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原 告 宋簡世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讃恒發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宋讃恒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2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8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368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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