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臺中一信,由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職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為違背其任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訴外人陳美智為借款人及抵 押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不動產為抵 押物,向臺中一信申請擔保貸款,俾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 ,貸放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全未償還,致債權 人臺中一信受有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2月6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原告之原名稱為中華成 長三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以數量 上可分之金錢債權,應許原告就其中一部分之金額起訴, 故原告僅就所受損害其中120萬元部分依法提起訴訟,為 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影本、公司章程節本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美智、蕭文 平無貸款意思,冒用陳美智、蕭文平名義向臺中一信借款 ,致臺中一信撥款與被告,被告亦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受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冒名及偽造行為,乃 以不法的詐欺手段,致臺中一信陷於錯誤,而受有放款的 損害。臺中一信之後與合庫銀行合併,原告自合庫銀行受 讓上開對被告的損害賠償債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應自請求時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日為108年 9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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