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68號
TCDV,108,訴,286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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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洪迦俊 

被   告 楊鑫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
民字第6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 圖一號會」社區住戶,被告因懷疑原告檢舉其違規停車,於 民國107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開車 上班時,見原告適在該停車場整理車輛,乃上前理論,雙方 發生爭執,互罵穢語,被告一時氣憤竟徒手拉扯原告,並將 原告推至車位後方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擦傷之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故意傷害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以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在「國圖一號會」社區地下停車場遭被告 拉扯並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等情,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216號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起訴,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 張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傷 害,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24日 至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75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診療之相關 費用,與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確為因本次被 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損失750元,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受有頸部擦傷、臉部 擦傷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再參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工作,已婚有二名幼子,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帶團 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個成年一個尚未成年,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之筆錄記載及 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暨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10,7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9日送達被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 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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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