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33號
TCDA,108,交,43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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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徐琍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具狀更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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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