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9號
TCDV,108,訴,260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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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夏蘭萍
被 告 游麗娟
被 告 陳武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麗娟邀同被告陳武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清償期限為108年6月1日。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只欠原告32萬元,20萬元是原告投資的,因 為原告打我們,我們才寫52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該 借據明載:「借款人游麗娟茲向夏蘭萍借用新台幣:零佰伍 拾貳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其末並有立據借款人被 告游麗娟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武源之簽名。被告雖抗辯上開 借據因被原告打,才寫52萬元云云,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號判例可 參。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僅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法官問:有無証據証明是原告打你們才簽發借 據?答:時間那麼久了,無法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本件 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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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