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3號
TCDV,108,訴,130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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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連峯 
被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被   告 游尊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巧悅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巧悅公司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52,5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 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6、35、36頁),嗣經被告巧悅公司 聲明異議後,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游尊茹,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852,500元,及附表所示即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見中補字卷第21至24頁),經核上開擴張利息請求金額部 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游尊茹部分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二、被告巧悅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巧悅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系 爭支票全數遭拒絕往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巧悅公司清 償票款5,852,500元。又被告游尊茹獨資經營韋冠企業社, 從事鐵件加工欠缺資金,自107年2月12日起陸續持被告巧悅



公司簽發共計5,852,500元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向原告借款 ,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9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 告,依系爭借據第6項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游尊茹)另以同 額支票以為保證兌現,及第7項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借 據作廢等語,足徵被告游尊茹有保證被告巧悅公司之支票兌 現之意思表示,自應與被告巧悅公司一起向原告清償債務, 且被告游尊茹有口頭承諾要與被告巧悅公司負連帶責任。為 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852,500元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債務5,852,500元整(如附表所 示),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游尊茹則以:系爭借據確實為其所簽立,亦確實自原告 處取得借款,又中補字卷第39頁之借據(即附表編號3之借 據)雖無簽名,但應係該次借款較急未及簽立借據之故,同 意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亦同意與被告巧悅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 爭借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游尊茹所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巧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巧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巧悅公司給付票款及自各紙支票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尊茹以被告巧悅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 ,向其借款5,852,500元,至今未為清償,被告游尊茹並承 諾就被告巧悅公司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均經 被告游尊茹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尊茹與被告巧悅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5,852,5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編號│支票金額 │支票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支票號碼 │被告游尊茹所簽立借據之│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日期、金額(新臺幣)、│
│ │ │ │ │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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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68,500元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起│6% │三信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2月12日│
│ │ │ │至清償日止 │ │AA1682561 │金額:668,5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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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59,500元 │107年7月5日 │107年10月9日起│6% │三信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2月12日│
│ │ │ │至清償日止 │ │AA1682562 │金額:659,5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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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68,500元 │107年7月21日 │107年10月9日起│6% │台中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3月9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STA5556943│金額:668,5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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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55,000元 │107年8月1日 │107年10月9日起│6% │新光銀行 │簽立日期:107年3月31日│
│ │ │ │至清償日止 │ │MB1381213 │金額:655,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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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38,000元 │107年8月5日 │107年10月9日起│6% │台中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3月9日 │
│ │ │ │至清償日止 │ │STA5556944│金額:638,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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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38,000元 │107年9月6日 │107年10月9日起│6% │新光銀行 │簽立日期:107年4月30日│
│ │ │ │至清償日止 │ │MB1381270 │金額:638,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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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45,000元 │107年9月21日 │107年10月9日起│6% │新光銀行 │簽立日期:107年4月30日│
│ │ │ │至清償日止 │ │MB1381271 │金額:645,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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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38,000元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9日起│6% │三信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5月21日│
│ │ │ │至清償日止 │ │AA1692216 │金額:638,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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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42,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6% │三信商銀 │簽立日期:107年5月2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AA1692217 │金額:642,000元 │
│ │ │ │ │ │ │到期日:107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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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52,5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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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