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0
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53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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