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協進五金工業部即蕭文正即尤永正
許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佳彬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協進五金工業部即蕭文正即尤永正(下稱蕭 文正)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 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 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 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最高限 額,與被告蕭文正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蕭文正於10 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 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9.88%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蕭文正僅繳息至10 8年6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 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尚積欠本金1,820,925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佳彬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有 利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蕭文正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未依約還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 佳彬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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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 (新臺幣) ├────┬────┼────┬────┼──────────┤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1,820,925 │自108年6│9.88% │自108年7│0.988% │項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元 │月29日起│ │月30日起│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至清償日│ │至109年1│ │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
│ │止 │ │月29日止│ │。 │
│ │ │ ├────┼────┤ │
│ │ │ │自109年1│1.976% │ │
│ │ │ │月3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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