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盧永基
詹德麟
許博邦
張進興
詹文祥
張鑛元
張佐堂
張瑞吉
劉聰昇
張碧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宏
被 告 張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詹德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河川地,臺中縣政府變更 為縣有地,臺中市政府繼承臺中縣政府改為市有地,國有地 1甲地每年只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變更為縣有地 及市有地後,每年收取2萬元租金,原告不同意變更為市有 地,要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地。
㈡政府整治旱溪時,當地百姓有出錢,他們有分配到土地。政 府整治大安溪時,原告也有出錢,但沒有分配到土地,原告 認為不公平,應按照投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㈢省政府做堤防時,有結餘款16萬元,發還給縣政府,縣政府
應該要照百姓投資的比例把錢還給原告,但市政府沒有把錢 還給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地。
⒉被告應按投資比例分配土地。
⒊被告應將69,286元還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科員,對於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土地全部歸還國有河川公地等情,被告不僅欠缺得為本案判 決受領之資格,又非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義務主體,被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似無疑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 起訴狀所載之給付行為,確有可疑。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係源於48年88水災後,政府基於災後 之大安溪堤防修復重建,礙於當時修復所需經費龐大,中央 政府(經濟部水利局)、(臺灣)省政府、地方政府(臺中 縣政府)皆難能以獨力之經費,而為負擔之故,經過三級政 府會勘協調後,決議依當時三級政府預算所能負擔之範圍, 併為一定比例之經費分擔。再於堤防修建竣工後,將因之所 生之河川浮覆地,按各自經費負擔之比例,分別為所有權之 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為臺中縣(因縣市合併升格之故 ,現改由臺中市政府繼承所有權)非法所有,足徵原告之起 訴主張,顯然係認識有誤。原告於系爭土地皆未取得真正權 利人之地位下,原告不能主張系爭土地應為登記之撤銷。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改定登記為 國有河川地,或依投資比例分地,堤防延長省府歸還之配合 款等事,是為請求命被告向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殆無疑義。 然給付之訴,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 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之權源下,得否請求被告 向原告履行一定之給付行為,似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既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又欠缺當事人適 格,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爭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 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臺中市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市有地,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地;聲 明第2項主張臺中市政府沒有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土地給原告 ,而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土地;聲明第3項主張臺中市政府 沒有將臺灣省政府發還之結餘款依投資比例還給原告,而請 求將69,286元還給原告。依據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 市政府所有,且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臺中市政府之間, 則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者,應為臺中 市政府。原告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之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