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45號
TCDV,108,訴,274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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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趙志方 
      趙妏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趙妏菱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志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志方即永錠工業社(下稱被告趙志方)於 民國106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郭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授信條件。被告 趙志方取得原告撥付之前開借款後,僅繳款至108年5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386萬元及利息,屢經催告,均未繳納,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趙志方積欠 之本金38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負清 償責任。被告趙志方對原告已負有還款義務,竟於108年8月 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趙妏菱,被告趙志方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趙妏菱前,既負有向原告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卻為 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之強制執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趙妏菱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 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趙志方所 有。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 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被告趙 妏菱為被告趙志方之女兒)、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25日復本院函附本件被告二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 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 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 ,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 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 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趙志 方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妏菱 ,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趙妏菱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趙志方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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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