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鄭龍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代 表 人 李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08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對被告針對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不服 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係單純就交通裁決本身之合法性為爭議 ,並未合併提起其他請求,自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 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先予敘明。查原告自 107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9年2月13日刑期期滿,有原告 起訴狀後附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9頁),又原處分業經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107年10月5日完成送達 ,原告並自107年10月19日執行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2 834號函檢附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是原 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遲於108年7月30日始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3頁),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處分之處罰機關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而非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且依卷內原告 歷次所提書狀均未列明適格之處罰機關即「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既非正確之原處分機關,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誤列被告機 關之違法,併附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