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上訴人 何進昌
何淑敏
何祐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上訴人 何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朝安生 前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而於民國77年4月6日向上訴人投保 名為「新光人壽退休養老年金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 期滿翌日生存時,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第一次年金』,以後,每年以前 項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生存者,以第一次年金作 為基本年金額,本公司依照下列公式計算給付第二次以 後年金…」。何朝安嗣於106年4月4月死亡,但為上訴 人所不知,上訴人乃誤認何朝安仍生存而可領取系爭保 險契約106年度之年金,遂於106年4月7日將106年度年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年金),匯入於何 朝安生前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第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惟何朝安業於106年4月4日死亡,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所定於每年4月6日仍「生存」之要件,自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系爭年金,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等語。 二、於上訴審中補陳: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何朝安依約得具領系爭 年金之條件為「繳費期滿日之翌日即每年4月6日 仍生存」。惟何朝安已於106年4月4日身故,自 不具備請領該年度年金之資格,但因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等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仍於10 6年4月7日將系爭年金匯入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原何朝安名下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損 害,何朝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年金 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自有不當 得利而應將所受之利益歸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給付系爭年金,原係依上訴人與何朝安間 之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意識的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財產,另上訴人為按時將年金給付給被保 險人,乃於該年度年金給付到期日之前,由上訴 人之服務人員羅貞如於106年4月初至署立台中醫 院加護病房外,由被上訴人何淑敏(何朝安之女 )、訴外人林雅瑜(何朝安之兒媳)協助當時仍 生存惟在重病中之何朝安辦理106年度之年金給 付申請手續。嗣何朝安於106年4月4日身故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始於106年4月7日將 系爭年金匯入系爭帳戶之內。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係基於誤信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所為,自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三)系爭帳戶原屬何朝安所有對存款銀行之債權,何 朝安身故後,系爭帳戶之權利,依繼承規定,轉 由何朝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年金給付之約定存在,被上 訴人自無保有系爭年金之法律上依據,自應將上 訴人於106年4月7日所給付之系爭年金返還上訴 人。
(四)何朝安因於106年4月4日身故,故未符合具領106 年度年金之要件,因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7日匯 入系爭年金至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 。原審以系爭帳戶106年5月31日餘額僅為531元
,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15萬元年金給付之利益,自非有當。爰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何淑敏、何永鑫、何祐吉於原審陳稱:依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每年4月6日為年金開始日 ,是何朝安於105年4月6日年金開始日仍生存,自無不 當受領系爭年金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何永鑫、何祐吉於上訴審中補陳: (一)上訴人與何朝安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年 金給付申請書上亦有受益人之親簽,上訴人之服 務人員羅貞如亦確認其親自辦理,且其上有「係 以106年3月15日執行試算」之記載,足可推定係 於106年3月15日所申立。上訴人空言係由被上訴 人何淑敏及訴外人林雅瑜辦理手續在後,自屬矛 盾。兩造並未約定何朝安身故時被上訴人應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本無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 約第9條約定申領年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戶籍 謄本,足知被保險人是否身故之查證責任歸於上 訴人。
(二)何朝安於上訴人匯款前,即已死亡,而無法負擔 債務,自非何朝安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即無理由。
(三)縱認上訴人給付錯誤,但上訴人並非給付系爭年 金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年金之給付行為,並不存 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不存在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之直接關係,被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取 得原何朝安名下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二者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 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 並未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自未受有利益,而 不負返還責任。且何朝安及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 年金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四)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然 被上訴人亦僅就所繼承自何朝安之遺產範圍內,
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何進昌於上訴審中補陳:伊僅是名義上之子女 ,對本件並不清楚,當初辦理繼承之時,人亦在國外, 爰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被上訴人何淑敏於上訴審中補陳:
(一)系爭給付申請書上之「受益人親簽」、「前開事 項,確由本人確認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親自辦理,倘有爭議,本人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事項,業經上訴人之服務人員羅貞如承認為其 所簽章,是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何淑敏持相關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自非可採。又證人羅貞 如雖稱伊簽名時有押日期,但證人羅貞如簽名之 處並無日期記載,證詞顯屬虛偽,且證人羅貞如 自承在106年3月間即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給付申 請書,足證被上訴人何淑敏係於106年3月而非4 月見證被保險人何朝安簽立系爭給付申請書。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年金之給付不符約定條件云云, 因被繼承人何朝安業已死亡,無從探求其真意, 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系爭保險契約解 釋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被上訴人 不在此內,是上訴人對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年 金不符領取條件,於法未合。
(三)被繼承人何朝安於上訴人匯款之前既已死亡,自 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何來 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可言?又被上訴人亦未因 上訴人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舉證 何朝安有權利能力,又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15萬 元之利益,爰聲明: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何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而為聲明及答辯。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何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何秀貞部分,准由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依到庭當事人所提書狀及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朝安生前以自身為被保險 人,於77年4月6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何朝安於106年4月6日之前某日入住署立台中醫
院加護病房。
(三)上訴人所屬服務人員即證人羅貞如曾提供系爭給 付申請書,供何朝安按捺指印,並由被上訴人何 淑敏及訴外人林雅瑜於申請書上簽名見證後,由 證人羅貞如攜回上訴人公司。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朝安於106年4月4日死亡 。
(五)上訴人有於何朝安死亡後之106年4月7日匯款15 萬元至原何朝安名下之系爭帳戶內。
(六)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7日有人持何朝安之存摺及 印章,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5萬元。
(七)被上訴人何祐吉辦理何朝安之遺產稅申報時,所 檢附之申請文件中包含有系爭帳戶業於106年4月 7日提領現金15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兩造爭執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6年4月7 日所匯入何朝安名下系爭帳戶內之15萬元,對上訴人構 成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為:
(一)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否給付何朝安 106年度之年金?
(二)被上訴人就匯入原何朝安名下之系爭帳戶內之15 萬元年金,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 還之責任?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否給付何朝安 106年度年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如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另為他解。又保險
人所負擔之保險給付債務,乃係附有條件之
債務,即保險人應否履行保險給付,端視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而定。
2、經查,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 十二條:契約的消滅」約定:「凡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契約即行消滅。…繳費期滿
後,3.十年確定年金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
死亡者。」(見原審卷第11頁)。另同契約
保單條款「第九條:年金」約定:「被保險
人於繳費期滿之翌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
效者,本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第
一次年金。」、「以後,每年以前項之相當
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生存者,以第一次年
金作為『基本年金額』,本公司依下列公式
計算給付第二次以後之年金:…」(見原審
卷第132頁)。核與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6頁)所
示何朝安生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及
年金受益人,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始期為77年4月6日,交(繳)費 期間為9年,年金開始日為86年4月6日;及 系爭保單批註紀錄所示:上訴人於86年4月6 日給付何朝安第一次年金(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內容相符。
3、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何朝安如於繳費 期滿日(每年4月5日)之翌日之相當日(即
每年之4月6日)仍生存時,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應按第一次年金為「基本年
金額」而約定公式計算以給付該年度之年金
。惟何朝安係於106年4月4日身故,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何朝安既已
於106年4月4日身故,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即告消滅,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106年度
年金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何朝安業已
死亡,無從探求其真意,系爭保險契約解釋
之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何朝安於105
年4月6日仍生存,自可受領系爭年金等語,
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匯入原何朝安名下之系爭帳戶內之15 萬元年金,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 還之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
以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並由給付者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因欠缺給付目的所受之利
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給付
」係指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
產,亦即具「雙重目的性」,除依給付關係
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外,另以當事
人所欲實現之目的是否達成供為法律上原因
有無之認定。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可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及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而判斷是否該當
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
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
2、次按,活期儲蓄存款戶之開戶人與金融機構 間乃為消費寄託關係;又民法所規定之交付
,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由一方將款項匯入他方在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存款帳戶內,並已實際匯入時,即發生交
付之效力。另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繼承
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歸繼承人取得。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在金
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所表彰對金融機構基於消
費寄託關係所得主張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
繼承而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歸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
3、經查,何朝安於106年4月6日之前某日入住 署立台中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上訴人所
屬服務人員即證人羅貞如曾至加護病房外,
提供卷附系爭給付申請書予何朝安之家屬攜
入加護病房內按捺何朝安之指印,並由被上
訴人何淑敏及訴外人林雅瑜於系爭給付申請
書上簽名見證後,再由證人羅貞如攜回上訴
人辦理給付手續一節,業據證人羅貞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
2頁以下)。被上訴人雖就系爭給付申請書
提交予上訴人之日期,究為106年3月抑或4 月?及簽立地點究在醫院抑或家中?有所爭
執。惟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何朝安在系爭給
付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及提交予證人羅貞如之
時,何朝安尚仍生存。是系爭給付申請書簽
立日期究為106年3月抑或4月?簽立地點究
在醫院抑或家中?並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否給付何朝安106年
度年金之判斷。
4、次查,上訴人收到系爭給付申請書後,旋於 106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至原何朝安名下之 系爭帳戶之內一節,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及
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 37頁及原審卷第185頁)。
5、依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系爭 保險契約及系爭給付申請書所表彰之內容,
而為系爭15萬元年金之給付行為。但因何朝
安於提交系爭給付申請書後之106年4月4日 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告消滅,上訴
人並不負有給付106年度年金之契約責任一
情,亦如上述。是上訴人所為之系爭15萬元
年金之給付行為,自係無法律上應為之原因
而誤為給付;加以系爭15萬元年金係於何朝
安身故後之106年4月7日匯入原何朝安名下 但已因繼承而歸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自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
付行為,而受有對該金融機構基於消費寄託
關係所得主張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增加之利益
。
6、被上訴人雖另否認有提領系爭15萬元之事實 ,但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及本院函調之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
8頁)觀之,系爭15萬元年金於106年4月7日 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日,旋即以臨櫃方式提領
現金15萬元。而臨櫃提領現金必須使用存摺
及留存之印鑑,另被上訴人何祐吉於嗣後辦
理何朝安之遺產稅申報時,所檢附之申請文
件中即包含有系爭帳戶業於106年4月7日提 領現金15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客觀上足認
106年4月4日被繼承人何朝安死亡後,系爭 帳戶之存摺即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始得持以
提領系爭1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辯:渠等並
未取得系爭15萬元一語,亦非可採,至於所
提領之15萬元其實際用途為何,乃屬被上訴
人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內部事宜,尚無從據
為未受有利益之抗辯。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
所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指「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
」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
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時,不得謂利益已
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
爭15萬元年金,雖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而出
,雖該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並
未就所受利益確已不存在一節,為合理之說
明,自不能免負返還之責任。
7、何朝安既於106年4月4日死亡,則上訴人依 已失其效力之系爭保險契約原有約定,本不
負有給付何朝安106年度年金之義務;惟上
訴人因誤認何朝安於106年4月6日尚生存, 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之故,而本於給付之
目的,於106年4月7日匯入15萬元年金予當 時已屬被上訴人依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帳
戶內,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又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15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匯入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之15
萬元年金,對上訴人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
負返還之責任。
8、被上訴人雖另謂:僅就所繼承自何朝安之遺 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但查
,民法第1153條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係指該債務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
,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受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為系爭不當得利給付行為之106年4月7日 ,系爭帳戶已歸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依「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為被上訴
人自身而非被繼承人何朝安生前所取得之利
益。既非何朝安生前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為僅就所繼承自何朝安之
遺產範圍內負限定清償責任之抗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匯入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帳 戶內之15萬元,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 受領之15萬元,及自107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 人何秀貞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後20日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為如主文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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