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38號
TCDV,108,訴,203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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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被   告 李啓耀 
被   告 鄭紅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林家裕 
被   告 林隆盛 
被   告 方圓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啓耀林家裕林隆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志賢方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 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 之訴。原告張秀英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會員, 對於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董事違反捐助章程選任 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原告確為利害關 係人,參以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 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長為林志賢,常 務董事分別為李啟耀賴順力(已歿)、沈恩純(已歿) 、 鄭紅玉,董事分別為林家裕林隆盛方圓財團法人台中 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於民國100 年10月23曰舉行董 事會,並決議:「董事長:蔡振芳。書記:方圓。會計:璩 主正。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顧問:璩森池。」,有財團法人台中水



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按查「本 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 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本會由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書記 、會計各一名、並得互選若干名為常務董事處理必要事項。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 席始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由董事長裁決之 。」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8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 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8 條規範,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 老教會當屆董事僅有互選當屆董事長、常務董事、書記、會 計之職權,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更遑論選任下屆董事 長、常務董事、書記、會計之職權。然查:財團法人台中水 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會員大會並無第五屆董事等選任議案 ,有該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按。而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 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卻載有:「3.案由:『本會 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說明:依本會長老選舉辦 法產生。決議:董事長:蔡振芳。書記:方圓。會計:璩主 正。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顧問:璩森池。」然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 督長老教會並無「長老選舉辦法」,僅與該會有所牽連之「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 」之「第二章長老、執事之選舉」,有規範「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執事選舉方式,而「財團法人台中 水湳基督長老教會」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律 上分屬不同法人組織,「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 捐助章程並無規定準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相關 規定。從而,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並 無決議選任該會下屆(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 書記、會計等職權,而該會第四屆董事卻違反章程規範決議 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等。準此 以觀,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並未依捐 助章程第7 條規定,經由會員大會選出,並依同章程第8 條 由董事互選董事長、常務董事、書記、會計等。故原告爰依 前開民法規定,訴請鈞院宣告第四屆董事決議選任第五屆董 事長蔡振芳、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 信、吳居全鄭紅玉、書記方圓、會計璩主正之行為無效。 ㈢聲明:宣告被告林志賢李啟耀鄭紅玉林家裕林隆盛方圓6 人,於100 年10月23日所召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 督長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書記、會計之決議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志賢方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稱:同意原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㈢被告林家裕林隆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準備書 狀稱:同意原告主張。
㈣被告鄭紅玉則辯稱略以:
⑴本件原告張秀英為被告林隆盛之妻,僅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 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且財團法人依法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 ,何來之會員?原告既非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且未參與系 爭財團法人第五屆董事之選舉,復非為第四屆之董事。是以 ,縱然原告起訴主張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亦無利益或權利受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自非利 害關係人至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規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被告林家裕林隆盛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 ,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家裕、林 隆盛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林 家裕、林隆盛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 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應解為係 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 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雖非財團法 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董事,然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 督長老教會會員,已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教長 老教會2011年定期「會員和會」在籍會員出席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鄭紅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2頁,被告鄭紅玉答辯狀一、㈢),則原告應僅為財團法人 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會員,而非董事,應可認定。則原告 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定。再者 ,如上所述,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 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 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而原告顯非原捐助人或其繼 承人,則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視原告是否為因該行為 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㈢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 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 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 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 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一、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 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 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36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出長老,由長老 擔任董事,並非由上一屆董事選舉下一屆董事云云,惟為被 告鄭紅玉所否認。查系爭捐助章程第7 條固規定:「本會設 置董事7 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 員大會選出。」,此有系爭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惟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 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 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 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 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 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財團法人台 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既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本質上係 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縱財團法人台中水 湳基督長老教會有「會員」,亦無法解為會員具有如董事、 監察人之職權,抑或有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機關,並由會員大 會選舉董監事之機制。是本件原告縱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 督長老教會之會員,無利益或權利受損害,亦難認為原告係 為利害關係人甚明。
㈣基上,宣告財團法人行為無效之訴訟,僅限於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三種始得提出,而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從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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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