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94號
TCDV,108,訴,179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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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張顏桂蘭
      張得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張玉屘 

      張玉絹 
      江金郎 
      詹秀琴 
被   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賴莉卉 
被   告 張嘉恩 
      張秀華 

被   告 許雪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及按附表(圖)所示分割後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張玉屘張玉絹江金郎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地上物存在,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雖為道路用 地,然依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函、108年10月18日函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可適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重劃後得集中合 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於分割後可與同一重劃區內他土地合併配地 ,以達土地最佳利用效果,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 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比 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屘張玉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提出之陳報狀,則表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江金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秀琴張嘉恩張福源張秀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雖前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嗣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許雪方面: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示意圖、地籍圖 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按「…上開臺中市政府83年3月9日83府地劃字第25785號 公告禁止民安段民安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等,應係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外而言,因法院之判決(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申 請登記者,自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內。從而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臺中 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77463號函示: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 圍內,目重劃進度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 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 負擔…。三、次查上開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屬 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旨述士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調整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系爭土地是否 得以分割登記,業據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府授一 字第1080248869號函稱:「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臺中 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業經本府107年6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70150405號公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 109年1月29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本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 、分割,設定負擔…。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前述禁 止或限制事項。…三、副本抄送本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請查明上開土地是否有無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後逕復該院 」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 年7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29400號函覆稱:「旨案仁 和段7-1、及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建 築用地,建築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是以,法院判決分割,並非屬公告禁止或限制 事項,堪以認定。且若要使兩造於日後重劃時可以取得分 配土地之機會,縱然依原告分割方案,會使得土地細分, 但至少可以使每一個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進一步 保有日後參與重劃之權利。
(二)再就共有人意願而言,本件除被告江金郎外,均具狀或到 院陳述表明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28、131頁), 而兩造於系爭土地位於相同第14期重劃區內,尚有鄰近同 段15、15-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可集中合 併分配,故認本案以原物分配較合全體其有人之利益乙節 ,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為共有人意願所及。



(三)綜上所述,應堪認本件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佳之分 割方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 最適宜方案,較能使共有人繼續保有重劃分割之資格,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2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和段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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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地號 │8地號 │ 7-1地號分割後 │ 8地號分割後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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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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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雪 │ 1/6 │ 1/6 │ A1 │ 1/1 │14.5 │ B1 │ 1/1 │ 51.83│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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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屘 │ 1/6 │ 1/6 │ A2 │ 1/1 │14.5 │ B2 │ 1/1 │ 51.83│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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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絹 │ 1/6 │ 1/6 │ A3 │ 1/1 │14.5 │ B3 │ 1/1 │ 51.83│ 1/6 │
├────┼──────┼──────┼──┼──────┼───┼──┼──────┼───┼────┤
江金郎 │ 1/6 │ 1/6 │ A4 │ 1/1 │14.5 │ B4 │ 1/1 │ 51.83│ 1/6 │
├────┼──────┼──────┼──┼──────┼───┼──┼──────┼───┼────┤
詹秀琴 │ 1/6 │ 1/6 │ A5 │ 1/1 │14.5 │ B5 │ 1/1 │ 51.83│ 1/6 │
├────┼──────┼──────┼──┼──────┼───┼──┼──────┼───┼────┤
張顏桂蘭│ 1/30 │ 1/30 │ A6 │ 29/145 │14.5 │ B6 │ 1037/5185 │ 51.85│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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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恩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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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福源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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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得謙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 ├──────┤ │ ├──────┤ ├────┤
張秀華 │ 1/30 │ 1/30 │ │ 29/145 │ │ │ 1037/5185 │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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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7 │ 31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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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