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蔡宗憲
原 告 劉依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提
證物光碟1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