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8號
TCDV,108,重訴,52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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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訴訟代理人 華銘欣 
      翁子翔 
      張宣偉 
被   告 姚慶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08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駁回。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提起訴訟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如欲追加他訴,必須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利用 執行職務即ATM鈔匣補換機會,先後多次盜取鈔匣內之現金



,造成原告之損害(包括商譽受損在內),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新台幣(下同)1637萬2000元(包括財產上損害1337萬2000 元,及非財產損害300萬元),而兩造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即係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辯論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詎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一)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據被告簽署「服務同意書」第15條約定,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旋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不同 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認為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03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係「服務同意書」之契約條 款,2者主張之爭點及請求利益顯然不同,且訴訟上證據資 料無法相互援用,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法院勢必另行就 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將造成原訴審理之繁複,依前 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屬於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原告遽行為訴之追加,將有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查無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之事由,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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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