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蘇鶴
被 告 趙素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又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額為1,230,200元,此觀卷
附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即明。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
價額1,230,200元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