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9號
TCDV,108,訴,149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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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蕎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宜銘張蕎羽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 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張蕎羽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 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64830號)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被告張宜銘張蕎羽、張喬 維為被告,嗣因認張喬維未自被告張宜銘受讓本件標的不動 產,故撤回對張喬維之起訴,經本院將將原告撤回狀送達予 被告張喬維,未據其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 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宜銘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張宜銘聲請支付命令,由



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3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命被告張宜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99元及其中 494,183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宜銘皆未清償,當原 告查調被告張宜銘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宜銘在105年 12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登記予被告張蕎羽。查被告張宜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 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因逾期繳款產生違約金,則被告 張宜銘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 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 告甚明。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宜銘 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張宜銘並無進行任何 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 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被告張宜銘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訴請被告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10月31日被告間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蕎羽,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 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法官前自認,被告間並未支付價金,亦無實際之金 流,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於105年12月6日共同為買 賣之行為,況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 存在。
㈢、被告張宜銘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張瑞仲借名登記予被告 張宜銘,被告張宜銘僅為出名人,是被告張宜銘自應就系爭 不動產係訴外人張瑞仲借名登記被告張宜銘此一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張宜銘至今 仍設籍於此,更可見被告張宜銘確實為實際使用及處分系爭 房地之人。被告張宜銘與訴外人張瑞仲既為父子關係,依一 般社會經驗,亦有可能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實不足認定被 告張宜銘與訴外人張瑞仲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被告張宜銘 抗辯,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宜銘張蕎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12月6日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張蕎羽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105年普登字第1648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假買賣,但事實上是五十年前 訴外人張瑞仲直接登記在被告張宜銘名下,當時被告張宜銘 年紀很小也不清楚,五十年後張瑞仲再移轉給他孫子即被告 張蕎羽張宜銘實亦無權處理。因為張瑞仲張宜銘的名義 登記,現在又移轉給他的孫子,所以並非假買賣,若是假買 賣理當會做資金流向。因為是張瑞仲要給他的孫子,所以沒 有給付價金,沒有實際上的金流,但有契約約定,就是爺爺 還在的時候每月要給爺爺生活費1萬元,並照顧到過世為止 ,以這個作為對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宜銘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及利息 未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張宜銘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332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被告張 宜應給付原告508,999元及其中494,183元自10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張陳有所有,被告張宜銘及訴外人陳瑞仲、 張智銘、張森銘張淑香於61年8月24日以繼承(發生原因 日期61年2月18日)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每人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
⒊被告張宜銘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31日) ,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蕎羽。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張宜銘張蕎羽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係通謀虛偽而為而無效,原告 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請求被告 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張宜銘關於登記予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蕎羽,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乙節,並不 爭執,然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親張瑞仲借用其名義登記 ,其非實際上之所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張宜銘之母親張陳 有所有,張陳有於61年間死亡時,即由張陳有之法定繼承人 陳即被告張宜銘及訴外人陳瑞仲、張智銘、張森銘張淑香 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陳 宜銘雖稱其當時年幼,是陳瑞仲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為被 告陳宜銘既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無論其是否年幼 ,仍得以其名義為繼承登記,至係由何人辦理,與是否借用 名義乙節,未必有何關聯。本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不動產係 由訴外人陳瑞仲借用被告張宜銘名義登記,難認被告前揭所 辯係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張宜銘 所有,而與被告張蕎羽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就系爭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無效;原告為被告張宜銘之 債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宜銘怠於行使上開所有權人請 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宜銘之權利,訴請被告張蕎羽回復 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宜銘訴請被告張蕎羽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6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蕎羽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1 │臺中市│西區 │公館段│ │158-366 │ │77.00平方 │ 1/5 │
│ │ │ │ │ │ │ │公尺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 │臺中市西區公館段│臺中市西區公館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一層:51.00 │ 1/5 │
│2 │349建號 │158-366地號 │99號 │二層:57.40 │ │
│ │ │ │ │騎樓:15.75 │ │
│ │ │ │ │合計:12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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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