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 告 株式會社( 即Trendy Information
法定代理人 黃野弘政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沛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株式會社(即Trendy
Information Co .Ltd ,以下稱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 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 事事件。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代辦出 口合約書第8 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 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為 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兩造間之汽車代辦出口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 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關於爭汽車代辦出口 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同時簽訂汽車代 辦出口合約書二份,訂單號碼分別為:1071110-1 、107111 0-2 (下稱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由被告代辦自菲律賓 出口之汽車2 輛(下稱系爭車輛),將之交付予原告,每輛 車由原告給付(下同)新臺幣230 萬元價金予被告,且被告 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4日交車,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給付每輛車34萬5,000 元訂金共計69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 遲未交付系爭車輛。嗣兩造於108 年3 月初達成解除契約之 合意,並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9萬元定金外,尚 須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第5 條前段約定,給付已收訂金的15 % 即10萬3,500 元(計算式:3450000 ×15% ×2 =103500
)違約金給原告,兩者合計793,500 元(計算式690000+10 3500=7935000 )。又兩造於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後,被告分 別於108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7 日、7 月2 日及8 月1 日 陸續返還原告共計13萬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6萬 3,500 元。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一、二第4 、5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合計79萬3,500 元,並於扣除被告陸 續返還之13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6萬3,5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他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合約書一、二, 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辦從菲律賓出口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 告應給付被告每輛車230 萬元,且原告於簽約時依約先給付 每輛車訂金34萬5,000 元共計69萬元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 爭車輛,兩造嗣於108 年3 月初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除返還 上開訂金外,尚應支付上開已收訂金的15% 即10萬3,500 元 違約金(3450000 ×15% ×2 =103500)給原告,共計79萬 3,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二及兩造於10 8 年4 月12、22、23、25、30日之LINE對話截圖(係有關兩 造間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及違約金共79萬3,500 元,惟 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等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 昌於108 年5 月8 日簽發之面額69萬3,500 元本票影本1 紙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 稱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首揭 條文之意旨,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㈢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500 元之訂金及違約金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 500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 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 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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