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CDV,108,訴更一,10,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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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林若松 

訴訟代理人 陳翠寬 
被   告 王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獨資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後於民國107年7月5日轉 讓予訴外人洪浩晃經營),於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約 ,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通街158巷8 -1、8-2、8-3、8-5號及同巷8號房屋之部份。原租約期滿後 ,雙方又於105年6月28日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5月31 日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於租賃期滿, 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前開租屋本係遭斷水斷 電荒廢多時之房屋,原告承租之初獲得被告首肯,始委請建 築師依法變更用途,加強安全設計進行裝修,並未破壞主結 構體。前開租約於107年5月31日期滿,原告在維持內部裝修 現狀下,將租屋清理乾淨,邀被告在當日下午3時30分會同 辦理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蒞臨現場,竟提出一份估價單, 內含浴室重做、室內拆除、水電管線重拉、外牆油漆、室內 RC隔間及室內粉刷油漆等無關於結構體修繕之項目,總價高 達8,614,100元,要求原告應予修繕,伊始願受領點交返還 。其甚至自行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範圍含括被 告同意前任房客陳翠寬所為變更設計之事項,鑑定報告書記 載恢復原設計工程所需金額亦高達5,735,138元,不僅追索 之當事人於法不符,依法得要求恢復原狀之項目,亦顯然嚴 重違反契約規定,其請求殊無足取至明。原告於租期屆滿日 依約騰空租賃物,在未破壞主結構體及內部裝修狀況下,復 已繳清水電費,通知被告會同點交返還租賃物,其卻以上述 違背租約條款之藉口推拖,被告拒絕受領返還租屋,即應視 同原告已依約返還租賃物。依前揭租約規定,被告應即無息 退還保證金,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將保證金90萬元全數退還,被告於107年6月1日收 受後仍藉詞悍拒,至今原告仍無法領回保證金,遂提起本訴 ,並請求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99年6月1日間將門牌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等房屋如107年8月13日答辯狀附圖所示位置出租予陳翠寬 ,而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質負責人,該診所為陳翠 寬是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陳翠寬負責營業空間。簽 訂租約後原告即將該建物部分結構及隔間牆予以拆除變更使 用,雙方於3年後重新簽約一次,102年6月27日重簽時,也 是由陳翠寬負責簽署,最後一次於105年6月28日簽約,租期 至107年5月31日,同樣是陳翠寬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 立,每月租金為586,000元,押租金仍沿用第一次簽約時之 90萬元,出租位置不變,該出租位置於契約內附有原來建物 完成時使用執照之附圖含建物之結構及隔間牆。雙方權利義 務均是延續前契約內容,雖然原告經營醫學美容診所,應以 具有醫師資格之醫生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負責人確實是 陳翠寬。租賃契約到期時原告不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 月1日點交,點交時被告發現原告將租賃物內部部分建物結 構及隔間牆予以拆除並未回復原狀,且將該建物所有門板及 衛浴設備予以拆除,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原告並未 將房屋依原契約內之附圖依約完成回復,因而當日未完成點 交。被告事後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木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 依其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總計為5,735,138元,原告應賠償 該金額予被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將建物回復原 狀,而未完成點交程序,被告遂未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90萬 元。
二、原告主張其於契約屆滿時,才將房間木皮門片9片、馬桶2組 、洗手檯1組、玻璃門片3組等物品拆除,其願就上開項目恢 復原狀或就恢復原狀所須費用抵銷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拆掉 系爭建物內物品明細經查明如下:一樓部分:⑴拆走玻璃門 3個。⑵拆走廁所馬桶2個(含馬桶封閉及水管破壞)。⑶拆 走洗手臺1個(含管線及地磚破壞)。⑷拆走櫥櫃1個(含拆 除處地磚破壞)。⑸天花板破洞3個。⑹拆走房間門1個。⑺ 拆走浴廁門2個(廁所牆面壁損壞)。二樓部分:⑴拆走壁 櫃7個。⑵拆走房間門8個。⑶拆走洗手臺2個。⑷天花板破 洞處2個。⑸拆走浴廁門2個。⑹牆壁破洞處1個。天臺部分 :⑴拆走15噸泠氣主機2臺。⑵拆走大型抽水馬達1臺。⑶拆 走冷氣儲水槽1臺。⑷拆走小型抽水馬達1臺。⑸拆走全景水



管全套。倘原告願意將其上所述結構及物件恢復原狀,則其 應當以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附件五所示內容加以回復。三、被告於99年6月22日同意承租人變更設計,因原告於99年6月 1日簽立契約時,同意建物裝修不會破壞結構體,且返還建 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被告才同意其變更設計,被告同意 變更內部設計,並不表示原告不需回復內部結構。原告除將 租賃物內部之部分建物結構及隔間牆予以破壞未依約予以回 復建物外,且將內部物品予以拆掉並破壞,足見原告業已違 約,本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或保證金)甚明。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通街158巷8-1、8-2、8 -3、8-5號及同巷8號房屋之部份。原租約期滿後,雙方又於 105年6月28日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保證 金90萬元(業已於首次租約簽訂時給付,不另給付),被告 應於租賃期滿,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而原告 得自行裝修租賃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房屋時,不 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乙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下稱本院2036 號卷》第5-7頁)、105年6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見本院2036號卷第8-1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於107年5月31日 在維持內部裝修現狀下,將租屋清理乾淨,邀被告在當日下 午3時30分會同辦理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拒絕受領,應依 約返還前述保證金90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自99年6月1日間將門牌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等房屋如107年8月13日答辯狀附圖所示位 置出租予陳翠寬,簽約後陳翠寬即將該建物部分結構及隔 間牆予以拆除變更使用;雙方於3年後重新簽約一次,102 年6月27日重簽時,也是由陳翠寬出面負責簽署(承租人 改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為之,並有時任被告負責人劉映 君之蓋章及陳翠寬之簽名、用印),期滿後,陳翠寬再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名義(當時蓓爾黛美學診所為原告所獨 資經營)與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簽約,租期至107年5月31 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三份租賃契約書 (分見本院2036號卷第34-36頁、第99-103頁、第37-41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參諸上開三份租賃契約 其保證金90萬元自第一份租賃契約簽定後,由陳翠寬交付 予被告,其後二份租賃契約均延用系爭90萬元保證金,原 告於訂約時未有另行交付之情事,且陳翠寬同意其原先所 繳納之系爭90萬元保證金,作為蓓爾黛美學診所的要交付 給被告的押租金,其再與原告結算等情,為陳翠寬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諸系爭三份租賃契約除租期不 同,及租金偶有變化逐年調漲而稍有不同外,其他約定條 款大同小異,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具有延續性 ,均由陳翠寬出面與被告簽訂,自非無據。原告既同意由 陳翠寬出面代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應受 其拘束,自無由陳翠寬另行負責契約義務之情事。另陳翠 寬出面與被告所簽訂之前述三份租賃契約書之第6條第4款 均約明:「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租賃物,但不得破 壞本結構體,返還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 結構體,須恢復原狀。」,是上開第6條第4款之特約事項 ,自訂約之初即為承租人對出租人之承諾,於其後續約, 承租人名義固有更替,然承租人對出租人仍為同一承諾, 即租賃物自第一次出租起,於續約中陳翠寬所使用之承租 人名義縱有變更,該承租人對該條款原始所應負之責任均 屬不變,即自99年6月1日訂約以來迄107年5月31日第三次 租賃契約期滿,如就系爭租賃物承租人有自行裝修租賃物 ,依約「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 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縱系爭租賃物曾為陳翠寬所裝修, 若有破壞本結構體,返還房屋時,須恢復原狀;如無破壞 本結構體,就已裝修之內部亦不得破壞,應屬可採。原告 抗辯:系爭租賃物於承租之始,係陳翠寬從事裝修,如有 破壞本結構體應負回復原狀之人為陳翠寬,原告不必負責 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欲將系爭租 賃物返還被告,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受領遲延,仍應負給 付保證金之責任云云,然查:
1、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約明:「保證金90萬元(業已於首次 租約簽訂時給付,不另給付),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 租約時繳交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並於乙方 遷讓交還房屋完畢時,應將保證金無息歸還乙方。乙方應 將屬於甲方所有之財產點交甲方。」等語,而兩造就系爭 保證金屬擔保性質,即擔保原告履約時應依約履行,如原 告未依約履行即不得請求返還,就系爭保證金,被告應交



付之履行期為原告依約履行契約條件之時等情,復不爭執 (見本院2036號卷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系 爭保證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要件為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履行其全部義務,即被告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其 全部義務時,被告方有將系爭90萬元保證金交付原告之義 務,如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其全部義務,則被告得 拒絕原告之請求無誤。
2、被告抗辯:於租賃契約到期時原告不再續租,雙方約定於 107年6月1日點交,點交時被告竟發現原告將租賃物內部 部分建物結構及隔間牆予以拆除並未回復原狀,且將該建 物所有門板及衛浴設備予以拆除,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 使用,原告並未將房屋依照原契約內之附圖依約完成回復 ,因而當日未能完成點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2036號卷第42-51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影本1份(見本院2036號卷第55-64頁)、土木技 師鑑定書附件五影本1份(見本院2036號卷第104-113頁) 、107年11月5日土木技師鑑定函及附件1份及原告拆除及 破壞之照片1份(見本院2036號卷第168-199頁)在卷可參 ,雖原告否認有破壞系爭租賃物之本體結構,惟就此兩造 已另案涉訟中,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 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自承租約屆至後有拆除房間木皮 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 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情(按被告抗辯原告拆除之物 為:一樓部分:⑴拆走玻璃門3個。⑵拆走廁所馬桶2個。 《含馬桶封閉及水管破壞》。⑶拆走洗手臺1個《含管線 及地磚破壞》。⑷拆走櫥櫃1個《含拆除處地磚破壞》。 ⑸天花板破洞3個。⑹拆走房間門1個。⑺拆走浴廁門2個 《廁所牆面壁損壞》。二樓部分:⑴拆走壁櫃7個。⑵拆 走房間門8個。⑶拆走洗手臺2個。⑷天花板破洞處2個。 ⑸拆走浴廁門2個。⑹牆壁破洞處1個。天臺部分:⑴拆走 15噸泠氣主機2臺。⑵拆走大型抽水馬達1臺。⑶拆走冷氣 儲水槽1臺。⑷拆走小型抽水馬達1臺。⑸拆走全景水管全 套等。),兩造就原告自租賃物拆走之物品種類、數量, 固有爭議,然原告依前述兩造之約定,返還房屋時,不得 破壞內部裝修,即原告不得將租賃物之裝修物品拆除或毀 損,原告竟違約拆除前述內部裝修,其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被告於點交時,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拒絕 原告之交付,尚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3、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時期,既約明被告應交付保證金 之履行期為原告依約履行契約條件之時,今原告未依約交



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則被告拒絕原告返還保證 金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於此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保證 金,於法無據。
(三)基上,本件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將建物回復原狀 ,而未完成點交程序,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 90萬元,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約履行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於 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而未完成點交程序,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90萬元,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既無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證 金9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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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