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34號
TCDV,108,訴,263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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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蕭家祥 

被   告 蕭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同段604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遷讓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同段604 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 ,並將環境弄髒亂,環保局不斷告發處罰,且被告所養之狗 還會跑出來造成危險,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同 段604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遷讓交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蕭合成居住,因看護照顧之需,被告 乃與父親同住,嗣蕭合成於108年6月12日死亡,被告並非故 意不搬,實因被告與父親同住時期有收留一些貓狗,需要時 間安置,請原告給被告一點時間搬遷,被告沒有要賴在系爭 房屋,被告之前也有房屋,只是被騙走,因系爭房屋內有被 告所購之物品,東西很多被告要大概要半年的時間搬遷,而 且還有收養一些貓狗要安置,被告之狗都有栓住,不會跑出 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占用該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權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2-23 頁)、稽查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9頁)、房屋稅籍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於兩造之父離世後,被告本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系 爭房屋,而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足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受 到被告之侵害,其得依法訴請排除,回復原狀,於法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本由原告同 意兩造之父居住,並由被告陪同照料,以盡扶養之孝道,而 原告之父親在世期間,被告即得父親同意遷入與父同住,審 諸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雖於父親離世後,本應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而未為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然審諸 被告長期居住之事實,系爭房屋內有擺設被告之物品,若驟 令其短期間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另覓居住,現實上確有 困難。本院認應使被告有覓屋另行遷居之期間為宜,爰就被 告履行期宣告為4個月,以為折衝。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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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