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71號
TCDV,108,補,227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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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原   告 宋簡世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讃恒發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宋讃恒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2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8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368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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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