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李東樑
相 對 人 嚴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九零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90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09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57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 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3,333 元為適當(計算式:1,220,00 0 元5%( 3 +4/12) =20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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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