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1號
TCDV,108,訴,229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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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兄弟五金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溪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沃馬精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荷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合意訂立「Motor Housing之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加工施作60單位 之Motor Housing(即馬達外殼,下稱系爭貨品),每一 系爭貨品單位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約 定付款方式依系爭訂購單之備註欄約定「月結70天,現金 支付」。
2.系爭工程經原告委託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鑫動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動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6日出貨3pcs單位 、7月16日出貨2pcs單位、7月24日出貨7pcs單位、8月1日 出貨2pcs單位及8月25日出貨8pcs單位之系爭貨品予被告 ,並經被告審核無誤,且完成簽收。
3.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開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應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共81萬900 0元〔計算式為(3+2+7)6萬5000元(1+5%稅)=81 萬9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訂購單如期給付第一期工 程款;原告復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7年11月5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共 68萬2500元〔計算式為(2+8)6萬5000元(1+5%稅) =68萬2500元〕,然被告亦未依系爭訂購單如期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8年1月18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40萬元,但合計尚有110萬1500元未給付原告



(計算式為81萬9000元+68萬2500元-40萬元=110萬150 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雖曾於108年4月10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催討上開款 項,被告公司之員工劉俞傑原承諾將於108年4月底前付清 上述欠款,然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5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半導體設備馬達外殼之系爭貨品,兩造 間並無進行工程之約定。詎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狀第3頁 竟稱「約定由聲請人加工施作60單位之(Motor Housing )工程」,認事顯然有誤,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並不可採。
2.系爭訂購單原本寫月結100天,但原告擅自將它改為月結 70天,與事實不符。
3.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爭貨品有諸如「砂孔」等明顯瑕疵, 被告已於108年1月3日以email寄發扣款明細表給原告。10 7年7月的扣款金額為67萬8600元,而107年8月之扣款金額 為50萬7600元,加上被告遭新加坡之客戶要求賠償30萬元 ,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可以請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而需扣款,然被告已 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進行整修後,交予買方客戶,無 從提供貨品可供鑑定。
5.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困難,最多僅能以4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 解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訂購單之備註欄第2項,其上記載「以圖面尺寸公差為依據 」,故本件具有承攬之性質,或係兼具買賣與承攬等混合契 約之性質。
㈡月結70天是經過兩造同意而修改的,縱為100天,被告仍陷 入給付遲延。




㈢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被告既稱於108年1月3日時即已發現系爭貨品有 瑕疵,惟於本件訴訟中才加以主張抗辯,早已逾民法第365 條6個月之期間,因其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合意訂立系爭訂購單之合約 ,約定交易60單位之系爭貨品,每一系爭貨品單位之價金為 6萬5000元,並約定現金支付,原告業已依約先後於107年7 月6日出貨3pcs單位、7月16日出貨2pcs單位、7月24日出貨 7pcs單位、8月1日出貨2pcs單位及8月25日出貨8pcs單位之 系爭貨品予被告,上揭價金含5%營業稅之總額為150萬1500 元{(計算式為(3+2+7+2+8)6萬5000元(1+5%稅 )=150萬1500元},原告於107年7月25日開立請款明細及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40萬元,尚有110萬150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溪圳曾於108年4月10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積欠之款項,被告公司之員工原承諾將於 108年4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然被告卻仍未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42頁),並有應付未付明細、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訂購單、發 送單、送貨憑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6號支付命令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至34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 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貨品所餘欠款 項110萬1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所合意約定之系爭訂購 單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 疵,而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0萬1500元系爭貨品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兩造所合意約定之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07年3月12日以系爭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參酌系爭訂購單記載 機種品名為Motor Housing,規格/材質為AC4C,加工項 目為T6,包含帶料,以及約定訂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 、價金支付日期,備註欄上並記載「⑴木型番號C3030-0 01-3330,圖番W3-Z0000000001-3A,品管:購入仕樣 書,管理番號SB-19917-01。⑵交貨說明:加工後尺寸 公差若有異議時,以圖面尺寸公差為依據」等語,足見兩 造簽訂系爭訂購單合約時,並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 之給付),而係側重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由此堪認兩 造就系爭貨品意在移轉所有權與給付價金,系爭契約之性 質應為買賣契約甚明。
2.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單合約經核應屬買 賣契約之性質,在系爭訂購單所未約定之事項,自適用民 法買賣之規定。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而為請求減少價 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爭 貨品有諸如「砂孔」等明顯瑕疵。然其表示被告已將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之買方客戶,現無系爭貨品可 供勘驗或鑑定,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系爭貨品移轉被告時,有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減少之程度 至關重要之情形存在;對照系爭訂購單之內容,並未記載 系爭貨品絕對不能有砂孔存在;而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擔 保系爭貨品之品質應為如何?而有欠缺之情形,則被告抗 辯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2.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前已於107年7月6日、16日、24日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3pcs單位、2pcs單位、7pcs單位; 同年8月1日、25日受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2pcs單位及 8p cs單位,合計共受到22件系爭貨品之事實(參本院卷 第3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已將系爭貨品均交予被告之海 外買方客戶,現無系爭貨品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43、18 1頁)。而被告雖指稱:其已於108年1月3日以email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email郵件)寄發扣款明細表給原告,表 明107年7月扣款金額為67萬8600元,107年8月扣款金額為 50萬7600元,加上被告遭新加坡之客戶要求賠償30萬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email郵件列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49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提 出之系爭email郵件資料、扣款明細表、訴外人太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驗收單影本、照片等資料(參本院卷第 49至111頁),係由被告方面自行製作後提出,在欠缺相 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可採,實屬有疑。況縱使被告 確已於108年1月3日以email寄發扣款明細表給原告,然被 告早已於107年7月6日、16日、24日、8月1日、25日先後 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卻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並將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時通知原告,反而將系 爭貨品逕自拍照後,另全數轉售他人,依照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意旨,應可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依照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email郵件內容觀之,其備註記載:暫 不扣款等語;對照被告雖於108年1月3日主張系爭貨品有 瑕疵,然其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依照民法第365條 第1項之規定,本應於被告依同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 事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14日始對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 ,提出減少價金請求之抵銷抗辯,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個月之期間,所為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系爭貨品移轉被 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其符合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 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及價金減少請求權行使期限之規



定,所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500元系爭貨品款項,有無理由 部分: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訂購單之備註欄約定「月結70天, 現金支付」,而認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70天,將價 金以現金交付原告。然被告對此則加以否認,並辯稱:系爭 訂購單原本係寫「月結100天」,是原告擅自將之改為「月 結70天」等語。經查:依照卷附系爭訂購單之各項備註欄中 ,確實係以打字之方式記載「月結100天,現金支付」等語 ,而備註攔下方則以手寫之方式記載「月結70天」等語,然 就手寫部分並未見兩造加以簽名或捺印確認,亦缺乏其他相 關事證加以證明,故本件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是否已將價金給 付期限修正為「月結70天」而達成合意,恐屬有疑,自仍應 以原訂以打字方式記載「月結100天」之付款期限較為可採 。然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分批於107年7月6日、16日、2 4日、8月1日、25日交付被告,則依照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訂 購單合約所訂「月結100天」之給付價金期限觀之,迄至本 件108年6月1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為止,均早 已逾100天多時;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前往被告公司進 行付款之催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 (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之 責。而本件原告依照系爭訂購單已給付被告之系爭貨品,其 全部買賣價金含5%營業稅之總額為150萬1500元{(計算式 為(3+2+7+2+8)6萬5000元(1+5%稅)=150萬150 0元};被告僅於108年1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0萬元 ,尚有110萬150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照系爭 訂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500元貨款,自屬有 據,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單合 約記載價金給付期限為月結100天,已如前述,自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給付期限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15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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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五金鑄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馬精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