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30號
TCDV,108,訴,183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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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羅鳳春
被   告 蕭國振 
被   告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游世榮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振國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 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63元(含醫藥費54,640元 、看護費168,000元、營養費66,648元、醫療備品2,475元、 薪資損失275,000元、預估第二次手術支架費15萬元、摩托 車維修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95元(含 醫藥費54,460元、醫療用品1,87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 2,880元、工作損失22萬元、精神賠償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 工作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南坑枝21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 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 折等傷害等情。被告蕭國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54,460元、醫療用品1,87 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880元工作損失22萬元、精神 賠償26,000元之損害。而被告蕭振國當時所駕車輛,經負責 國道4號建設之公司告知係被告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易陽公司)的,故被告易陽公司應就被告蕭振國上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 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95元(含醫藥費54,460元、醫療 用品1,87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880元、工作損失22 萬元、精神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國振則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 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513號函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且 伊當時駕駛卡車右轉進入工地內前,原告車輛行駛中以對向 視角應能立即注意到對向道路大型車輛之動向,當時大貨車



車身超路燈桿故應無法看見,且原告自承當時因低頭注視地 面造成抬頭時看到大貨車無法立即反應而自摔車,如當時注 視前方及轉彎處設置之凸透鏡應有反應時間,當時肇事地點 有21號電線桿,伊要彎進工地,原告煞車跌倒,地上有泛亞 建設灑水,雙方並未撞及。原告復未領有駕駛執照,應不具 相關知識,依現有法令規定,不得騎乘機車,自有危害其他 人行駛道路安全,應禁行於道路上。另伊當時因急於下車處 理車禍事件,為扶起原告而左腳踢擊機車腳柱致傷口流血感 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住院進行開刀,需負擔醫療費用,故 無法負擔原告不合理求償金額。惟伊有投保強制險,原告可 逕向伊投保保險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求償即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要有證明,交通費2,000CC每公里約2、3元,無 法接受原告請求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二、被告易陽公司則以:不認識被告蕭國振,被告蕭國振並非被 告易陽公司員工,且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蕭國振所駕車牌AAM- 367 大貨車不是被告易陽公司所有,亦未靠行被告易陽公司 ,自與被告易陽公司無關。且依被告蕭國振於本件相關刑案 之陳述略以伊係受雇於永譽企業行,當時係開空車至事故現 場,受託至現場載運大藍營造有限公司的土方,被告易陽公 司係經泛亞公司告知,伊老闆係大藍營造公司,泛亞公司係 得標廠商,大藍營造公司係承包商,伊駕駛大貨車係伊自己 的,永譽企業行係伊經營的商號等語,顯見被告易陽公司與 被告蕭國振間無僱傭關係。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 品收據倘加總無誤及交通費用之計算每公里以 5 元計算, 計 960 元均無意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則希望進一步 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93、91、92、94 頁):一、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工作物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坑枝21電 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二、不爭執原告醫療用品 1,875 元。
三、不爭執交通費用以每單程160元,共6趟,合計960元。四、同意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11月29日。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工作物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水源路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 坑枝21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 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蕭國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屬實,故被告蕭國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則為被告以前 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一)就醫療費54,64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 告未為抗辯,自可採為真實。
(二)就醫療用品1,875元部分,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1 頁),自可採為真實。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並無醫療證明看護必要性,自 應由原告就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看護乙節,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證明,從而,該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 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 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 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 車之金錢。而兩造均不爭執交通費用以每單程160元,共 有6趟,總共960元(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於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就工作損失22萬分,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不能工作及不 能工作期間,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故該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精神賠償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 :原告國小肄業,事故前在工廠擔任煮飯,一個月2萬 5



,獨居,有3個小孩,都成年,有房子、土地都是共有的 。被告蕭國振則為國小肄業,開車子,不認識易陽公司, 車輛自己的,靠自己的行,每月收入不固定,當天空車要 去載東西,有1子2女,都成年了,一個月2萬多,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93頁),及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金26,000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國振給付賠償金83,475元(計算式為:54,640 元+1,875元+960元+26,000元=83,4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竟疏未慮及 上情,貿然靠左行駛,其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7 年6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7年12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2029號函 可參,亦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刑事107年 度偵字第18373號影卷第80頁、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影 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足見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是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 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 輕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0,085元(計算式:83,475元×60%=50,08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蕭國振並不認識乙 節,經原告亦自陳當時因為泛亞建設告訴原告車子是易陽 公司的,後來查出不是被告公司,泛亞公司是負責國道4 號建設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從而,本件被告易 陽公司並非被告蕭國振之僱用人,自為明確,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易陽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國振給付賠償金50,08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易陽公司 部分,因其並非被告蕭國振之僱用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雖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蕭國振、於同年月29日 送達被告易陽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9頁), 惟兩造同意以107年11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卷 第94頁),被告蕭國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國振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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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