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鈺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錫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2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各新臺幣(下同)115 萬 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各215 萬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弱視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9 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 意,不慎撞擊前方站立於車道之被害人林維南,造成林維 南受有多處外傷性骨折,經醫院急救後,仍因術後吸入性
肺炎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林維南固於事故發生 前不當站立於車道中,惟並非忽然搶進車道令被告難以注 意或閃避不及,被告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應負較高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2 人為林維南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 1 萬3,303 元;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 107 年6 月14日支出林維南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換 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則自107 年5 月15日林維南 發生車禍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44日,請求看護 費10萬5,600 元;⑶喪葬費用15萬4,600 元;⑷增加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原告於上開44日往來工作場所或住所與醫 院間,每日交通費用1,000 元,共計增加交通費用4 萬4, 000 元;⑸非財產上損害原告2 人各200 萬元。以上除非 財產上損害外,其他費用由原告2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 萬8,752 元,故原告2 人各請求215 萬8,752 元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215 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政215 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林維南固然有過失,然林維南也有過失, 為何三更半夜站在路中間,且林維南本來就有慢性疾病,本 件車禍後曾經出院過,再度住院時才死亡,其死亡結果不能 全部都歸伊負責;且伊有心想和解,然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 能分期給付,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每日看護費用單價、喪 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惟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不應由伊支付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弱視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不慎撞 擊站立於車道之原告父親林維南,造成林維南受有多處外傷 性骨折,經醫院急救後,仍因術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 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受損害 若干?(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 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林維南站立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疏於注意、未能及 時煞車閃避,其所騎乘機車遂撞擊林維南,致林維南受有 多處外傷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雖一度出院, 隨即再住院,終因術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6 月27日15時45分死亡 之事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及電子病歷、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9 、13至28、51至 68、69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知,被告 於夜間行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撞擊站立在車道 上之林維南,惟林維南於夜間站立於車道中阻礙交通,亦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因果關係,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亦認:「鄭志昌(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車道中之行人發生碰撞,
與行人林維南(即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進入道路行走、不當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鄭志昌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可佐(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
3.至被告雖辯稱:林維南本來就有慢性疾病,本件車禍後曾 經出院過,再度住院時才死亡,其死亡結果不能全部都歸 伊負責云云。惟查林維南於107 年5 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 故外傷經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107 年6 月14日出院,同 日因發燒再次由急診入院,並入加護病房,因病情惡化, 於107 年6 月27日15時45分死亡,且林維南死亡方式為意 外死,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 為外傷性骨折術後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推定傷害方 法為行人與機車車禍(行人)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參(見相 卷第8 、69、7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本件相驗 法醫師,其函覆稱:依據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維 南之死亡主因確為107 年5 月15日車禍所致,本件存在慢 性疾病為加重因素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9 月10日中 檢達醫字第1081700002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慈濟醫院則函覆稱:病患6 月14日出院轉至護理 之家,但同日即因發燒肺炎再次入院,且快速進展經多日 積極治療,仍進展至呼吸衰竭,…因前次出院於同日再入 院,故推測仍有部分發燒肺炎之原因跟車禍後住院有關連 性等語,有慈濟醫院108 年9 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21 3 號函及病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足徵被害人林維南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最終導致死亡結 果,其間因果關係未曾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維南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準此,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照上開鑑 定意見,認被告及林維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林維南 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分別為林維 南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7、 2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林維南本件車禍而 支出醫療費用1 萬3,303 元、喪葬費用15萬4,6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2 紙、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31、33、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 止支出林維南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換算每日看護費 用為2,400 元,請求自107 年5 月15日林維南發生車禍起 至同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44日之看護費10萬5,600 元等 語。查依慈濟醫院電子病歷所載,林維南於107 年5 月15 日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6 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107 年6 月14日再度住院至107 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住院13 天,其中107 年5 月15日住院係收治到加護病房,於翌日 進行手術,其後於107 年5 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而107 年6 月14日再度住院之期間均入住加護病房(見相驗卷第 51、64頁之病史,第62、67頁之住院治療經過),則扣除 加護病房不需看護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林維南住院期間 看護日數應為看護費用收據所載之期間(見交附民卷第35 頁),即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6 月14日所支出之3 萬 6,000 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主張於林維南車禍後至死亡 止,共44日期間需往返工作場所或住所與醫院間,每日交 通費用1,000 元,請求增加交通費用4 萬4,000 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 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4.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害人林維南係原告之父親,林維南突遭本件車禍死 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林鈺莉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約僱人員,月薪4 、 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林錫政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月薪3 至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擔任餐廳幫廚,月薪2 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1 間、投資3 筆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兼衡林維南於車禍發生時為75歲,年事 已高,本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見相驗卷第51、64 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橫遭喪父之痛,其等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鈺莉、林錫政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90萬元,始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5.綜上,除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合計為20萬3,9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303元+喪葬 費用154,6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2 人各負擔 二分之一,原告並同意無法整除時由原告林鈺莉多分得1 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203,903 ÷2 =101,951.5 ,即 原告林鈺莉分得10萬1,952 元、原告林錫政分得10萬1,95 1 元),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後,原告林鈺莉得請 求之金額為100 萬1,952 元,原告林錫政得請求之金額為 100 萬1,951 元。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院認被告與林維南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 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維南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前揭費用,自理論上而言,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 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且其 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林維南之過失,爰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莉50萬0,976 元(1,
001,952 ×50% =500,976 元)、原告林錫政50萬0,976 元(1,001,951 ×50% =500,9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由原告林鈺莉領得68萬2590元 、原告林錫政領得68萬2,591 元,此有原告提出凱基銀行 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 可資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鈺莉、林錫政各215 萬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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