴重 │
│ ,殘存之泥灰亦以上方受燒變白色較嚴重,該牆之窗框亦以西 │
│ 面(臨客廳側)上方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南面外牆亦以西側 │
│ (臨客廳側)受燒變白色較嚴重;浴廁內部裝潢物品以上半部 │
│ 受燻燒變黑較嚴重,內部裝設之盥洗用具僅受煙燻。東南側廚 │
│ 房鄰牆木質裝潢物品均以西側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其他側 │
│ 物品受燻燒變黑。 │
│3、本案房屋下層西側客廳南面木製梯架及電視櫃、喇叭音箱等均 │
│ 以北面(靠沙發面)上半部碳化較嚴重,南面水泥牆亦以上半 │
│ 部剝落較嚴重。東北側鄰牆擺放之座椅與鐵櫃受燒後,座椅以 │
│ 椅背燒失較嚴重,鐵櫃以西南側上方變藍色較嚴重。北面木質 │
│ 壁板牆以西側受火燒失較嚴重,緊靠牆之3人座沙發椅受燒失嚴│
│ 重,僅殘存東側木質扶手;西側扶手及座椅均已燒失。西面牆 │
│ 壁以以西北側燒白較嚴重,出入口裝設之鐵門以內側上方受燒 │
│ 變藍色較嚴重,其外觀以靠門緣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客廳 │
│ 頂板,以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客廳北面鄰牆擺放之3人座沙│
│ 發椅與西北側之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均受嚴重燒燬,該充電電 │
│ 池鋁製外殼已受燒熔。西北側鄰牆擺放之鞋架亦受燒燬,其底 │
│ 部擺設之地墊以東側邊緣燒熔較嚴重。 │
│4、本案房屋下層客廳北面壁板與鄰牆擺放之3人座沙發椅附近經清│
│ 理後,殘存之隔板與木支架均以西側受火燒失較嚴重,地磚以 │
│ 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處附近碎裂較嚴重。客廳南面擺放之電風 │
│ 扇僅以風扇葉及其外殼燒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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