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李月春
洪春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幸純
被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 第12屆第1 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 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臨時代表大會之 決議,應予撤銷」,可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針對被告 於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 效力為爭執,原告實質上可得之客觀利益均為同一,毋庸分 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述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 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 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欠14,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