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張吳清月
被 上訴 人 黃春海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5/10,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8 年10月22日送 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