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36號
TCDV,108,補,223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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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王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慶王賢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提起訴
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
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
2萬40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所占用面積,1800068=
1224000,見起訴狀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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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