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93號
TCDV,108,訴,279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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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鄭貴如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鄭宣章 
      鄭中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女)與被告鄭宣章(長男)、鄭中石(次男)及 訴外人鄭素絹(長女)、鄭貴幸(次女)同為鄭連菊之子 女,鄭連菊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惟其於88年8月5日預 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二人分別繼 承取得,即被告鄭宣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中石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告二人於104年6月22日持該代筆遺囑辦理登記。(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 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 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 上開代筆遺囑縱令屬實,亦有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顯然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此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回復特 留分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以罹於時效駁回原告之訴。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按「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 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 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87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50,161元/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7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公告現值為(167+18)150,161210=1,388,989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9, 332元/平方公尺,面積為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公告現值為274169.332210=2,319,848元。為此 聲明請求:被告鄭宣章應給付原告1,388,9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中石應給付原告2,3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 , 並非侵害繼承權事件,而係行使特留分扣減事件,而該事 件之家事法庭承辦法官,就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及扣減權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等重要爭點實質 審理過,原告於上開訴訟敗訴後,又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二)本件應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關,本院家事法庭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14號回復特留分判決指出「被告二人基於系 爭遺囑所訂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妨礙原告所 有權,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對被 告為請求」,由上開心證理由可知,被告二人是本於系爭 遺囑所訂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 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 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



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 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 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鄭連菊之代筆遺囑內容 觀之:「一、本人所遺不動產分配如下:⒈坐落台中縣○ ○市○○段000地號、842地號、85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由鄭宣章鄭中石二人共同繼承,分配比例 為鄭宣章十分之六、鄭中石十分之四。⒉坐落台中縣○○ 市○○段000地號、157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由鄭宣章單獨繼承。⒊坐落台中縣○○市○○段 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鄭中石單獨繼 承。二、其餘財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3頁)。按依民法第1187 條之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得主張者,自 係特留分之侵害,而非應繼分之侵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係 以被告二人侵害其應繼分為前提,難謂有據。
(四)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回復特留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家事法 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明載:「查兩造共5人 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鄭連菊於88年8月5日 所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宣 章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中石 單獨繼承取得,其餘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105年3月4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足憑, 則自被繼承人鄭連菊93年7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已逾 十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 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 可言。又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 效,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系爭遺產 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二人基於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 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開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原告之 特留分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 因此失其效力,是故被告二人依被繼承人鄭連菊之代筆遺 囑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行使對被告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扣減權 ,然因原告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主 張其對附表所示土地受有特留分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宣章應給付原告1,388,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中石應給付原告2,3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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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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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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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二分之一│
├──┼───────────────────┼────┤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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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