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卓陳麗姚
林振榮
林永春
林佑星
林環彣
林幸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2/
400,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40,592元(9,2
00元/平方公尺×1,308.7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64,262元(12,040,592元×42/400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