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翁朝騰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被上訴人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 28日共同簽發同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迭經催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如票面金額,但被上訴人 未交付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改稱: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借款原因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又 被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其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 已撤回之訴仍為判決,程序上亦屬違法云云。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補稱:上訴人沒有清償本件票款,也沒有清償本件 票款所擔保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
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查原審107 年12月6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108 年 1 月2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兩造均到場;原審108 年3 月 12日第三次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拒絕辯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108 年4 月16日第四次言詞 辯論,上訴人未到,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 歷次筆錄在原審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兩次,其訴已視為撤回」之情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就已撤回之訴仍為判決程序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二)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如本票未約定 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三)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改稱其已清償借款,亦即承認於清償前 確實積欠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 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其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空泛稱:此由被上訴人 所提之雙方匯還款記錄即可證明云云,語焉不詳,且別無 任何舉證;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尚難遽認上訴人 所謂清償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法認定其清償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