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24號
TCDV,108,聲,32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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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蔡季儫 
相 對 人 林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8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故未收到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待知悉上網查閱時已遲誤 抗告期日,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 ,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 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 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外出工作,無人在家,故未收到上開裁定 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上開事由均非屬天災、地變、戰亂 、身染疾病或失去自由,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 可避免致無法委任代理或避免遲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 法條規定,要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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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