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72號
TCDV,108,訴,207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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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林月霞 

      林玉蘭 
      林侑毅即林錦堂之繼承人


      林侑葳即林錦堂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尹孝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月霞林玉蘭林侑毅林侑葳就被繼承人林錦堂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林玉 蘭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林玉蘭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9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月霞林侑毅林侑葳林侑毅林侑葳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為尹孝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林月霞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08年6月27日止,被告林



月霞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5853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
2.原告經調閱被告林月霞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錦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林月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林 錦堂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林玉籣合意向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 告林玉籣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林月霞等不為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月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玉籣。
3.林錦堂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錦 堂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 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林月霞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被告林玉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 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林月霞於分割協議 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玉蘭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林 玉蘭依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林月霞林玉蘭林侑毅林侑葳就系爭土地所為分 割協議及被告林玉蘭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2.被告林玉蘭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9月8日)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玉蘭方面: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月霞林侑毅林侑葳方面:
渠等均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月霞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 貸款使用,迄至108年6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98萬5853元及 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嗣被告4人於98年8月9日將其繼承林錦 堂名下之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被告林月霞 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承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玉蘭,並於98年 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陳柱福(應有部分2/12)、陳志瑋(應有 部分4/12)、被告林侑毅(應有部分2/12)、被告林玉蘭( 應有部分4/12);被告林侑毅林侑葳是被告林玉蘭之弟弟 林仲生的小孩;被告林月霞林玉蘭之父親林錦堂係於98年



8月9日死亡,林仲生係於96年3月4日死亡,林仲生較林錦堂 死亡時間早2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柱福陳志瑋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非繼承自林錦堂而來,僅被告林玉蘭係繼承自 林錦堂而來等情,為被告林玉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7498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林月霞有無 拋棄繼承事件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4月8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 080027680號函等影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08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1459360號函所 檢附之被繼承人林錦堂之遺產稅遺產總額明細表附卷可證( 參本院卷第19至37、55、67至69、79至91、141至143頁); 而被告林月霞林侑毅林侑葳林侑毅林侑葳之共同法 定代理人為尹孝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 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繼承人林錦堂於98年8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自斯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公同共有 ;又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於98年9月8日 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分割遺產協議, 將被告4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林玉蘭所有,被告林月霞則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讓與行為,以 及被告林玉蘭繼承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月霞之信 用卡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就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林 玉蘭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玉蘭於 98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等情,亦為被告林玉蘭 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月霞自96年6月10日起,即對於原告之 信用卡消費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



被告林月霞名下已查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107年度亦 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月霞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核對屬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蘭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 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蘭於98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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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1平方公尺 │12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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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