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62號
TCDV,108,訴,256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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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將其對被告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修正前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9年9 月8 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嗣中華 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被告於97年 4 月18日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 ,並簽立抵押權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嗣未依約償還借 款,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31 號拍賣抵押物 受償292 萬7356元,尚有未受償之債權212 萬2378元及已到 期未受償之違約金7 萬6755元,暨自98年8 月16日民事執行 處執行受配日止之翌日起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公告、會議事錄、抵押申請書、身 分證、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4 至47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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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