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林振立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林張豆名下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1642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3424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林張豆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95萬3,38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 息已逾600萬元,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存款債權價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 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本院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42萬3232元為適當(計算式:1,953,38 0元×5%×(4+4/12 )=423,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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